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7號
TPDM,111,簡,49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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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伍心茹
張清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882號、第6639號、第7453號、第7
987號、第8625號、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第4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5號、
第12248號、第12390號、第7020號、第11118號、第14102號、第
14237號、第23660號、第17236號、第17898號、第26159號、第2
8239號、第26429號、第29977號、第30984號、第32349號、第32
350號、第32689號、第33761號、第34664號、第35392號、111年
度偵字第466號、第49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8919號、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53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易字第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伍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杰伍心茹張清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件,且
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吳孟杰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因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
張莫南」提議要吳孟杰提供帳戶以收取虛擬貨幣或博弈
項,吳孟杰遂向不知情之友人盤柏煬(另經不起訴處分)商
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園,交付予「張莫南」,同時告知密碼。嗣「張莫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甲所示「詐術」詐欺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附表甲所示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分別
匯付款項至甲帳戶。
 ㈡伍心茹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EZ借錢網
」獲知可交付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資訊,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當場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同時告知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乙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附表乙所示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匯付款項至乙帳戶。
 ㈢張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許,因其真實年籍不詳且不
甚熟識之友人「吳宗意」表示有逃漏稅及接受網路匯款之需
求,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意」,同時告知密
碼。嗣「吳宗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丙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丙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丙所示之「入帳時間及
金額」,匯付款項至丙帳戶。
 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甲、乙、丙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所在與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供認客觀事實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A6卷【詳參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第25頁至第27頁、H1卷第23頁至第31頁、J1卷第13頁至
第17頁、A12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伍心茹於警詢中供
認客觀事實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B1卷第7頁至
第13頁、A6卷第21頁至第23頁、A1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被告張清意於偵查中供承客觀事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A7卷第115頁至第118頁、A12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並有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交易單據附
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至第55頁),復有附表甲、乙、丙
「證據」欄所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經查,被告3人雖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
集團,然並無親自參與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或提款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本
為起訴書所載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236號、第17898號、第26159號、第28239號、111年度偵字
第466號、第49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
43號併辦意旨書補充論以上述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A12卷第96頁、第112頁、第123頁),被告3人均已能知所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又附表乙編號乙②,告訴人劉慈郁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雖未為併辦意旨書(1
10年度偵字第11315、12248、12390號)所記載,惟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劉慈郁所
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之109年11月2日13時5分許轉帳150,000元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起訴意旨認附表丙、編號丙⑨、㉓部分,因「被害人」有成功
在假投資平台領取足額獲利故應構成未遂等語,固非無見,
然如詳究其時序,當「被害人」將款項匯付至丙帳戶時,詐
欺集團成員即已取得該部分款項之完全支配處分權,應認詐
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至既遂以後,詐欺集團決定運用
其詐得款項,再以假造獲利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乃屬另
事,要不能溯及認定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又此僅屬既、未
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3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甲、乙
、丙所示之複數「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伍心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109年9月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該案情節係被告
伍心茹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與本案情節相類,足認前案刑罰執
行未足使被告伍心茹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清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
之詐欺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孟杰張清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伍心茹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
 ⒉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依法先就被告伍心茹、被告張清意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就被告3人均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
同一案件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終遭用以作為遂行詐欺與洗錢
犯行之工具,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
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吳孟杰與告訴人廖信
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A11卷第229頁至第23
0頁)、被告伍心茹與告訴人劉慈郁、李蕎同、林遠藝等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與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可考(見A11卷
第239頁至第241頁、A1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伍心
茹雖與告訴人廖信安黃泓斌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A11卷第239頁至
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張清意未與被害人或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詳見A12卷第97頁、第113頁、第12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孟杰雖陳稱:我有跟被害人和解,也有按時給付和解 金,如果合乎緩刑條件,也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A12卷第9 7頁)。然被告吳孟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31 日確定。是被告吳孟杰已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 ,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王文成、李建論、許佩霖游明慧、陳韻中、楊大智黃振城葉詠嫻邱舜韶宋文宏、林晉毅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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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