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2號
TPDM,111,審訴,4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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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輝


潘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
90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6693號、111年度偵字第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潘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潘佶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潘佶輝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10「 報酬」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潘佶賢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 報酬」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佶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山河」)、潘佶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令」、「鯉魚」)為兄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D」、「KING」、「皇冠」、「L」(下合稱「大D」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各以提領款項1%作為潘佶輝、潘佶賢之報酬。潘佶輝、潘佶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潘佶輝、潘佶賢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潘佶輝、潘佶賢二人復將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某處,並以告知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潘佶輝、潘佶賢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二、案經楊衡楊月秀洪駿祥、林曉芸劉美鴻陳羿婷、王 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潘佶輝、潘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潘佶輝部分】:見偵字卷第31至44頁、第333至33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6頁;【被告潘佶賢部分】:見偵字卷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此由被告潘佶輝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哥潘佶賢於110年7月間被安排來臺北提領贓款,報酬為當天提領金額1%,最後一次是在110年8月22日或23日在臺北車站北側置物櫃領取包裹被警方查獲。「黑豬」把我們加入一群組(名稱「後台」),群組成員有我跟我哥,還有「大D」是公司派來監督我們的人,「KING」是負責修改提款卡密碼(洗車),「皇冠」則是下指令教我們提領贓款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43至44頁);暨被告潘佶賢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群組名稱是「SS」,群組裡有3名成員,「L」負責指揮我提款並指示我上交贓款,我跟我弟弟潘佶輝則負責提款,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L」指示我在交錢時將薪水由提領所得中扣除,最後一次提款是110年8月10日我弟弟被抓就沒做了,期間我總共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可知被告二人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上下層級之隸屬關係、結構及運作、搭配方式均知之甚稔。是被告二人當知其等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㈡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洗錢行為。
 2、經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復將提領款項置於某處,再告知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互不碰面之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潘佶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潘佶輝、潘佶賢就附表一編號1、2、5、10所為,與 「大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與「大D」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潘佶賢就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為,與「大D」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10各次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 佶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10各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被告潘佶賢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2、4至6、10各次所為;被告潘佶賢就附表一編號2至3、5、7至10各次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二人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上開被害人等節(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本院卷第14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二人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均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佶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10「宣告刑」欄所示;【被告潘佶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宣告刑」欄所示),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 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獲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第56頁),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報酬」欄所示金額即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等和解,然均尚未履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二人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卡,固為被告二人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 潘佶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已遭其丟棄等節 ,業據被告潘佶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93號、111年度 偵字第774號併辦意旨書固以: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31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 為「黑豬」之人之招摹,而參與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復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 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上游成員,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被告潘佶輝因受該詐欺集團指揮,而於110年7月31 日至8月8日間,在臺北市市區領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使 不詳之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以掌握該金融帳 戶之物(下稱詐欺包裹)時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二人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潘佶輝為免親自領取金融帳戶存摺之風險 ,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 ,招募吳俊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包裹之人(下稱取簿手),再由



被告潘佶賢承該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者「皇冠」之指示,透過 「飛機」將「皇冠」所交付之領取詐欺包裹之取貨門市、地 址及取貨代碼等資訊發送給吳俊昇而共同指揮取簿手領取詐 欺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8 分許,被告潘佶賢即透過「飛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件人 資訊、查詢代碼及取貨門市及地址傳送與吳俊昇,再由吳俊 昇偕同少年楊○佐(94年6月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詐欺包裹後,再至統一超商精店門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之成員,並由該人 交付報酬3,000元給吳俊昇,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使邱麗蓉徐瑋劉純瑜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 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以跨國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事實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係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同年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投檢云信110偵6693字 第111900527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報酬(新臺幣)(計算方式見註記欄) 宣告刑 1 高守志 110年7月28日21時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高守志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高守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4時56分52秒 ②15時10分36秒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共計5萬9,97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110年7月31日 ①15時05分17秒 ②15時06分12秒 ③15時17分20秒 ④15時18分04秒 ⑤15時18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共計9萬0,025元;③④⑤含帳戶內其他不詳之匯入款)  ①潘佶輝 ②潘佶輝 ③潘佶賢 ④潘佶賢 ⑤潘佶賢 ⑴潘佶輝300元 ⑵潘佶賢300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潘舜謙 110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31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潘舜謙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潘舜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31日 15時55分59秒 ⑵110年7月31日 16時14分56秒(起訴書附表所載「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 ⑴1萬4,987元 ⑵2萬9,985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毅波) ⑴110年7月31日 16時04分59秒 ⑵110年7月31日 ①16時30分09秒 ②16時31分04秒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所載「信鑫門市」應予更正);⑵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⑴1萬5,005元 ⑵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共計3萬0,010元) ⑴潘佶賢 ⑵潘佶輝 ⑴潘佶賢150元 ⑵潘佶輝300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衡 (提告) 110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31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楊衡佯稱:因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楊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15時46分28秒 3萬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110年7月31日 ①15時52分40秒 ②15時53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信鑫門市」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1萬5,005元 (共3萬5,010元)  潘佶賢 潘佶賢 350元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月秀 (提告) 110年7月31日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楊月秀佯稱:因信用卡有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月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17時38分00秒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毅波) (楊月秀匯款3萬元至葉昭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知情之葉昭新於110年7月31日17時41分16秒轉匯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7時57分12秒 ②17時57分52秒 ③17時58分36秒 ④17時59分19秒 ⑤18時00分01秒 ⑥18時05分31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仟囍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2,005元 ⑥2,005元 (共8萬4,030元;含編號6洪駿祥匯入款及帳戶內其他不詳之匯入款) 潘佶輝 潘佶輝 300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秀慧 110年7月31日16時58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31日某時」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順天堂電商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向 劉秀慧 佯稱:因銷售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 劉秀慧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7時45分10秒 ②17時47分29秒 ①9萬3,388元 ②5萬3,719元 (共計14萬7,1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范佩儀) 110年7月31日 ①18時00分38秒 ②18時03分18秒 ③18時12分13秒 ④18時14分29秒 (①④: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②③: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7,005元 (共計14萬7,010元)  ①潘佶賢 ②潘佶賢 ③潘佶輝 ④潘佶輝 ⑴潘佶賢800元 ⑵潘佶輝670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洪駿祥 (提告) 110年7月31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及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洪駿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洪駿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110年7月31日 17時46分29秒許 2萬3,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毅波) 同編號4 同編號4 潘佶輝 潘佶輝 240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曉芸 (提告) 110年8月3日18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曉芸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曉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系統設定錯誤」應予更正) 110年8月3日 19時20分40秒 4萬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盧宜軒) 110年8月3日 ①19時39分42秒 ②19時40分31秒 ③19時41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共計5萬0,015元)  潘佶賢 潘佶賢 500元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美鴻 (提告) 110年8月8日15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劉美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劉美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8日  17時20分09秒 ②110年8月8日  17時31分17秒 ③110年8月8日  17時35分42秒 ④110年8月9日  00時54分22秒 ①4萬3,210元 ②2萬9,109元 ③2萬2,330元 ④7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7萬0,010元」應予更正) (①②③共計9萬4,649元;④未遭提領,經郵局執行警示帳戶提款7萬元匯入劉美鴻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6292號函暨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110年8月8日 ①17時29分38秒 ②17時34分59秒 ③17時48分25秒 ④18時35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3,000元 ②2萬9,000元 ③5萬2,000元 ④2萬6,000元 (共計15萬元;③④含編號9陳羿婷之匯入款)  潘佶賢 潘佶賢 946元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羿婷 (提告) 110年8月8日16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庫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羿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系統設定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110年8月8日 ①17時42分46秒 ②18時28分58秒 ①2萬9,985元 ②2萬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同編號8 同編號8 潘佶賢 潘佶賢 554元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王彥 (提告) 110年8月8日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王彥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8日 ①20時48分51秒 ②20時56分44秒 ③20時59分55秒 ①4萬9,910元 ②4萬9,910元 ③4萬9,910元 (共計14萬9,73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鳳文) ①110年8月8日  21時10分33秒 ②110年8月8日  21時11分39秒 ③110年8月8日  21時12分47秒 ④110年8月8日  21時14分18秒 ⑤110年8月8日  21時20分36秒 ⑥110年8月8日  21時21分53秒 ⑦110年8月8日  21時23分06秒 ⑧110年8月8日  21時40分02秒 ⑨110年8月9日 00時03分16秒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青島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⑤至⑦: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⑧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⑨1,005元 (共計15萬0,045元)  ①潘佶輝 ②潘佶輝 ③潘佶輝 ④潘佶輝 ⑤潘佶輝 ⑥潘佶輝 ⑦潘佶輝 ⑧潘佶輝 ⑨潘佶賢 ⑴潘佶輝1,490元 ⑵潘佶賢7元 潘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註記 報酬計算式:除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大於「匯款金額」欄時,以「匯款金額」欄計算外,均以「提領金額」欄加計總額乘以1%計算之(提領金額個位數為5元者乃手續費,不併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附表一編號1: ①②由被告潘佶輝提領,報酬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 ③④⑤由被告潘佶賢提領,報酬為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1%=299.7元)。 ⑵附表一編號2:  ⑴①由被告潘佶賢提領,報酬為1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150元)。  ⑵①②由被告潘佶輝提領,報酬為300元(計算式:〈1萬4,987元+2萬9,985元-1萬5,000元〉×1%=299.72元)。   ⑶附表一編號3:  報酬為3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350元)。   ⑷附表一編號4:  報酬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  ⑸附表一編號5:  ①②由被告潘佶賢提領,報酬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元)。 ③④由被告潘佶輝提領,報酬為670元(計算式:6萬7,000元×1%=670元)。 ⑹附表一編號6:  報酬為240元(計算式:2萬3,985元×1%=239.85元)。 ⑺附表一編號7: 報酬為500元(計算式:4萬9,999元×1%=499.99元)。 ⑻附表一編號8:  報酬為946元(計算式:〈4萬3,210元+2萬9,109元+2萬2,330元〉×1%=946.49元)。 ⑼附表一編號9: 報酬為554元(提領金額經扣除附表一編號8①②③「匯款金額」欄後之餘額,小於附表一編號9「匯款金額」欄(共計5萬5,970元),以「提領金額」之餘 額計算;計算式:〈15萬元-9萬4,649元〉×1%=553.51元) ⑽附表一編號10: ①至⑧由被告潘佶輝提領,報酬為1,490元(計算式:〈2萬元×7+9,000元〉×1%=1490元)  ⑨由被告潘佶賢提領,報酬為7元(計算式:14萬9,730元-14萬9,000元)×1%=7.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高守志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3、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1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立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63至365頁)。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 6、帳戶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4至86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高守志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2 潘舜謙 1、證人即被害人潘舜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9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 4、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5至18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1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立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63至365頁)。  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1頁)。  8、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  未和解 3 楊衡 1、證人即告訴人楊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9至180頁)。 3、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7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1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立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63至365頁)。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 6、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6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衡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4 楊月秀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3至417頁)。 2、證人葉昭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5至20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23至425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5頁、第41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21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1至385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3頁)。 8、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未和解 5 劉秀慧 1、證人即被害人 劉秀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7至238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5頁)。  5、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9至92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 劉秀慧 14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6 洪駿祥 1、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1至22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7至2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25頁)。 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6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3頁)。 7、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洪駿祥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7 林曉芸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3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3至254頁)。 3、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截圖(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 4、新光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27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369至371頁)。 5、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7頁)。  6、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  未和解 8 劉美鴻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9至2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5至276頁)。 4、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269頁)。 5、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見偵字卷第272頁)。 6、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27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89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5至377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9頁)。 9、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8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劉美鴻1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9 陳羿婷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9至2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9至310頁)。 3、臺幣存款總覽轉帳截圖(見偵字卷第297頁)。 4、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5頁)。  5、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04至3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0年10月25日合金石牌字第1100003203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57至35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89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75至377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9頁)。 9、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8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羿婷5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10 王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至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7至318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頁)。 4、提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9至103頁)。 被告潘佶輝、潘佶賢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王彥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附表三: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人頭帳戶 收件人資訊及查詢代碼 相關證據 1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 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市○○區○○路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董國 林佩君 0000000000 Z0000000000 ①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紙 ②左揭門市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2 110年10月14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茂揚門市○○○市○○區○○路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秉宏 王洛汗 0000000000 Z00000000000 ①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紙 ②左揭門市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邱麗蓉/有 110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先後撥打電話給邱麗蓉,分別佯稱係東森購物平台、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110年10月16日20 時36分許 ②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許 ③110年10月16日20時48分許 ④110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董國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紙 2 徐瑋/有 110年10月16日18時許 撥打電話給徐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LEVIS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偽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發生異常,需使用網路匯款或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云云。 ①110年10月17日零時5分許 ②110年10月17日零時14分許 同上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3 劉純瑜/無 110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 撥打電話給劉純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樹飛雪精油公司客服人員,偽稱劉純瑜先前上網訂購精油,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一直扣款,需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取消云云。 ①110年10月15日22 時5分許 ②110年10月15日22時9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秉宏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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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