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詐騙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公益路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號「李小姐」之不 詳成年女子,該「李小姐」之人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9月 13日21時1分許,佯為張秀菊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春 霞謊稱因系統有誤致扣錯捐款金額云云,陳春霞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中於同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21時24分許、21時37分許、2 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9850元、 3萬1189元、2萬5012元至前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佯為張 秀菊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煜堃謊稱因系統有誤致扣錯 捐款金額云云,陳煜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 依指示匯款4986元至前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同年9月13日20時41分許,佯為張秀菊 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魏琳真謊稱因系統有誤致扣錯捐款
金額云云,魏琳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3日22時2 分許、同年9月14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 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春霞、陳煜堃、魏琳真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霞、陳煜堃、魏琳真等人證述遭詐騙而轉 帳或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春霞提出之匯款明細照 片、被害人陳煜堃提出之網路轉帳記錄、被害人魏琳真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 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周佳燕雖係將前揭公益路郵局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女子李小姐,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陳春霞、陳煜堃及魏琳真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 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周佳燕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公益路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 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次交付前揭郵局及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春霞、陳煜堃及 魏琳真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已坦承提供公益路 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公益路郵局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 案被害人等受有匯入前開公益路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金額之 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照顧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 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
,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偵卷第2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