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接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更正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9,985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欣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欣卉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俊達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 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於本案表示對科刑範 圍無意見(見審易卷第33頁),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共新 臺幣10萬9,985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 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林欣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卉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至桃園市龜山區中興 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並以LINE提供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俊達,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致吳 俊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22日22時40分許及同日
23時1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至林欣 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吳俊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辯稱:伊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要求寄帳戶購買材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俊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達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吳俊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上開款項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吳俊達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因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告知需寄送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使用,過程中被告曾對此質疑,表示網路有許多詐騙,並詢問是否會變人頭帳戶,有友人近期被抓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