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175號、第31227號、第3932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部分為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第1列「彭翎栗」之後補充「(由本院 另行審理)」等文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顥翰』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文字,更正 為「(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顥翰」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中「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文字,均更正為「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青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青懋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 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 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皆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其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表達懊悔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3人共詐 得新臺幣535,8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 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 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75號
110年度偵字第312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25號
被 告 林青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翎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 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 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的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顥翰」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青懋所有之國泰銀 行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0年3月29日之不 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敏佯稱可用認股之方式投資 虛擬貨幣ECEC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劉淑敏陷於錯誤,於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 00元至林青懋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二)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對陳幼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ECEC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 陳幼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7萬3,0 00元至林青懋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三)於110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鄭錦菊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鄭錦菊陷於錯 誤,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6萬6,800元至林 青懋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彭翎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之不詳時間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錦菊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 利益云云,致鄭錦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16分 許,匯款55萬8,279元至彭翎栗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復於1 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彭翎栗所有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淑敏、陳 幼華、鄭錦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懋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1.證明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林青懋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青懋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顥翰」之人指示,將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彭翎栗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1.證明前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彭翎栗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翎栗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林青懋、彭翎栗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林青懋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林青懋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鄭錦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告訴人陳幼華、鄭錦菊、劉淑敏)、國泰銀行110年6月23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0年7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08999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0年6月21日一西壢字第0007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林青懋所申設;前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彭翎栗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林青懋、彭翎栗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林青懋、彭翎栗仍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 之上開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林青懋、彭翎栗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林青懋、彭翎栗於提供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 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林青 懋、彭翎栗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青懋、彭翎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林青懋以一提供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彭翎栗 以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錦菊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