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30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女友ANNE MENDEZ REYES(無證 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ANNE MENDEZ REYES」)以做生 意需要帳戶使用為由,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門口,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一併交予「ANNE MENDEZ REYES」,並以告以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丁○○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郵局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丙○○及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一併交予「ANNE MENDEZ REYES」,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 令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乙○○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 充(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丙○○及告訴人丁○○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丙○ ○雖有9次分別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 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ANNE MENDEZ REYES」, 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
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丙○○ 109年9月3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yamsul Yusof」(下稱「Syamsul Yusof」)結識丙○○後,丙○○並加入「Syamsul Yusof」之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為好友,「Syamsul Yusof」對丙○○佯稱:其為旅居澳洲之馬來西亞人,職業為鑽井工程師,因網路不穩無法自行轉帳予供應商採購原物料,請求丙○○幫忙匯款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乙○○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乙○○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二 丁○○(提出告訴) 109年10月2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Instagram暱稱「chang lee」(下稱「chang lee」)結識丁○○後,丁○○並加入「chang lee」之WhatsApp為好友,「chang lee」並佯稱:其為旅居英國之馬來西亞人,欲贈送丁○○禮物或現金,請求丁○○先付款予貨運公司始能取得貨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乙○○郵局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切結書。 ③丁○○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影本。 ④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7028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