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1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00、11137號、1
10年度偵字第13374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鴻昌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 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 中,詎仍不知悔改,張鴻昌於假釋出監後,因急需用款,在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看見一則資金放貸訊息後,遂 私訊臉書暱稱「陳文成」之人,經「陳文成」告知如出租1 本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張鴻昌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而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取得、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前述假釋出監後之110年3月間某日,依「陳文 成」之指示,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 3月24日至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竹塹分行變更其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陳文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上開張鴻昌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作為驗證機制,以 張鴻昌之個人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數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曉佳」與李裕仁 聊天,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林佳」與李裕仁聊天並推薦 遊戲軟體BY,俟李裕仁在遊戲中獲利欲提領獲利時,遊戲 軟體BY客服先後以需先支付保證金,或以因違反遊戲規則 ,需儲值才能繼續玩云云為由誘使李裕仁付款,李裕仁因 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6934元至前開 張鴻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李裕 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31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開張 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黃靖 匯款儲值,黃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5日16時4分許 匯款4萬元,嗣因獲利無法提款,客服人員復要求再匯入 驗證金,黃靖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0年4月3日,佯以臉書旅遊社團帳號暱稱「趙志豪」 與江思妮聊天,再推薦CWG投資網站,江思妮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前開張鴻昌名下之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復指示再投入資金,江思妮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信 文,致林信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11 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林信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佯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提供上 開張鴻昌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 洪湘涵匯款儲值,洪湘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1 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嗣因獲利無法提款,客服人員復要 求再匯入驗證金,洪湘涵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靖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江思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洪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鴻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0、11137號、111 年度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所犯法條部分,有誤載之 處,已經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自應以檢察 官起訴及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張鴻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 4至6、125至126頁反面,偵字第11137號卷第5至6頁反面 ,偵字第68號卷第5至6頁反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107至122頁 )。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裕仁、黃靖、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文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江思妮、洪湘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 7至8頁反面,偵字第10500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3374號 卷第4至5頁反面,偵字第68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本院卷 第76、11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李裕仁)110年4月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9頁) 2、證人李裕仁提供「林曉佳」臉書首頁、「林佳」通訊軟體 主頁、軟體遊戲「B.T」下載網址、所創帳號、與「BY」 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10 至14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0373號函檢送被查詢帳戶(052)0000000000000 0號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影本。(見偵字第7160號卷第15至1 8頁)
4、(證人李裕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7160卷第19至23頁 )
5、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101.10.75.130網頁列印資料1份 。(見偵字第7160卷第43至45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904號 函檢送交易於本行機號:01870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光碟檔案擷圖7張。(見偵字第7160卷第51、80至83頁, 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共55紙。(見偵字第7160卷 第52至79頁反面)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99894號函檢送函查本行提款機機號之錄影 監視畫面光碟1片、光碟檔案擷圖30張。(見偵字第7160 卷第85、92至108頁,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3465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資料。(見偵字第7160卷第86至87頁)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設備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 稱:朱冠燕、申請日期:0000-00-00、使用狀況:使用中 )。(見偵字第7160卷第88至89頁)
1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 :高振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期:0000-00- 00、使用狀態:已刪除、備註:預付卡(台灣大哥大4G)、 停用日期:0000-00-00;區段時間:2021年3月1日0時0分 0秒至23時59分59秒)。(見偵字第7160卷第90至91頁反 面)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0年7月30日合金竹塹字第11 00002448號函檢送本行存戶張○昌之開戶資料及民國110年 3月至4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60卷第111至113 頁)
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9974號函1份。(見偵字第7160卷第120頁) 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9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 第1100002716號函檢送本行存戶張*昌(帳號0000000***4
77)於臨櫃辦理變更用戶電話及電子郵件申請書共二紙及 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乙片。(見偵字第7160卷第121至123 頁,光碟置於偵字第7160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
15、(證人黃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8至9頁)
16、證人黃靖提供之手機網路交易軟體HANTEC介面暨與客服人 員聊天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見偵字第1050 0號卷第10至13、15至17頁反面)
17、(證人黃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第10500號卷第11頁反面)
18、(證人黃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共2紙。(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4頁) 19、(被告張鴻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9776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0500號卷第18 至21頁)
20、證人江思妮提供之轉帳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 張。(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9至15頁) 21、(證人江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17至19 、27頁反面至28頁)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1612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資料及ATM影像光碟乙片。(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31至35 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字第11137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 放袋內)
23、證人林信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共4紙 。(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6至7頁)
2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5138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資料。(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9至13頁反面) 25、(證人林信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374號卷第14至15 頁反面)
26、證人洪湘涵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0張。(見偵字第
68號卷第19至26頁)
2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 第1100023279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68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8、(證人洪湘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1份。(見偵字第68號卷第57頁)
29、(證人李裕仁、江思妮、黃靖、被告張鴻昌)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0、601、602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30、被告張鴻昌於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19日存款 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 31、(證人林信文、洪湘涵、被告張鴻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54、5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 3至14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 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 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如何交 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 以拍照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 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申辦渣 打銀行數位帳戶而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告訴人李裕仁、黃靖、江思妮、洪湘涵、被害人林信 文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 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李裕仁、黃靖、江思妮、洪湘涵、 被害人林信文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張鴻昌於①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2罪)、2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於103年12月10日確定;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2
7日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 月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4年12月9日確定;④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⑤104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1月28日 確定;⑥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165、172、221、3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上揭②至⑥案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8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於108年8月7日確定(甲)。
上開①、(甲)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9日至108年7 月8日」,(甲)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之案 件執行期間為「108年7月9日至114年1月8日」,被告嗣於 (甲)案執行期間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 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於108年7月8日 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甲)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 32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10年3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 係於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完畢 (108年7月8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 3、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 曾有詐欺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以拍照方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銀行行
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以拍照方式交付其身分證、 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並變更合作金庫 銀行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申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使用, 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有上揭和解筆 錄、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 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衡酌被告行 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 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曾有詐 欺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林奕彣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