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244號、第5852號、第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尚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㈢ 第2行、㈦第2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之記載均應 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 市某處」;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㈧、㈨、㈩關於「遊 戲點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遊戲點數卡片」;犯罪事實欄 一、㈦第1行關於「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 11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應補充「選印/補印V 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Yahoo奇摩電子信箱郵件 擷取畫面各1紙(見偵7813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應補充「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見偵5852卷第22頁)」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許尚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尚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 、㈥、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何嘉強」簽名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竊取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港幣 150元,均已由告訴人林雨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見偵5852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 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詐得財物之 多寡,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 新臺幣(下同)2,8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臺灣鐵路管理局月票1張、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王廷珈所有之信用卡 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告訴人何嘉強所有 之信用卡4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 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2,000 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價值125元之商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片、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5,000元 之遊戲點數卡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詐 得之價值1,250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 數卡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3 ,000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相關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何嘉強」簽名署押之簽單1張,因已持交特約商店 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何嘉強」簽名署 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1張及港幣15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雨潔,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及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月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許尚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之「何嘉強」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許尚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許尚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
第5852號
第7813號
被 告 許尚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尚豪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 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王 廷珈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之信用卡 、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得 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109年度偵字第 7813號)
㈡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 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桃版店,持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郵政 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王廷珈所有之 中華郵政信用卡3,000元4筆(共計1萬2,000元)購買遊戲點 數、1筆125元商品,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 109年度偵字第7813號)
㈢許尚豪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何嘉強所有 置於不詳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之信用卡、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XXXX號之信用卡、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灣鐵路局月票各 1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109年度偵字第 5244號)
㈣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 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 便利超商新竹竹勇店,持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何嘉強所有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 ㈤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客進店,持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竊 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何嘉強名義,刷卡購買價 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旋在該超商店員交付之簽單上偽 造署名並交還該超商店員行使之,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商品。(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
㈥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 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新竹客進店,持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何嘉強所有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1,25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商品。(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
㈦許尚豪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 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雨 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000XXXX號之信用卡、港幣150元),得手後 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109年度偵字第5852號) ㈧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 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泰一店,持上開犯罪事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林雨潔所有之中國信 託信用卡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商品。(109年度偵字第5852號)
㈨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 超商竹諺店,持上開犯罪事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
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林雨潔所有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商品。(109年度偵字第5852號)
㈩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 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師專店,持上開犯罪事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免 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上開林雨潔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 品。(109年度偵字第5852號)
二、案經王廷珈、何嘉強、林雨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尚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王廷珈、許淳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何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雨潔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109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王 廷珈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路線圖。 ㈥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花旗銀行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簽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09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內之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央銀行外匯 局函文暨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函文暨外幣交易紀錄傳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㈣、㈥、㈧至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㈡、㈧至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涉有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惟查,被 告自陳犯罪事實㈠之物品係其所竊取,則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另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時店員並未提供告訴人簽單簽名, 已經被告所陳明,報告機關亦未提出被告偽造之簽單,是被 告所為並無偽造信用卡簽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前揭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行為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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