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繡華
告訴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呂錦祥
徐世勇
李翠真
陳湄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繡華為非法人團體慈 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其以被告 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及陳湄汝等4人涉犯背信等罪嫌, 委任林文淵律師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 0年度偵字第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委由林文 淵律師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 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均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本人 及其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收受,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委 任代理人林文淵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110 年10月26日由本院收受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 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110
年度偵字第634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繡華於80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創 立慈玄濟世中心,並為代表人、管理人,嗣於92年間在新 竹市世界街設立道場(下稱世界街道場),於93年間搬遷 至新竹市○○路00號設立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又於95 年間搬遷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下稱柴橋路道場) 。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先後於93年間、97年間( 應為97年間、93年間,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 )、100年間受慈玄濟世中心委任為該中心第三任主事、 住持、會計,管理該中心財務收支或行政事務。嗣被告徐 世勇擔任代表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 會」(下稱慈玄促進協會)於95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嗣 105年12月23日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 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慈玄弘道協會),被告李翠真 亦擔任慈玄弘道協會之秘書長,慈玄弘道協會之主事務所 亦設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惟與慈玄濟世中心為各 自獨立、無隸屬關係之兩個團體。詎被告呂錦祥竟於103 年9月間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之帳戶(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 ,於102年11月28日戶名更改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 款項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6萬8,371元予以侵占入 己,復夥同被告陳湄汝、李翠真,於103年10月6日共同開 立「呂錦祥、李翠真及陳湄汝」3人聯名帳戶(台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將慈玄濟世中心之資 金,即原存於A帳戶內存款2,522萬6,053元(應為2,532萬 6,053元,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領出,轉入B帳 戶,再進而夥同被告徐世勇,將轉入後其中906萬7,260元 退還捐款民眾,唆使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又於105年2 月4日開立「慈玄弘道協會」帳戶(台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將B 帳戶內1625萬8,793 元轉入C帳戶,再將轉入後其中937萬8,825元退還捐款民 眾,唆使改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使慈玄濟世中心受有2, 526萬8,371元之損害;被告呂錦祥、徐世勇並於103年9月 間,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放置於柴橋路道場如附表所示物 品交給慈玄弘道協會,因認被告呂錦祥4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2、次按慈玄濟世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游繡華為慈玄濟世中心 之代表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理 由,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109年度上 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則慈玄濟世中心與
游繡華共同具狀表明提出告發、告訴,應視為慈玄濟世中 心即游繡華提出合法之告訴,先予敘明。
3、訊據被告呂錦祥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 呂錦祥辯稱:慈玄濟世中心是由一群熱心人士所組成,真 正的負責人是伊,不是游繡華,她只是乩身,她至今都無 法提出伊是她指派的證據,游繡華於103 年10月底離開 ,而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是一體的,設在同一處 所,B帳戶(應為A帳戶,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 是伊與李翠真以慈玄濟世中心名義開設,後來銀行說這個 帳戶必須更改名義,因為伊為慈玄濟世中心之代表人,所 以就直接改成伊的名義,伊當時有向慈玄促進協會理事、 監事報告,103年的款項2,000多萬元,其中部分有退款給 信眾,至105年間,退了約900多萬元,這些都有退款帳戶 及帳冊可查,剩餘的款項轉至慈玄弘道協會的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現由慈玄弘道協會的理事長徐世勇及會計所掌管 ,至於如附表所示物品目前仍放置在新竹市柴橋路廟宇道 場等語。被告徐世勇辯稱:伊於95、96年間參加慈玄促進 協會,伊現為慈玄弘道協會理事長等語。被告陳湄汝辯稱 :慈玄濟世中心起源於92年間,設在伊於新竹市世界街的 住家,當時1個月有2次問事,有伊、魏綉香、林章椿及王 治珍等4人,後來伊的身分是監事兼住持,當時信眾捐款 是要購地等語。被告李翠真辯稱:伊於99年4月間接任慈 玄弘道協會的秘書長,嗣於100年4月1日同時接任慈玄濟 世中心會計及慈玄弘道協會的會計,這個中心與協會實質 上是1個組織,但有2個名稱,伊於100年4月初至新光銀行 新竹分行同時開設慈玄濟世中心、慈玄弘道協會的帳戶, 因為慈玄弘道協會有立案,開戶沒有問題,但慈玄濟世中 心是用籌備處呂錦祥名義開戶,必須有慈玄濟世中心(籌 備處)、呂錦祥及伊的印章才能取款,銀行規定若半年內 籌備無法完成,就必須開設個人帳戶,至103年發現此一 問題,經過理、監事之討論,就開設3人聯名帳戶(即B帳 戶),為了保障信徒的捐款,才將款項轉至B帳戶,都沒有 轉至個人帳戶等語。經查:
(1)慈玄濟世中心與社團法人慈玄弘道協會(原名稱為慈玄促 進協會)是否為同一組織?本院108年6 月19日107年度重 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 第722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慈玄濟世中心在慈玄弘 道協會成立後,仍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二者乃屬於併存 之團體」,惟本院106 年4月1日(應為21日,不起訴處分 書此部分容有誤載)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定:⒈慈
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原名稱慈玄促進協會)於籌設 之際成立之臨時性組織,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並為該 協會成立期間之籌備組織。⒉慈玄弘道協會於95年5 月21 日委任被告呂錦祥擔任內部單位之住持、主事(此有被告 呂錦祥之當選證書、96年度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 等件可查)。⒊依據該民事事件證人魏綉香、王明坤之證 述,亦無法表明九天玄女娘娘究係如何指示游繡華以慈玄 濟世中心名義委任被告呂錦祥擔任主事、住持之職務,無 法證明慈玄濟世中心與被告呂錦祥間確有委任關係等情。 從而,告訴意旨指訴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2 個 獨立的機構或組織,以及慈玄濟世中心(即代表人游繡華 )委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為該中心第三任主事 、住持、會計一節,實屬有重大疑義,不能確認,況且, 就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之主觀意思,自本案 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即從104年起開始之相關 諸多民事事件(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事件。②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事件 。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 4號民事事件)以來,向來均主張並認為慈玄濟世中心為 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並認為自己沒有受慈玄濟世中 心即游繡華委任為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陳湄汝、呂 錦祥、李翠真3人主觀上有無受慈玄濟世中心即游繡華委 任之意思、有無背信之犯罪故意,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不得僅憑嗣後 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呂錦祥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獲得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勝訴判決,倒果為因,據以推論 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罪故 意。
(2)再觀諸慈玄濟世中心名下運轉經費財務之帳戶,無論A 帳 戶、B 帳戶申設登錄所有人均為被告呂錦祥,或被告陳湄 汝、呂錦祥、李翠真3人,並非游繡華,參以卷附慈玄濟 世中心自99年起請款申請單、支出憑證、建廟捐款芳名錄 、收支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其上核章確認最高負責人亦 為被告呂錦祥,而非游繡華,參酌一般民間企業或政府機 關常規制度,最後決定財務權限之人,通常為最高或實際 負責人或首長,足認縱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慈玄濟世中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為游繡華,惟就慈 玄濟世中心之財務方面,其最高負責人應為被告呂錦祥 ,而非游繡華,由此觀之,自不能排除慈玄濟世中心於案
發當時之榮譽上、名義上之代表人、管理人為游繡華,實 際財務上、行政上之負責人為被告呂錦祥,即為雙位制代 表人、負責人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呂錦祥並非受慈玄濟世 中心即游繡華委任處理財務之人,亦非持有游繡華所有之 財物之人。
(3)被告呂錦祥主觀上認為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是一 體的同一組織,其亦非受游繡華委任之人,已如前述,又 慈玄濟世中心並非立案登記之法人,亦無寺廟登記,於不 受相關行政法令監督之狀態之下,其財務及行政管理本易 生紛擾或弊端,被告呂錦祥原為慈玄濟世中心財務方面之 負責人,稽之卷附許振鈞(應為許振翊,不起訴處分書此 部分容有誤載)、蘇建緯、陳家蓁、張嘉芳、林宜敏、張 雯麗、羅加孋、許榮壽、陳淑華於109年5月間所書立之聲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②第2 77至281頁),可知被告呂錦祥於102年9月(應為11月, 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間將A 帳戶申設人名稱自 「慈玄濟世中心呂錦祥」更改為「呂錦祥」,係因應新光 銀行之要求;又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理由認 定略以:「慈玄促進協會(即慈玄弘道協會)係以九天玄 女娘娘之信眾魏綉香為發起人,並於95年間申請主管單位 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以95年2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 26775號函文准予魏綉香申請籌組該協會,嗣後陳湄汝發 布該協會開會通知,內容註明為:因該協會之成立,欲於 95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 監事會議,會議議程包含選舉第1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 及理事長、聘任該協會秘書長等工作人員、討論年度工作 計畫、章程及收支,並辦理移交事宜。地點則記載為:新 竹市○○路00號慈玄濟世中心等語,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參 。另於該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二、辦理理事長業務 移交: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將協會籌備期間之印信,交 由新任理事長王明坤接任,由游繡華老師監交。另籌備期 間之檔案、財產及人事等有關清冊一式四份,移交第一屆 理事長,由監事主席監交,並於15日內接受完畢,分別簽 章後,籌備會主任委員、理事長及本會各存1份,1份函報 內政部。』等語,依上開會議內容,該協會於同日辦理移 交手續,該移交清冊業具載明『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 ,先設立『慈玄濟世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 、業務及財產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中心』之名義辦理。 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 、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並檢附『
慈玄濟世中心資產負債表』、『慈玄濟世中心收支報告表 』、『慈玄濟世中心財產及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中心用 品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中心帳冊及財產月報表 』,且經移交予系爭協會,並經游繡華簽名監交,由該協 會第一屆理事長王明坤接管;另依該協會後續會議記錄, 亦已記載『會議地點:本會慈玄濟世中心』之文字為憑。是 互相稽諸前開證據可見,慈玄濟世中心之性質於該協會設 立完備前,業經兩造明文確認屬於該協會核准設立前所設 籌設單位,陳湄汝於該協會籌備接段即已擔任籌備會之主 任委員,游繡華則在供奉九天玄女娘娘之道場擔任靈修老 師;又於該協會成立之後,亦透過各次會議之舉行,確認 慈玄濟世中心屬於該協會之內部單位無誤。是慈玄濟世中 心作為該協會成立前之籌備單位、成立後之內部單位,當 為游繡華、陳湄汝所知悉,否則何需特別備註,並由渠等 親自簽章於理事長移交清冊上作為憑據。足認該協會於籌 設階段,確實因對外使用之名稱並未統一,游繡華、陳湄 汝或其他信眾均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之名義辦理相關業務 ,推展宗教活動。又參上情可知,『慈玄濟世中心』於系爭 『慈玄促進協會』核准設立後之95年5月21日業已將業務及 財產移交該協會,而就該協會之財產,亦經呂錦祥以協會 之名義開立帳戶儲存妥善,應認該協會有獨立資產、獨立 名稱、獨立會址,並自慈玄濟世中心進行移交無誤」等語 ,可知自不能排除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3人為健 全化、法制化原慈玄濟世中心之組織及行政、財務管理及 透明度,主觀上認為慈玄濟世中心係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 組織、儲備處,已為慈玄弘道協會取代,乃於慈玄弘道協 會成立後,因而將A帳戶內款項移至B帳戶再移至C帳戶, 使原帳戶內款項受到更妥適之監督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 呂錦祥、陳湄汝、李翠真3人與被告徐世勇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無從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 。
(4)再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呂錦祥4人將B帳戶內906萬7,260 元退還捐款民眾,以及B帳戶(應為C帳戶,不起訴處分書 此部分容有誤載)內937萬8,825元退還捐款民眾,唆使改 捐贈予慈玄弘道協會一節。經查,被告4人並非受慈玄濟 世中心即游繡華委任之人,已如前述,又相關信眾即捐款 人之退款原因,稽之卷附李俊賢等人之聲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②第143至205頁), 可知應係捐款人認為其捐款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慈玄濟 世中心之購地建廟一事因法律程序無法完成,因而撤銷該
附負擔之贈與(至民事法律關係上,可否撤銷,應由民事 法院認定),要求退款,此部分退款事宜自屬民事債權債 務關係之爭議,無從逕以背信罪或侵占罪相繩被告4 人。 (5)末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呂錦祥4人侵占慈玄濟世中心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呂 錦祥之陳述,以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理 由之認定,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然如同往昔置於新竹市 ○○路000巷00○0號之柴橋路道場,被告呂錦祥4人並未將之 變賣、出質、移置他處藏匿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變異行 為,僅發生被告呂錦祥不願將之交付告訴人,以及告訴人 與被告4人、慈玄弘道協會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 權、占有權源究為何人之爭議,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刑法上 侵占行為。
(6)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4 人 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 何侵占或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4人 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就被告呂錦祥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湄汝、李翠真共同開立 B 帳戶,將慈玄濟世中心所有A帳戶款項移至B帳戶,再於 105 年2月4日由徐世勇以慈玄促進協會(即慈玄弘道協會 )名義開立C 帳戶,將B帳戶款項移至C帳戶時,被告陳湄 汝、吕錦祥、李翠真3人明知A帳戶之款項為慈玄濟世中心 所有,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團 體,慈玄濟世中心為未經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慈玄弘 道協會係設立登記之法人一節,有被告陳湄汝自93年任慈 玄濟世中心住持,為慈玄濟世中心管理道場事務,被告呂 錦祥自97年間起任慈玄濟世中心主事,為慈玄濟世中心管 理財務,被告李翠真自100年間起至104年4 月間止擔任慈 玄濟世中心會計之卷內相關憑證資料可證,包括被告等人 提供予慈玄濟世中心信眾辦理撤銷贈與之聲明書內,將慈 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並列,要求信眾於撤銷贈與後 將慈玄濟世中心退還之捐款轉贈與慈玄弘道協會,及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慈玄 濟世中心欲投標土地以購地建廟,但受限於非法人團體身 分無法參與投標,乃提供押標金並借用信眾羅加孋等人名 義參與投標,而非直接以慈玄弘道協會之名義參與投標。 以及100年間開立A帳戶時,被告呂錦祥出具與新光銀行之
說明書記載「慈玄濟世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 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經中心委員會推舉 呂錦祥先生於貴行開立綜存帳戶,戶名為慈玄濟世中心, 此綜存帳戶以呂錦祥先生(身分證字號J120******,完整 編號詳卷)為代表人,在此特發此函,以兹證明」等語, 參照被告呂錦祥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中之答辯意 旨,足認被告呂錦祥認知其僅係借名開戶,A 帳戶係供慈 玄濟世中心為修道團體及資金用途。再依96年1 月14日柴 橋路道場辦理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法會之疏文照片、10 2 年2月25日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之現場照片、103年2月9 日寄給信眾之辦理法會通知信函,均將慈玄濟世中心及慈 玄弘道協會併立。以及被告呂錦祥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之代 表人名義提出民事訴訟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慈玄 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團體。 (2)被告李翠真於109年5月8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22 號返還財物事件證述,證人魏綉香、王 明坤等於105年4月15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證人蔡敏姿於107 年12月11 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財物事件中之證述, 以及黃美香、林章椿、林淑慧、高淑惠所各出具之聲明書 ,林章椿、蔡敏姿、林淑慧共同出具之證實書等證據,均 足以證明慈玄濟世中心並未因慈玄弘道協會成立而消失或 成為其內部單位,且擔任主事、住持之被告呂錦祥、陳湄 汝均係由游繡華請示娘娘後由游繡華口頭任命,當然係受 慈玄濟世中心之委任而擔任慈玄濟世中心之主事、住持。 (3)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 決理由,認慈玄濟世中心為慈玄弘道協會之前身組織,慈 玄濟世中心於95年間慈玄弘道協會成立時已為慈玄弘道協 會之內部單位,呂錦祥為慈玄濟世中心財務方面最高負責 人,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李翠真均稱伊等與慈玄濟世中 心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論被告陳湄汝、吕錦祥、李翠真3 人於主觀上無本案背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原不 起訴處分與另兩案件即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12551號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檢察官承辦,卻為歧異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呂錦祥在前開對游繡華提出確認代表權不 存在事件一、二審訴訟中,均已自承:慈玄濟世中心與慈 玄弘道協會為兩個團體,無隸屬關係、互相間有財務支援 ;於前開對游繡華提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慈玄濟 世中心為訴訟主體原告,被告呂錦祥對游繡華提出刑事詐 欺案件,以慈玄濟世中心為告發人,足見被告呂錦祥、徐
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均明知慈玄濟世中心在慈玄弘道協 會成立後,仍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A帳戶之款 項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物品為慈玄濟世中心所有等情 。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將慈玄濟世中心 所有A帳戶款項轉到B帳戶,再自B帳戶轉到慈玄弘道協會C 帳戶後,將款項發還信眾,乃在慈玄弘道協會取得A帳戶 款項之利益後,自不影響慈玄弘道協會受有系爭款項利益 之結果,是被告呂錦祥、徐世勇、李翠真、陳湄汝實無法 卸免所涉背信、侵占罪責。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2、惟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 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 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 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方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各 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23年上字第1915號、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3、經查:
(1)103年間游繡華稱被迫離開柴橋路道場後,自104年間起被 告呂錦祥、游繡華均曾以慈玄濟世中心代表人之名義提起 多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為確認慈玄濟世中心是否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慈玄濟世中心與後來於95年間成立之 慈玄弘道協會間是否屬互不隸屬之獨立團體,抑或慈玄濟
世中心係屬該協會核准設立前所設之籌備單位,於該協會 設立登記後即屬於該協會之內部單位等節,雙方迭有攻防 ,法院先後之見解亦不相同。
(2)聲請人主張慈玄濟世中心由游繡華所創立,創立目的係為 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娘娘濟世之志業,自92年 間起先後在頂埔路、柴橋路設壇,由游繡華擔任代表人、 管理人,指派他人之工作職掌及管理支配帳務、財產,協 會之發起人魏綉香亦係經游繡華指示創辦協會,以合法設 立之社團法人作為對外與善信大眾交流之平台。然則依據 慈玄促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理事長移交清冊及附件 檔案移交清冊、業務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等文件之記 載,95年5月21日協會成立時,財產移交清冊包含慈玄濟 世中心資產負債表(95年5月20日)、慈玄濟世中心收支 報告表(94年7月1日至95年5月20日)、財產及設備明細 表、帳冊及財務月報表及慈玄促進協會籌備處籌備期間收 支報告書、現金5萬2,747元等,其中資產負債表、收支月 報表係慈玄濟世中心自94年7月開始向信眾收取每月1,000 元之會費,以及不定期之捐贈起所列收支帳,收入減去支 出之餘額為63萬2,687元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之其他資產, 被動資產則有現金4萬2,747元、零用金1萬元,總計為5萬 2,747元均列入移交清冊,於協會成立當日經游繡華簽名 監交,由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王明坤接管。而主事呂錦祥 之當選證書亦係由慈玄促進協會理事長王明坤於協會成立 當日所頒發。核與證人王明坤於本院104年訴字第598號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證稱:「(問:是否擔任慈玄促 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對於慈玄促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移 交清冊目錄有何意見?何人所製作?)答:我是擔任第一 、二屆理事長。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 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頂埔路的慈玄濟世 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魏綉香當場把檔案交給誰,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清冊在。」、「(問:是否知悉 慈玄濟世中心與慈玄促進協會二者有何關聯?成員?財產 ?代表人或管理人?)答:我認為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 中心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協 會有一個的組織架構,平常的運作跟事務都是協會在處理 。兩邊的成員都一樣,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的人都 轉為協會的人,慈玄濟世中心名義上只剩下一個主事及住 持,那時主事是林章椿,住持是陳湄汝。基本上慈玄濟世 中心是沒有財產,因為都已交給協會了。」等語互核相符 ,而證人王明坤係擔任協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對於協會
成立之源由、運作應知之甚詳。至證人魏綉香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固證稱:「 (問:〈請庭上提示被證9、11開會通知及紀錄〉都有記載 移交兩字,實際上慈玄濟世中心有無「移交」什麼東西給 協會?)答:那些資料是我移交給游繡華,全部的資料我 整理好都是交給游繡華,還有一些檔案。」、「(問:所 以你是移交資料檔案給游繡華,並沒有把財產交給協會 ?)答:是。我告訴游繡華我辦好了,就把資料給她了。 沒有移交財產,財產都是慈玄濟世中心在使用。」等語, 並在其提出之證實書上列出慈玄濟世中心帳列現金10萬元 以支出協會籌設期間之各項費用,尚結餘1萬4,968元。另 捐助25萬元供協會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故協會於向本院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資產總額也是29萬9,231元等,以佐 其說。然則私人宮廟並無完善之制度、不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且不具備法人團體之資格而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故 在完成買地建廟並辦理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之目標前,先設 立社團法人才能在籌備建廟期間開立捐贈收據給信眾,作 為年度申報所得稅捐贈支出之依據,亦為本案被告、聲請 人所是認,及證人魏綉香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故 於協會成立後理當清楚交接財產,並就籌備建廟期間各項 收入、支出詳細列帳,以免相關接觸財務之人員得以上下 其手。
(3)本案被告李翠真自100年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同時擔任慈 玄濟世中心及慈玄弘道協會之會計,其與協會之發起人魏 綉香均曾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於95年7月協會成立後,慈 玄濟世中心與慈玄弘道協會各有一套帳,被告李翠真於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事件審理中證稱:「( 問:為何弘道協會以靈修中心之名義開立感謝狀,同時又 用弘道協會之名義開立收據,變成兩套帳?)答:弘道協 會是有立案,根據社團法人法規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時 候會跟靈修中心一起辦三大法會活動,其中費用、收入要 區分,隸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因弘道協會是社團法人為免 稅單位,若涉及弘道協會設立目的與涉免稅規範之外的必 須要課稅,課稅就要區分是靈修中心及弘道協會的帳,所 以需要區分,才會覺得有兩套帳,就像是母公司、子公司 的意思。」、「靈修中心、弘道協會是一體兩個單位,靈 修中心附屬於弘道協會之下,靈修中心運作方式不符合協 會當時設立營運免稅範圍,故需要區分有兩套帳,才不致 於影響到稅務。若要把靈修中心的帳歸在協會,是可以, 但會有稅務問題,例如游繡華支領部分,很多沒有憑證,
故其個人就需要申報所得稅,在沒有憑證就要把款項追回 來協會等語。」、「每次法會、進香等活動,靈修中心根 本沒有辦法提供正式收據,在協會是無法入帳的,故在協 會無法入帳的情況下,就是要支援靈修中心,在那邊入帳 。」等語,可知於95年7月慈玄弘道協會成立後,之所以 慈玄濟世中心尚持續運作,並未將財產完全交接與協會, 有運作及稅務雙重考量,慈玄弘道協會屬受內政部監督之 社團法人,不能從事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且收入支出均需 列帳、取得憑證,故慈玄濟世中心仍然存續以辦理問事、 法會等工作,並核支稅法上無法報銷之費用。然而擔任管 理慈玄濟世中心、慈玄弘道協會對外事務、財務、會計工 作之被告呂錦祥等人認為於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中心已 將財產、設備交接給協會,並由協會賡續執行購地建廟、 設立宗教財團法人之目標,事後因購地不成,加以擔任管 理職務之被告等人與游繡華雙方產生歧見,信眾因而認為 捐贈目的無法達成、要求撤銷贈與並退還捐款,被告等人 乃將原A帳戶轉入B帳戶當中之906萬7,260萬元,及B帳戶 轉入C帳戶之1,625萬8,793元當中之937萬8,825萬元,分 批退還給捐款信眾,而非中飽私囊,難謂有何違背任務損 害本人財產之主觀犯意。綜上,原處分理由雖未臻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