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瑪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298號、109年度偵字第44566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6
9、13633、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瑪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瑪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NJIRA」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瑪 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JENJIRA」,嗣「JENJIRA」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謝宜樺等5人,致謝宜 樺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瑪莉上開帳戶中。後陳瑪莉再 依「JENJIRA」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匯入其3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出,其中陳瑪莉欲將 鍾欣容所匯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轉匯時, 款項因遭銀行即時圈存,而未完成轉匯。嗣經謝宜樺、賴貞 伊、林婉婷、林曉蘋及鍾欣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謝宜樺、賴貞伊、林婉婷、林曉蘋及鍾欣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並辯稱:我跟JENJIRA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我們是網友,約 在109年5月、6月間,JENJIRA跟我聯繫說要跟我借帳戶去轉 帳,我就借她。我一開始跟JENJIRA不熟,我是透過我馬來 西亞的熟人認識她的,該熟人跟我說JENJIRA需要幫助,我 基於相信我的馬來西亞熟人所以把帳戶借給JENJIRA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謝宜樺、賴貞伊、林婉婷、林曉蘋及鍾欣容受詐欺集 團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一前揭款項至上開郵局、中小企業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郵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賴貞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林曉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 錄各1份、告訴人鍾欣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謝宜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㈡、於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小企銀帳戶 後,由被告經「JENJIRA」指示,為如附表二之提款或轉匯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109年偵字第30715號第36至37頁反面),及被 告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109年偵緝字第3298 號第29至31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 本(109年偵緝字第3298號第3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匯款資料影本(簡 字卷第37、53至57頁)在卷,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轉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佐),依其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與「JENJIRA 」僅於網路上認識,顯見雙方交情甚淺,被告竟僅憑「JENJ IRA」片面之詞,即輕易將其上開3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付該人 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 予「JENJIRA」,其所為顯然悖於常情。綜上,被告依該人 之指示,自其帳戶內將告訴人5人所匯入之款項匯款予「JEN JIRA」,堪認其與「JENJIRA」對於本案詐騙告訴人5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其罪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除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予「JENJIRA」外,並於「JENJIR 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5人實行詐術後,再負責提 領、轉匯告訴人等5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JENJIRA」, 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等詐騙人員實行詐術後,再依指示將各告訴人受詐 欺而匯款之款項提領,或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 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 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已協助「JENJIRA」所屬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 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謝宜樺、賴貞伊、林婉婷、林曉蘋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對告訴 人鍾欣容部分,因銀行及時圈存款項而未遂,係犯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告訴 人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予「JENJI RA」之行為,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被告與「JENJIRA」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鍾欣容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致詐欺集團未能 取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㈥、被告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㈦、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提 款之車手,所為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匯入被
告3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30萬3,196元(含告訴人鍾欣容所匯 入遭圈存之44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仍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5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宜樺 109年5月27日8時許 致電謝宜樺並佯稱其為謝宜樺之朋友急需借款,致謝宜樺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5月28日9時36分許 15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貞伊 109年5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INSTGRAM向賴貞伊偽稱願與其交往,需幫忙繳交貨物稅,致賴貞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6分許 4萬5,071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林曉蘋 109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ME帳號「HENRY」向林曉蘋偽稱願與其交往,需幫忙匯款,致林曉蘋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9時16分許 9萬6,250元 上開由郵局帳戶 4 林婉婷 109年5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ME帳號「MICHEAL PHILIPS」向林婉婷偽稱願與其交往,需幫忙繳交貨物稅,致林婉婷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56萬6,875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鍾欣容 109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WHAT'S APP帳號「INNOCENT」鍾欣容偽稱願與其交往,需幫忙代收臺灣包裹,致鍾欣容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44萬元(已圈存)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帳戶 1 109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提領6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2 109年5月28日7時56分許 提領 3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3 109年5月28日22時8分許 提領2萬5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4 109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 提領6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5 109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 提領2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6 109年5月29日7時48分許 提領6萬元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7 109年6月1日13時56分許 轉帳 56萬6000元 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8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轉帳 96萬1000元 (經銀行圈存) 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