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8號
PCDM,110,簡,175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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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570、64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專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專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尤國 逢、董佳德吳東穎等3人(下稱尤國逢等3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尤國逢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陳彥瑄於幫助「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 後,「專員」又要求陳彥瑄臨櫃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 而陳彥瑄已預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專員」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專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 為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專 員」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瑄依「專員



」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之 14號及75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專員」,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尤國逢等3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董佳德吳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彥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使 用,並於上揭時、地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交與「專員」 收受,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 上有幫忙貸款的廣告,他說如果要辦貸款,要有金流才有辦 法辦得過,他說可以幫我做流動紀錄,這樣比較好過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使用,並於上揭時 間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交與「專員」收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03號卷 第16頁背面、1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 交易憑證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03、105、109頁);又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6436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偵字第38503號卷第13至14頁 、偵字第2543號卷第7至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尤國逢提供之交易憑證 、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董佳 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吳東穎提供之轉 帳畫面擷圖2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43、46至53、54頁;偵字第3850 3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543號卷第19至23、53、55、57 至20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上開帳戶確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尤 國逢等3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有一定金融 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 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 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 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 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 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 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 之帳號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曾從 事理貨、餐飲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衡情被告與「專員」素無交情,亦 不知「專員」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 供予「專員」,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主觀上已 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付與「 專員」,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竟仍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 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 亦非熟識之「專員」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 專員」後,依其指示臨櫃提領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已預見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詐欺款項下,仍依其指示,以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已參與詐 欺犯罪所得之提領,並於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後 交付與「專員」,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 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應認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0時18分許自中信 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專員」共同 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 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雖未全程參與 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專員」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機 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 此當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想 過我提供帳戶就可以讓被詐騙的人匯款進來,也擔心他拿去 做違法使用,但當時真的需要錢,我有想過他可能會拿去詐 騙,我有問過銀行的信貸,我的條件沒有那麼好貸等語(見 偵緝字第30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 之「專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又被告主 觀上既已預見中信帳戶可能淪為「專員」詐欺使用之工具, 卻仍依「專員」指示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交付與「專員 」,主觀上具有縱可能與「專員」共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供「專員」使用,然 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提供中信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2次提領 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物件予「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犯行, 並提領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分別因受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交與「專員」收受,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事實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進而提升犯意提領附表所示 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尤國 逢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理貨之工 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 所犯上開3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專 員」,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 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95、20977號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而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韋豪陳裕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4時8分許(聲 請意旨誤載為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 9年8月13日17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中午5時4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 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



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分別為 黃韋豪陳裕衡,與本案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不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 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 辦之被害人黃韋豪陳裕衡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尤國逢等3人部分,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分別退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尤國逢 109年7月27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向尤國逢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申請專戶等語。 109年8月10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09年8月14日10時18分許 ⑵同年月17日11時49分許 ⑴150萬元 ⑵150萬元 2 董佳德 109年8月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向董佳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等語。 ⑴109年8月11日18時43分許 ⑵同日19時39分許 ⑶109年8月14日12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同上 3 吳東穎 109年7月21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吳東穎佯稱可購買投資社群之課程等語。 ⑴109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 ⑵109年8月14日9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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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