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卉 (原名楊子漫、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
6、13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乃卉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將其所申 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 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乃卉則以此手法,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葉鈴雅、林冠宏、潘葦宸、黃秀香、張靖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乃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是有人說要投資股票,借用我的帳戶,一個帳戶一週新 台幣(下同)2,000元,但我沒有收到報酬,另外又說要代 理我去投資,我急著找工作需要錢,是用LINE應徵工作,主 管說這個業務不能外洩,我心裡想可能是要逃漏稅借用人頭 名義去投資,沒有想太多,我真的不曉得有這種詐騙方式云 云。經查:
(一)本案所涉新光、板信、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0日 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 0年1月18日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9年12月17日函附被告帳戶客 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 22、307至308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以一帳戶 每週報酬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9至75頁、偵緝卷二第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周佳慧 」、「黃建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89頁);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且款項不知去向等情 ,則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曾做過電子作業 員、餐飲外場人員,目前擔任看護,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 語(見院卷第67頁),是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難認合乎社會常情; 況且依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可知(見偵一卷第77至117頁),被告亦曾反問此 種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使提供帳戶者需繳交稅金之疑 慮,故被告對於在高價收購人頭帳戶,其若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應有所知悉,是被告顯然對於把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且會有 非法資金流通於該帳戶,已有預見;然被告最後仍無視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風險,應要求與指示,變更提款卡密 碼,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不 詳之人。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 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 ,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 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 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2.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被告與「周佳慧」、「黃建平」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 供金融帳戶給公司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約定報酬,可知 被告了解且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後,該帳戶嗣後將有不 詳之人之多筆款項頻繁進出;又被告僅單純使用通訊軟體 LINE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員工身分等均一無所知, 與「周佳慧」、「黃建平」間並不具備信賴關係,且合法 經營之公司,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供客戶使用之情形,被 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周佳慧」、「 黃建平」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 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 予容任,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有多年之 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能力就此工作內容 有無逃漏稅風險提出疑問,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擅將 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 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才提供本案 帳戶,沒有想過進出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云云,應屬犯 後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60、94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另檢察官移送辦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173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然衡酌被告否認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暨其犯罪手段、其於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擔任看 護,有房貸車貸,薪資約4萬多元(見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並未取得本案原定之報酬(見院卷第63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冠宏 109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冠宏佯稱其加入購物平台會員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高額會員費云云,使林冠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9日17時5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超商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2,988元及4,422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林冠宏彰化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林冠宏郵局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2 葉鈴雅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鈴雅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蔡鈴雅須依指示操作提領現金云云,使蔡鈴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8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葉鈴雅郵局、玉山、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189頁)、告訴人葉鈴雅郵局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91至193、197頁)、告訴人葉鈴雅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95頁) 3 潘葦宸 109年7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葦宸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潘葦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9年7月1 8日8時4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超商 2.同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超商 1.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2.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29,985元 2.1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葦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至278頁)、告訴人潘葦宸台新、新光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 4 黃秀香 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秀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黃秀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9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超商 2.同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超商 1.本案板信銀行 2.本案新光銀行 1.29,985元及28,985元 2.2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0)、告訴人黃秀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告訴人黃秀香郵局存簿影本(見偵一卷第271頁) 5 張靖筠 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靖筠佯稱:因其遭設定為nuphoto(拍立洗)之網站高級會員須每月刷卡付款,必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靖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09年7月19日16時2分至39分許之期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福祿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五福門市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9,985元 29,985元 30,000元 2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靖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張靖筠中國信託、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張靖筠與暱稱「馨怡(愛心圖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手機取貨資訊頁面(見偵三卷第69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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