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
10年度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144、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景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忠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顯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市對門 市之遞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佳冬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利 用電話告知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涉案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陳詩綺、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涉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復以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由,提起上 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綺及劉治寰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治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佳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坦承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很無奈。當初對 方表示可以辦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9時57分 止之期間內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址之統一 便利商店,以該商店所提供之門市對門市寄送服務,將其開 立之涉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 偵卷,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儲 字第1100031673號函檢送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臺東郵局 110年1月20東營字第1100000027號函檢送之被告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 枋警偵字第11030116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2至25頁, 關警偵字第110000182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8頁〕,並 無疑義。又於被告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陳詩綺及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確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渠等 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涉案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一空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治寰及陳詩綺、證人 即告訴人黃佳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一6至10頁, 警卷二第4、5頁),並有被害人劉治寰提出之台北金南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佳玉提出之京城銀 行民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 紙;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之資料存卷可查 (分見警卷一第15至18、20至25頁,警卷二第6至8頁),堪 信無訛。綜上,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及該帳戶金融卡,確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足堪認
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固 有提供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猶待審究,說明如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要我先寄金融卡給他們,因為對方說怕我拿到貸款後會跑掉 ,且說會把貸款金額匯到涉案帳戶內,屆時對方會跟我簽合 約及本票,然後再把我的金融卡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對方說可以辦貸款,我也是被騙 ,我也是很無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前後供述辯 解未見矛盾,不無可信。又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應用程式畫 面擷圖,顯示暱稱為「全好貸→伊伊」之人,曾傳送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4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8頁)。依該等訊息內容,可知使 用暱稱為「全好貸→伊伊」之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可貸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並會將貸款金額匯至被告涉案 帳戶,惟被告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並需提 供涉案帳戶金融卡作為轉帳憑證及查證涉案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取款等節,此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稱,是以被告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 語,尚非無據。果爾,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涉案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即非無疑。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 ,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 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 86年10月間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一第11 頁),可知被告於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時, 為年滿23歲之人,年輕識淺,且依被告自承:我學歷為國中
肄業、從事板模工作、租屋獨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可見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生活單純,且初出社會,閱歷 不足,則被告輕信他人而誤信可於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後借 得款項,非無可能。固然有部分不肖之徒係為圖謀不法利益 ,即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蓄意或容任 他人犯罪,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 ,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 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 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 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 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 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 遭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洵屬可能。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被錢逼急了,未及細思即依對方指示寄交涉案帳戶 金融卡。我也是被對方騙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信被 告當時因陷於經濟窘困情境,則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不無因 此而受此影響之可能,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 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是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哄騙而交 付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尚屬可能。復觀之如附件所 示訊息內容,該傳送訊息予被告之人,尚曾傳送內容表示: 自被告寄送涉案帳戶金融卡起,迄該金融卡交還被告時止之 期間內,如發生任何問題,均由對方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之 訊息予被告,顯係藉此鬆卸被告心防,依此客觀情況,堪認 被告當時應係遭人利用其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以申辦貸款 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他 人所言,始輕率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謂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 成為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 有預見。或有謂被告所為明顯有疏失,然被告既係遭人騙取 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害人,則告訴人陳詩綺、黃佳玉 及被害人劉治寰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密碼而獲得任何 對價,或有意圖藉由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謀取不 法利益,則被告寄送涉案帳戶並告知密碼一事,對其自身百 害而無一利,實難推論被告係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曾為前揭認罪答辯,然被告既稱其係遭人騙取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如前,已難認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 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且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被告所言外,亦未有何補強證據 可佐,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際,即有幫助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自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論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檢察官復 以原審漏未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提起上訴。惟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誤對被告 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同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 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 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 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業如 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詩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網購「HITO」之賣家並訛稱因業務疏失,將陳詩綺列為會員而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將請兆豐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兆豐銀行人員並訛稱將協助陳詩綺處理退款相關事宜云云,致陳詩綺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8分許 1萬3,985元 2 劉治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治寰並訛稱劉治寰之前在臉書(FACEBOOK)購買衣服時誤按成批發商而多買了12件,可能會在劉治寰之銀行帳戶扣款,將請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劉治寰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治寰,冒稱係中國信託之「廖襄理」並要求劉治寰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治寰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12月25日2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黃佳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佳玉,冒稱係「明洞」之賣家並訛稱黃佳玉之帳戶異常,設定成分期付款之模式,須黃佳玉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佳玉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9,989元 附件
甲方(借款人): 郭景忠 (身份證號: TXXXXXXXXX) 向乙方: 吳佳瑜 (身分證號: QXXXXXXXXX) 本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開立2張本票, 本票每張金額新臺幣60,000元整,本金每還款 新臺幣60,000元整,會寄還一張本票給甲方指 定地址。 每月還款直接繳到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本 人帳戶, 金融名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別: 北屯分行,M 金融代號 103,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帳戶名: 吳佳瑜, 為期24個月還款唯一帳戶。 第一期應還款新臺幣本金5,000元+利息3,600 元,共計新臺幣8,600元整。 借款人手機號碼: 0000-000-000。 每月還款日為二十八號,超過還款日視為遲 繳,罰款為當期應繳款金額本金加利息之一 半,次月利息每一萬漲新臺幣壹佰元整,遲 繳一次罰款一次,如超過繳款日七天未主動聯 絡,乙方有權力要求終止合約,甲方需結清所 有借款本金。 甲方: 郭景忠(TXXXXXXXXX) (一) 提供收款帳戶: 金融名稱 中華郵政, 分行名稱: 佳冬郵局, 金融代號: 700, 帳戶名: 郭景忠,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 作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的收款帳戶,實 收新臺幣120,000整,由2021年01月28日為第 一期最晚繳款日。 乙方本人吳佳瑜(QXXXXXXXXX)要求甲方郭景忠 (TXXXXXXXXX)必須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金融卡 作為借款使用,(其一:提供借款存入,作為 轉帳憑證,其二: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 及正常取款確認)。 (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金融卡 交還給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前,如期間 有任何問題,乙方我(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 辦人(江培伊RXXXXXXXXX)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 責任,此期間和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沒有 任何關係,但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金融 卡交還至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以後,帳戶 所有問題和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辦人 (江培伊RXXXXXXXXX)無關。 特此證明。 見面地點: 地址: 屏東縣○○鄉○○路0000000號, 7-ELEVEA林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