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93號
SLDM,110,金訴,29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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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億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5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541號、110年
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然而李柏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 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提 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家琮Tony」,並以LINE將前 揭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同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作為詐騙被 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下列所示時間,分別 對葉作霖等4人施用下述詐術,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
㈠110年4月20日19時2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葉作霖稱係金 石堂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葉作霖之訂單設定 為訂購20支吸塵器,須操作銀行帳戶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葉 作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接續 以網路銀行轉讓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1,189元、 18,989元(共計10萬167元)至郵局帳戶。 ㈡110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許雅蕓稱係金 石堂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 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許雅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20時34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轉讓匯款29,985元至郵局 帳戶。
㈢110年4月19日16時多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吳景堯詐稱係「 GOMAJI」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吳景堯之吸塵器電池訂 單設定為5組,須操作ATM方能修正錯誤云云,吳景堯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起,接續以ATM匯款共 計25萬3,60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0年4月2 0日17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㈣110年4月20日21時12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郭培 瑗詐稱係金石堂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 致郭培瑗之信用卡被多刷了1萬多元,須操作ATM方能修正錯 誤云云,郭培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 分許起,接續以ATM及手機網路轉帳匯款共計41萬3,079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匯 款2萬0,136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二、案經葉作霖、許雅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景堯郭培瑗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李柏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 交詐騙成員「家琮Tony」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0年4月19日我在簡訊看 到借款訊息,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就告知我說需要我的 兩本帳戶,對方跟我說我有申請貸款,所以貸款不下來,所 以就跟我說要兩本帳戶,讓銀行看到資金流動,當天我就去 7-11影印我的銀行存摺跟身份證,接著就是去新北市○○區○○ ○街000號的「空軍一號三重站」,寄我的身份證、提款卡、



中華郵政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封面,並且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然後就寄出去了,隔天我就看到我的戶頭資金有再 流動,在4月21日時就被凍結了,我就去郵局詢問,郵局跟 我說我的戶頭被凍結,我就先去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警, 我到警局諮詢這個問題」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102年到109年在菲律賓工作,久居國外,對於國內詐騙情況 並不瞭解,並且因在菲律賓工作原因,有習慣將護照、提款 卡交由公司的情況。被告因為家裡負擔債務和還信用卡款, 而導致債高築台,再向多家銀行借款遭拒後,以自己機車、 汽車借貸,且因旅居國外工作而導致銀行判斷信用不佳,而 不願借款,最後在需錢孔急的情況,誤信簡訊而提供帳戶, 應認為無主觀犯意,懇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退步言之,縱 使鈞院認為有罪,也請念在被告初犯,有債務需負擔,且需 照料家人之份上,請從輕量刑。被告於事發後即時向警察機 關陳報其受騙之事實,應認為其並無任何放任犯罪發生之意 圖,亦不願見到犯罪發生之結果,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 惟查:
㈠被告李柏億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用,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 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於上述時地,分別將 上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 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作霖、許雅蕓、吳景堯郭培瑗證 述詳細(11575偵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4頁、13541偵卷第 23至26頁、14129偵卷第13至17頁、19至23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75偵卷第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575偵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575偵卷第4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 (11575偵卷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陳報單(11575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75偵卷第67至6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1575偵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575偵卷第75頁)、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1張(11575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129偵 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129偵卷第3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14129偵卷第61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54 1偵卷第8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13541偵卷第3 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3541偵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541偵卷第40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儲字第1100128966號函及所 附李柏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575 偵卷第85至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979號函及所附李柏億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13541偵卷第15至21頁)等在卷可證,以 上各節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 明確。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102年起開始工作,從事網頁工程師、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11575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家琮Tony」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1份為憑, 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 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 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 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 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然依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被告將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並提款卡寄交,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 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貸 款銀行如何能徵信?況且,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 郵局帳戶內僅餘234元(審金訴卷第123頁),中信銀行餘額 僅有116元(13541偵卷第20頁)。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及聯絡之人一無所 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曾向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 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對方說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跟提款卡才能申請貸款,要 美化我的金流,就依對方指示將身分證、郵局、中國信託存 摺封面的影本、跟兩張提款卡一併寄出到空軍一號中壢站, 並以LINE傳給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大概在110年4月21日要 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無法轉帳,我去問郵局,郵局人員說 我變成警示戶,我後來就先把郵局跟中國信託提款卡掛失, 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於110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碩士讀一年之後去澳洲一年,回來 當兵,當完後再去菲律賓工作,到前年4月間回台灣工作, 之前有申請中國信託的勞工紓困貸款及汽車貸款,之前貸款 並未向其要求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當時因急須用錢,沒想那 麼多,趕快給對方,當時帳戶內剩下幾十元,對方說要提供 沒有錢的帳戶,對方說要顯示金流,銀行才會借錢。」等語 。然被告既稱其郵局帳戶不常用,且只剩幾十元,又已提供 給對方美化金流,又豈會在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的二天,就 要使用郵局的網路銀行轉帳。再者,對方是要幫忙美化金流 ,即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 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但被告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 路不明之「家琮Tony」,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 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



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 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 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家琮 Tony」,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 容任「家琮Tony」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因 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 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 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 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 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 使之得在2日內分別行詐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詐得金額達18 萬餘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均無與告訴人葉作霖等4人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 前從事網頁工程師,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詐欺正犯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正犯雖向告訴人 葉作霖等4人共詐得18萬餘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 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惟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為斷。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之管道或方式甚多,諸如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 ,或遣車手臨櫃或自ATM提領現金等等,不一而足,而其使 用人頭帳戶之目的,要在於使施詐犯罪之人在取得詐欺贓款 過程中得以隱蔽,並不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 依卷存事證,縱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將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已如前 述,然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後,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是否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憑認,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1號及14129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吳景堯郭培瑗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 於告訴人葉作霖、許雅蕓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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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