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
3、8444、9132、9133、10030、19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庭、陳雅琳(陳雅琳部分另行審結)及吳龍麟(吳龍麟 涉嫌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中)於民國108年10月起,加入「原子小金剛」、「馬力歐 」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林裕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陳雅琳、吳龍麟則擔任駕車載送 車手提款之工作。詎渠等竟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㈠、先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詐術,對【附表一】所載 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之人頭帳 戶內。
㈡、嗣林裕庭接獲指示後,再分別搭乘由陳雅琳、吳龍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雅琳、吳龍麟各自參與之部份,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③提款車手之記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林裕 庭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列 之款項,再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達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翠英、蔡淑霞、李蓉珍、黃士美、楊舒閔、林媼珊、 游欣霖、王翊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 分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裕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裕庭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 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 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原子小金 剛」、「馬力歐」、陳雅琳或吳龍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犯行,應負共 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三,共十三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妨害公務、傷害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 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再者,如前所載 ,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而 本案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告提領數額有異,計 算報酬有別,應予不同評價;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且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9日、16日,共 計2日,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①被告林裕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每次提領金額之 1%至2%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 見審金訴卷第263頁)。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 ,共計提領113萬5千元(餘數5元為手續費,應非被告提領 之金額);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以每次提 領金額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11,350元,此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裕庭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佳 欣、陳瑋均」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5部分),曾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金│ 證據出處 │ 主 文 │ 備 註 │
│ │ │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額及匯入帳號│ │ │ │
├──┼────┼────────┼─────┼──────┼─────────┼─────────┼─────────┤
│ 一 │ 高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新臺幣(│①證人高翠英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上午11│日中午12時│下同)17萬元│時之證述(見警2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之事實 │
│ │ │時10分許,撥打電│17分許 │至涂鼎偉申請│第94頁至第96頁)。│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話予高翠英,假冒│ │設立之玉山銀│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提款編號一、二 │
│ │ │高翠英表妹何麗君│ │行帳號808-03│書(見警2卷第104頁│ │③提款車手: │
│ │ │之名義向高翠英佯│ │000000000帳 │)。 │ │林裕庭(車手) │
│ │ │稱:亟需金錢,欲│ │戶 │③高翠英提供之LINE│ │陳雅琳(司機) │
│ │ │向高翠英借款云云│ │ │紀錄(見警2卷第106│ │ │
│ │ │,致高翠英陷於錯│ │ │頁)。 │ │ │
│ │ │誤,其中一筆於右│ │ │④涂鼎偉左揭帳戶之│ │ │
│ │ │列時間,依詐欺集│ │ │交易明細(見偵2卷 │ │ │
│ │ │團成員指示,匯入│ │ │第166頁)。 │ │ │
│ │ │右開帳戶。 │ │ │⑤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 │ │ │款照片(見警2卷第6│ │ │
│ │ │ │ │ │9頁至第70頁)。 │ │ │
├──┼────┼────────┼─────┼──────┼─────────┼─────────┼─────────┤
│ 二 │ 蔡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10萬元至│①證人蔡淑霞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上午10│日13時30分│劉邦歆申請設│時之證述(見警2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2之事實 │
│ │ │時30分許,撥打電│許 │立之華南商業│第109頁至第111頁)│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話予蔡淑霞,假冒│ │銀行008 -401│。 │ │提款編號三 │
│ │ │蔡淑霞之友人陳家│ │00000000號帳│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③提款車手: │
│ │ │豐之名義向蔡淑霞│ │戶 │性存款存款憑條(見│ │林裕庭(車手) │
│ │ │佯稱:亟需金錢,│ │ │警2卷第113頁)。 │ │陳雅琳(司機) │
│ │ │欲向蔡淑霞借款云│ │ │③劉邦歆左揭帳戶之│ │ │
│ │ │云,致蔡淑霞陷於│ │ │交易明細(見偵2卷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第170頁)。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指示,匯款入右開│ │ │款照片(見警2卷第7│ │ │
│ │ │帳戶。 │ │ │0頁至第72頁;第82 │ │ │
│ │ │ │ │ │頁至第83頁)。 │ │ │
├──┼────┼────────┼─────┼──────┼─────────┼─────────┼─────────┤
│ 三 │ 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15萬元至│①證人吳淑英於偵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8年10月9日14時10│日14時10分│李志恩所申請│時之證述(見偵2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3之事實 │
│ │ │分前不久,撥打電│ │設立之臺灣土│第279頁至第280頁)│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話予吳淑英,假冒│ │地銀行帳號00│。 │ │提款編號四 │
│ │ │吳淑英姪子之名義│ │0-0000000000│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③提款車手: │
│ │ │向吳淑英佯稱:亟│ │7號帳戶 │湖口分行書函檢附之│ │林裕庭(車手) │
│ │ │需金錢調貨,欲借│ │ │吳淑英帳戶交易明細│ │陳雅琳(司機) │
│ │ │款云云,致吳淑英│ │ │(見偵2卷第269頁至│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第273頁)。 │ │ │
│ │ │時間,依詐欺集團│ │ │③李志恩左揭帳戶之│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交易明細(見偵2卷 │ │ │
│ │ │右開帳戶。 │ │ │第172頁至第175頁)│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 │ │ │款照片(見警2卷第8│ │ │
│ │ │ │ │ │4頁)。 │ │ │
├──┼────┼────────┼─────┼──────┼─────────┼─────────┼─────────┤
│ 四 │ 莊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12萬元至│①證人莊淑英於偵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8年10月9日15時33│日15時33分│李志恩申設之│時之證述(見偵1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4之事實 │
│ │ │分前不久,撥打電│ │第一銀行帳號│第399頁至第401頁)│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話予莊淑英,假冒│ │000-00000000│。 │ │提款編號五、六 │
│ │ │莊淑英姪女之名義│ │060號帳戶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③提款車手: │
│ │ │向莊淑英佯稱:因│ │ │書(見偵卷第375頁 │ │林裕庭(車手) │
│ │ │在外欠債,欲向莊│ │ │)。 │ │陳雅琳(司機) │
│ │ │淑英借款云云,致│ │ │③李志恩左揭帳戶之│ │ │
│ │ │莊淑英陷於錯誤,│ │ │交易明細(見偵1卷 │ │ │
│ │ │於右列時間,依詐│ │ │第53頁)。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 │ │列表(見偵1卷第329│ │ │
│ │ │ │ │ │頁)。 │ │ │
├──┼────┼────────┼─────┼──────┼─────────┼─────────┼─────────┤
│ 五 │ 李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24,987元│①證人李蓉珍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18時1 │日20時7分 │曾若喬所申請│時之證述(見警2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5之事實 │
│ │ │分許,以網路購物│ │設立之台灣銀│第119頁至第121頁)│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行帳號004-01│。 │ │提款編號七、八、十│
│ │ │電話予李蓉珍,並│ │000000000號 │②曾若喬左揭台灣銀│ │③提款車手: │
│ │ │佯稱:因訂單程序│ │帳戶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林裕庭(車手) │
│ │ │錯誤,需依指示操├─────┼──────┤見偵1卷第262頁至第│ │陳雅琳(司機) │
│ │ │作以解除錯誤訂單│108年10月9│匯款29,987元│265頁) │ │ │
│ │ │云云,致李蓉珍陷│日20時11分│曾若喬所申請│③曾若喬左揭兆豐銀│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設立之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間,依詐欺集團成│ │行帳號004-01│見偵1卷第241頁)。│ │ │
│ │ │員指示,匯款入右│ │000000000號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開帳戶。 │ │帳戶 │款照片(見警2卷第7│ │ │
│ │ │ ├─────┼──────┤2頁至第74頁、第78 │ │ │
│ │ │ │108年10月9│匯款29,985元│頁)。 │ │ │
│ │ │ │日20時23分│曾若喬所申請│ │ │ │
│ │ │ │許 │設立之台灣銀│ │ │ │
│ │ │ │ │行帳號004-01│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匯款26,985元│ │ │ │
│ │ │ │日20時40分│曾若喬所申請│ │ │ │
│ │ │ │ │設立之兆豐商│ │ │ │
│ │ │ │ │業銀行 017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六 │ 黃士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29,989元│①證人黃士美於偵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17時許│日20時7分 │曾若喬所申請│之結證(見偵3卷第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6之事實 │
│ │ │,以網路購物客服│ │設立之台灣銀│01頁至第305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行帳號004-01│②黃士美郵局帳戶之│ │提款編號七、八 │
│ │ │予黃士美,並佯稱│ │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見偵3卷 │ │③提款車手: │
│ │ │:因信用卡超額扣│ │帳戶 │第191頁)。 │ │林裕庭(車手)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 │③曾若喬左揭台灣銀│ │陳雅琳(司機) │
│ │ │以解除云云,致黃│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士美陷於錯誤,於│ │ │見偵1卷第265頁)。│ │ │
│ │ │右列時間,依詐欺│ │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款照片(見警2卷第7│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2頁至第74頁、第78 │ │ │
│ │ │ │ │ │頁;警4卷第183頁)│ │ │
│ │ │ │ │ │。 │ │ │
├──┼────┼────────┼─────┼──────┼─────────┼─────────┼─────────┤
│ 七 │ 羅微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自郵局匯款27│①證人羅微雅於偵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8年10月9日18時許│日20時17分│,987元至曾若│之結證(見偵3卷第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7之事實 │
│ │ │,以網路購物客服│ │喬所申請設立│63頁至第269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之台灣銀行帳│②羅微雅郵局帳戶之│ │提款編號七、八、十│
│ │ │予羅微雅,並佯稱│ │號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3卷 │ │③提款車手: │
│ │ │:因訂單有問題,│ │10184號帳戶 │第239頁)。 │ │林裕庭(車手) │
│ │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③羅微雅中信銀行帳│ │陳雅琳(司機) │
│ │ │除錯誤訂單云云,│108年10月9│自中信銀行匯│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④左揭第三筆匯款25│
│ │ │致羅微雅陷於錯誤│日20時18分│款4,089元至 │3卷第199頁)。 │ │,902元款項部分,係│
│ │ │,於右列時間,依│ │曾若喬所申請│④曾若喬左揭台灣銀│ │由不明被害人匯入,│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設立之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再指示不知│
│ │ │,匯款入右開帳戶│ │行帳號004-0 │見偵1卷第265頁)。│ │情之羅微雅匯出。 │
│ │ │。 │ │0000000000號│⑤曾若喬左揭兆豐銀│ │ │
│ │ │ │ │帳戶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見偵1卷第241頁)。│ │ │
│ │ │ │108年10月9│自中信銀行匯│⑥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 │日20時45分│款25,902元至│款照片(見警4卷第1│ │ │
│ │ │ │ │曾若喬所申請│83頁)。 │ │ │
│ │ │ │ │設立之兆豐商│ │ │ │
│ │ │ │ │業銀行017-21│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八 │ 楊舒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89,989元│①證人楊舒閔於偵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18時13│日20時10分│至曾若喬申請│之結證(見偵3卷第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8之事實 │
│ │ │分許,以網路購物│ │設立之彰化銀│3頁至第103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銀行客服人員名│ │行帳號009-00│②楊舒閔中信銀行帳│ │提款編號九、十 │
│ │ │義撥打電話予楊舒│ │000000000號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③提款車手: │
│ │ │閔,佯稱:因設定│ │帳戶 │3卷第97頁)。 │ │林裕庭(車手)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③曾若喬左揭彰化銀│ │陳雅琳(司機) │
│ │ │作取消扣款云云,│108年10月9│匯款59,989元│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致楊舒閔陷於錯誤│日20時13分│至曾若喬申請│見偵1卷第246頁)。│ │ │
│ │ │,於右列時間,依│ │設立之彰化銀│④曾若喬左揭兆豐銀│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帳號009-00│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 │000000000號 │見偵1卷第241頁)。│ │ │
│ │ │。 │ │帳戶 │⑤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 ├─────┼──────┤款照片(見警4卷第1│ │ │
│ │ │ │108年10月9│匯款17,198元│83頁至第185頁)。 │ │ │
│ │ │ │日20時52分│至曾若喬所申│ │ │ │
│ │ │ │ │請設立之兆豐│ │ │ │
│ │ │ │ │商業銀行 017│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九 │ 林媼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42,123元│①證人林媼珊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20時19│日21時41分│至王舜毅申請│之證述(見警2卷第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0之事實 │
│ │ │分許,以網路購物│ │設立之中華郵│25頁至第127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政帳號700-24│②林媼珊提供之自動│ │提款編號十一 │
│ │ │電話予林媼珊,佯│ │000000000號 │櫃員機之客戶交易明│ │③提款車手: │
│ │ │稱:因訂單程序錯│ │帳戶 │細(見警2卷第134頁│ │林裕庭(車手)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 │ │陳雅琳(司機) │
│ │ │解除錯誤訂單云云│108年10月9│匯款8,012元 │③王舜毅左揭中華郵│ │ │
│ │ │,致林媼珊陷於錯│日22時2分 │至王舜毅申請│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誤,於右列時間,│ │設立之中華郵│見偵1卷第235頁)。│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政帳號700-24│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示,匯款入右開帳│ │000000000號 │款照片(見警2卷第7│ │ │
│ │ │戶。 │ │帳戶 │5頁至第77頁;第79 │ │ │
│ │ │ ├─────┼──────┤頁至第81頁、第84頁│ │ │
│ │ │ │108年10月9│匯款20,012元│)。 │ │ │
│ │ │ │日22時4分 │至王舜毅申請│ │ │ │
│ │ │ │ │設立之中華郵│ │ │ │
│ │ │ │ │政帳號700-24│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十 │ 游欣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9│匯款49,987元│①證人游欣霖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9日21時58│日21時58分│至王舜毅申請│之證述(見警2卷第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1之事實 │
│ │ │分許,以銀行客服│ │設立之中華郵│37頁至第138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政帳號700-24│②游欣霖提供之匯款│ │提款編號十一 │
│ │ │予游欣霖,佯稱:│ │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影本(見警│ │③提款車手: │
│ │ │因訂單程序錯誤,│ │帳戶 │2卷第143頁)。 │ │林裕庭(車手) │
│ │ │須依指示操作辦理│ │ │③王舜毅左揭中華郵│ │陳雅琳(司機) │
│ │ │退款云云,致游欣│ │ │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霖陷於錯誤,於右│ │ │見偵1卷第235頁)。│ │ │
│ │ │列時間,依詐欺集│ │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款照片(見警2卷第7│ │ │
│ │ │入右開帳戶。 │ │ │5頁至第77頁;第79 │ │ │
│ │ │ │ │ │頁至第81頁、第84頁│ │ │
│ │ │ │ │ │)。 │ │ │
├──┼────┼────────┼─────┼──────┼─────────┼─────────┼─────────┤
│十一│ 張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1│匯款49,987元│①證人張曉婷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8年10月16日17時 │6日18時57 │至吳永銘申請│之證述(見警3卷第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2之事實 │
│ │ │51分,以網路購物│分許 │設立陽信商業│9頁至第73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銀行帳號 108│②張曉婷提供之匯款│ │提款編號十二、十三│
│ │ │張曉婷,佯稱:因│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③提款車手: │
│ │ │資料填載錯誤,須│ │號帳戶 │(見警3卷第74頁至 │ │林裕庭(車手) │
│ │ │配合操作以取消錯├─────┼──────┤第75頁)。 │ │吳龍麟(司機) │
│ │ │誤扣款云云,致張│108年10月1│匯款49,989元│③左揭吳永銘帳戶之│ │ │
│ │ │曉婷陷於錯誤,於│6日18時58 │至吳永銘申請│交易明細(見偵1卷 │ │ │
│ │ │右列時間,依詐欺│分許 │設立陽信商業│第153頁)。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銀行帳號108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00000000000│款照片(見警3卷第3│ │ │
│ │ │ │ │號帳戶 │5頁至第42頁)。 │ │ │
├──┼────┼────────┼─────┼──────┼─────────┼─────────┼─────────┤
│十二│ 王翊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1│匯款20,234元│①證人王翊馨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提告)│8年10月16日18時 │6日19時8分│至吳永銘申請│之證述(見警3卷第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3之事實 │
│ │ │28分,以網路購物│ │設立陽信商業│3頁至第86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銀行帳號108-│②王翊馨提供之匯款│ │提款編號十三 │
│ │ │王翊馨,佯稱:因│ │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③提款車手: │
│ │ │訂單誤植,須配合│ │號帳戶 │(見警3卷第94頁至 │ │林裕庭(車手) │
│ │ │操作以取消錯誤扣│ │ │第95頁)。 │ │吳龍麟(司機) │
│ │ │款云云,致王翊馨│ │ │③左揭吳永銘帳戶之│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交易明細(見警3卷 │ │ │
│ │ │時間,依詐欺集團│ │ │第98頁)。 │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 │ │④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 │
│ │ │右開帳戶。 │ │ │款照片(見警3卷第3│ │ │
│ │ │ │ │ │5頁至第42頁)。 │ │ │
├──┼────┼────────┼─────┼──────┼─────────┼─────────┼─────────┤
│十三│ 陳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月1│匯款10,123元│①證人陳竤宇於警詢│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①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8年10月16日20時 │6日20時55 │至吳永銘申請│之證述(見警4卷第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編號14之事實 │
│ │ │54分,以旅店客服│分 │設立之臺灣中│27頁至第129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對應【附表二】之│
│ │ │人員名義致電陳竤│ │小企業銀行帳│②左揭吳永銘帳戶之│ │提款編號十四 │
│ │ │宇,佯稱:因結帳│ │號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4卷 │ │③提款車手: │
│ │ │系統出問題,須配│ │64729號 │第195頁)。 │ │林裕庭(車手) │
│ │ │合操作以停止自動│ │ │③被告林裕庭提領贓│ │吳龍麟(司機) │
│ │ │扣款云云,致陳竤│ │ │款照片(見警4卷第1│ │ │
│ │ │宇陷於錯誤,於右│ │ │89頁至第191頁)。 │ │ │
│ │ │列時間,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入右開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 提領帳戶 │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害人│
├──┼───┼─────────┼───────┼────┼───────────┼───┤
│ 一 │林裕庭│涂鼎偉申請設立之玉│108年10月9日12│5萬元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高雄│高翠英│
│ │陳雅琳│山銀行帳號000-0000│時51分 │ │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 │ │108年10月9日12│5萬元 │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12│5萬元 │ │ │
│ │ │ │時53分 │ │ │ │
├──┼───┼─────────┼───────┼────┼───────────┼───┤
│ 二 │林裕庭│涂鼎偉申請設立之玉│108年10月10日0│2萬元(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高雄│高翠英│
│ │陳雅琳│山銀行帳號000-0000│時37分 │另有5元 │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000帳戶 │ │手續費) │ │ │
├──┼───┼─────────┼───────┼────┼───────────┼───┤
│ 三 │林裕庭│劉邦歆申請設立之華│108年10月9日14│3萬元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高雄│蔡淑霞│
│ │陳雅琳│南商業銀行000-0000│時14分 │ │市○○區○○○路00號)│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8年10月9日14│3萬元 │ │ │
│ │ │ │時15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14│3萬元 │ │ │
│ │ │ │時16分2秒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14│1萬元 │ │ │
│ │ │ │時16分39秒 │ │ │ │
├──┼───┼─────────┼───────┼────┼───────────┼───┤
│ 四 │林裕庭│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108年10月9日14│6萬元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吳淑英│
│ │陳雅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時46分 │ │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108年10月9日14│6萬元 │ │ │
│ │ │ │時47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0日0│2萬元 │ │ │
│ │ │ │時12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0日0│9千元 │ │ │
│ │ │ │時15分 │ │ │ │
├──┼───┼─────────┼───────┼────┼───────────┼───┤
│ 五 │林裕庭│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108年10月9日16│3萬元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高雄│莊淑英│
│ │陳雅琳│第一銀行000-00000 │時16分 │ │市○○區○○○路00號)│ │
│ │ │225060號帳戶 ├───────┼────┤ │ │
│ │ │ │108年10月9日16│3萬元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16│2萬元( │ │ │
│ │ │ │時19分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3萬 │ │ │
│ │ │ │ │元) │ │ │
├──┼───┼─────────┼───────┼────┼───────────┼───┤
│ 六 │林裕庭│李志恩所申請設立之│108年10月9日16│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莊淑英│
│ │陳雅琳│第一銀行000-000000│時35分 │ │行(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
│ │ │25060號帳戶 │ │ │路255號) │ │
├──┼───┼─────────┼───────┼────┼───────────┼───┤
│ 七 │林裕庭│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板信銀行陽明分行(高雄│黃士美│
│ │陳雅琳│台灣銀行帳號004-01│時10分 │ │市○○區○○路000號) │李蓉珍│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 │ │
│ │ │ │時11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1萬4千元│ │ │
│ │ │ │時12分 │ │ │ │
├──┼───┼─────────┼───────┼────┼───────────┼───┤
│ 八 │林裕庭│曾若喬所申請設立之│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黃士美│
│ │陳雅琳│台灣銀行帳號004-01│時47分26秒 │另有5元 │市○○區○○○路000號 │李蓉珍│
│ │ │0000000000號帳戶 │ │手續費) │) │羅微雅│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 │ │
│ │ │ │時47分51秒 │另有5元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 │ │
│ │ │ │時48分28秒 │另有5元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2萬元( │ │ │
│ │ │ │時48分55秒 │另有5元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1萬2千元│ │ │
│ │ │ │時49分33秒 │(另有5 │ │ │
│ │ │ │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九 │林裕庭│曾若喬申請設立之彰│108年10月9日20│3萬元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高雄│楊舒閔│
│ │陳雅琳│化銀行帳號000-0000│時38分 │ │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8年10月9日20│3萬元 │ │ │
│ │ │ │時39分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20│3萬元 │ │ │
│ │ │ │時4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