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84號
TNHM,110,金上訴,1284,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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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5號、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3969號
、第4173號、第4186號、第4243號、第4278號、第4482號、第44
83號、第5269號、第5451號、第5526號、第5529號、第5627號、
第5642號、第5694號、第6437號、第9330號、第1007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號、第732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己○○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暨庚○○、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庚○○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庚○○、己○○、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目前上訴中,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8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負責依張至鈞 指示,囑己○○、戊○○、丁○○持其他人另行取得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收取己○○、戊○○ 、丁○○等人所提領之款項,將之轉交張至鈞收受之總收水工 作,己○○、戊○○、丁○○則擔任依庚○○指示,持庚○○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己○○偶或擔任收取戊 ○○、丁○○領取款項,再轉交庚○○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庚 ○○、己○○、戊○○、丁○○、張至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成員間 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繫管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成年人誆稱不實之 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些成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 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頭帳戶,庚○○再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己○○、戊○○、丁○○單獨或由戊○○搭載 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所得 贓款(己○○、戊○○、丁○○等人提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將該贓款交由庚○○或經己○○轉交庚○○,再由庚○○將領得之 款項交給張至鈞,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而庚○○、己○○、丁○○均可獲得所提領金額 一定百分比之報酬。
二、案經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丑○○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至17;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至3、6、10、16、17所為,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論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合計17罪;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 7罪,且經分別科刑後,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 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1 月30日嘉院傑刑揚109金訴15字第110001456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28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1285號卷第3 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狀均僅就量刑表 示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2人確認上訴範圍,被 告2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第21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不另為無 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 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



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或被害人亥 ○○、辰○○、卯○○、壬○○、未○○、丑○○、戌○○、癸○○、午○○、 子○○、天○○、巳○○、申○○酉○○、辛○○、甲○、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被告庚○○、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2人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第221至235頁、第262至263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內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由被告己○○與共犯丁○○、戊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 款領出,再交付被告庚○○或由被告己○○轉交被告庚○○,被告 庚○○收取贓款後交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受等事實(被告2人犯行 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庚○○、己○○於警詢、偵查、原 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 015260號卷-以下稱警十五卷-第2至8頁背面;嘉縣警刑科偵 字第1080058130號卷-以下稱警十八卷-第1至6頁、第9至16 頁、第43至50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以下稱警 二卷-第1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以下稱警三 卷-第1至8頁、第32至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 以下稱警四卷-第15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 卷-以下稱警七卷-第1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 -以下稱警十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 -以下稱警十二卷-第1至7頁、第8至11頁、第17至22頁、26 至31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59號卷-以下稱警十三 卷-第9至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298號卷-以下稱警 十四卷-第11至12頁背面;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以 下稱警十六卷-第10至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 卷-以下稱警十九卷-第18至22頁、第45至49頁、第56至59頁 ;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以下稱他三卷-第29至31頁、第5 1至56頁;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67至71 頁;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 第97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以下稱偵三卷-第29 至30頁、第65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以下稱偵四 卷-第45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以下稱偵六卷-第 43至46頁、第51至55頁;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以下稱偵 八卷-第40至43頁、第48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 以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5頁;1 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以下稱偵十五卷-第31至35頁、第43 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以下稱偵十六卷-第37至3 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以下稱偵緝一卷-第57至59 頁;108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以下稱偵十七卷-第29至31頁 ;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以下稱偵十九卷-第11至13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以下稱偵緝二卷-第21至24頁;10 8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以下稱偵十八卷-第15至16頁、第81 至84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31頁;原審偵聲卷第15至17頁;



原審金訴15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167至205頁、第383 至398頁;原審金訴15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46頁 、第177至183頁、第299至305頁、第325至371頁;原審金訴 15號卷四-以下稱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第96至120頁;原 審金訴148號卷-以下稱原審卷五-第53至59頁、第83至129頁 ;原審金訴15號卷四-以下稱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第96至 120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20頁、第261頁、第361至 362頁,其中警詢及偵訊筆錄不作為證明其他共犯涉犯組織 犯罪之證據),並據共犯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及共犯張至鈞於警詢時、證人羅浚峯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在卷,又有被告2人與共犯戊○○、證人羅浚峯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 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8至27頁;警 四卷第1至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401554號卷-以下稱警 五卷-第1至4頁;嘉市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以下稱 警六卷-第1至6頁、第10至19頁;警七卷第9至12頁;嘉市警 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以下稱警八卷-第1至6頁、第9至1 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以下稱警九卷-第1至 5頁;警十卷第11至20頁、第25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7 02052號卷-以下稱警十一卷-第1至6頁;警十三卷第1至8頁 ;警十四卷第2至4頁;警十五卷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 警十六卷第1至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以 下稱警十七卷-第1至7頁;警十八卷第35至42頁、第51至59 頁;警十九卷第2至6頁、第24至32頁、第61至63頁;他三卷 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5頁、第55至58頁 ;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63至65頁、87至91頁;偵四卷第35 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以下稱偵五卷-第11至12 頁、第25至29頁;偵六卷第33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4482 號卷-以下稱偵七卷-第33至37頁;偵八卷第30至34頁;108 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以下稱偵十卷-第19至23頁;偵十一卷 第11至13頁、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以下稱 偵十三卷-第21至25頁;偵十五卷第33至37頁、第69至72頁 ;偵十九卷第15至16頁;偵緝一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1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以下稱偵緝二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一第167至205頁、第383至398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 71頁;原審卷四第45至51頁、第96至120頁,其中警詢、偵 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之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就渠等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亥○○、辰○○、卯 ○○、甲○、乙○○、未○○、子○○、天○○、辛○○、癸○○、午○○申○○戌○○、丑○○、壬○○、酉○○、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明確(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 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警三卷第42至44頁、第55 至56頁、第67至71頁、第86至87頁;警六卷第75至76頁、第 37至39頁、第48至50頁;警八卷第16至18頁;警九卷第7至9 頁;警十卷第47至49頁;警十一卷第9至11頁;警十三卷第 35至38頁;警十四卷第21至22頁;警十七卷第26至29頁;警 十八卷第78至81頁,此部分均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 犯罪之證據)。復有告訴人亥○○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 人亥○○受騙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傳真匯款單(見警 一卷第69頁、第74至77頁);告訴人辰○○報警處理時,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 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辰○○受騙匯款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88頁、第 92至95頁);告訴人卯○○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告訴人 卯○○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 照片及告訴人卯○○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 卷第100頁、第104至108頁);告訴人甲○報警處理時,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告訴人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甲○受 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 44頁、第47至55頁);告訴人乙○○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 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 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乙○○



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資料(見 警二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告訴人未○○報警處理時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 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未○○受騙匯 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警三 卷第45至53頁);被害人子○○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 被害人子○○受騙匯款之KOKO數位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三卷第54頁、第57至60頁、第62頁、第63至65頁); 告訴人天○○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天○○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警三卷第66頁、第70至76頁、第83至84頁);告訴人辛○○報 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 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辛○○受騙匯款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三卷第85頁、第88至94 頁);告訴人梁佩茹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水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部分不作為證 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梁佩茹受騙匯款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36頁、第40至45頁) ;告訴人午○○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7頁、 第51至55頁,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 據);告訴人申○○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 告訴人申○○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八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戌○○報警處理時,由承辦 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 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戌○○受騙匯款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見警九卷第10至14頁);告訴 人丑○○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之證據)及告訴人丑○○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50至56頁);被害人壬○○ 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 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被害人壬○○受騙匯 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警十一 卷第16頁、第20至22頁);告訴人酉○○報警處理時,由承辦 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 酉○○受騙匯款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土 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見警十三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巳○○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 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巳○○ 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警十四 卷第24至30頁)存卷可查。
㈢、另有被告己○○及共犯戊○○、丁○○、證人羅浚峯依指示領取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取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 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影像、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彰化銀行 二林分行108年6月17日彰二林字第1080049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顧客告訴人戌○○印鑑卡、現場及繳費明細照片、證人羅浚



峯與帳戶名稱「中和」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己 ○○電話內建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貨件 配送進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領 告訴人未○○天○○、辛○○、甲○及被害人子○○款項照片一覽 表、車手提領告訴人未○○、丑○○款影像一覽表、詐欺車手丁 ○○提領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手影像調 閱管制表、108年4月26日嘉義後湖郵局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 、108年4月28日東吳高職玉山銀行提款機詐欺車手犯案路線 圖、人頭帳戶黃煜哲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廖勇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27號函及所附客 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998 9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3677號函 及所附人頭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 0667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王麒瑞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 記錄單、存戶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108年10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80000054號函及 所附人頭帳戶黃俊發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08005671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耿惠屏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人頭帳戶潘岳奇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 第108002268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展全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 第122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人頭帳戶寅○○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黃俊發之提 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耿惠屏之提款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展全之提款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王麒瑞之提款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寅○○之車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王麒瑞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展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存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29至64頁、第68頁、第79至87頁、第97至99頁;警二卷 第22頁、第66至70頁;警三卷第105至108頁、第114至116頁 ;警五卷第16至20頁;警六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9頁、第 46頁;警八卷第24頁;警九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警 十卷第58頁、第61至63頁、第66至68頁;警十一卷第13至15 頁;警十三卷第54至58頁;警十四卷第19頁、第31至35頁; 警十五卷第13至15頁;警十六卷第42至43頁;警十七卷第60 至63頁、第66至79頁、第80至81頁;警十八卷第173頁;偵 四卷第61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29至139頁 、第141至151頁、第153至163頁;偵九卷第12頁;偵十五卷 第57至61頁)。原審另就本案遭利用來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或告訴人、被害人帳戶資料調查,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 人頭帳戶,被告2人與共犯戊○○、丁○○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領取附表一所示贓款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 9年1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671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 俊發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480號函及所附客戶耿 惠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24日儲字第1090100585號函及所附客戶蕭閔浩吳明英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9065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盈芳、王 麒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51號函及所附人 頭帳戶陳治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1907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陳治國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1190號函及所附 陳治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9日上票字第10 90010427號函及所附客戶賴昱達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往 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 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185號函及所附客戶鄧日新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 月6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152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施吉虎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627號函及所附客戶林 明陽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 2719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煜哲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58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煜 哲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9190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天○○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23號函暨新臺幣往來印鑑及 所附人頭帳戶胡育誠資料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311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丙○ ○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 0050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5755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寅○○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第229至 2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7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 69至276頁、第279至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至29 1頁、第343至347頁、第351至361頁、第365至369頁、第405 至409頁;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 6頁、第211至246頁;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 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 己○○及共犯戊○○、丁○○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被告2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 ,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 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 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及共犯戊○○皆經被告庚○○介紹加 入此詐騙集團,共犯丁○○則經被告己○○引見加入此詐騙集團 ,且被告己○○、共犯戊○○與被告庚○○有直接之聯絡,由被告 庚○○聽從共犯張至鈞指示,再轉而指示被告己○○、共犯戊○○ 或經由被告己○○指示共犯丁○○、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贓款交付被告 庚○○,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餘同案被告、共 犯丁○○、戊○○、張至鈞外,尚有其他成員一情,應有認知, 是被告2人主觀上亦可認知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遠逾三人無 誤。
㈤、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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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