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64號
TCDM,110,金訴,46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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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俊賢


李欣容



林彥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0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46、14156、26
020、19510、27428、32034、35198、35532、38849、41054、40
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容林彥沂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之查緝,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在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閔俊賢前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閔俊 賢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智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許雅婷、王英 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廖巧盈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林于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毛詩茜委由毛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朱展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展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賴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紀 宥亦、王采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潘雅如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閔俊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閔俊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閔俊賢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閔俊賢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閔俊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提供之上開中信、彰 化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他們叫我把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們,我的帳戶是被騙去的云云。然 查:




㈠被告閔俊賢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閔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雅 婷、王英凱林于娗廖巧盈朱展驛王展明賴俊成王采縈潘雅如、紀宥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毛志偉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偵14061號卷第29至34頁、偵19246號卷第57 至62頁、偵14156號卷第51至53頁、偵19510號卷第49至51頁 、偵26020號卷第35至39頁、偵32034號卷第23至27頁、偵35 198號卷第71至77頁、偵35532號卷第25至27頁、偵38849號 卷第23至24頁、偵41054號卷第93至94頁、偵40144號卷第45 至51頁、偵27428號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48 頁),並有告訴人黃智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9152號 函暨檢附之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黃智莉與「Chen Li陳黎」、「在線客服」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智莉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058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婷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 許雅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3月2日彰北屯字第11000 0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英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Paris頁面擷圖、 歐洲TW交易所頁面擷圖、告訴人王英凱報案資料(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于娗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列印明細、手寫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539號函暨檢附之閔俊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 巧盈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陳子豪」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廖巧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閔俊 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毛詩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展驛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朱展驛與「在線客服專員 」間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北屯 字第110000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3167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王展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展明與「李茜」、「ABA專屬客服」間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告訴人賴俊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俊成與「李佩穎」、「李穎」間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俊成與「ABA VIP客服」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BA官網擷圖、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采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APP操作截圖、告訴人潘雅如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閔 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2月2日彰北屯



字第11000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閔俊賢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宥亦與「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案外人盧振智之 合作金庫存摺照片、GMI APP截圖、告訴人紀宥亦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偵14061號卷第39至41、54、57至84、115 至133、139至149頁、偵19246號卷第85至137、150至152、1 72、178頁、偵14156號卷第135至151、154、173至189、193 至196、199至200、215、233頁、偵19510號卷第53、59、61 、87至91、115至169、275至327頁、偵26020號卷第67至99 、157至186頁、偵27428號卷第59、135至136、143、65至12 1、167至177、179至181頁、偵32034號卷第37至42、45至59 頁、偵35198號卷第107、131至186、197、249至255、285至 286、299至319、329頁、偵35532號卷第29至68、73至93頁 、偵38849號卷第35至77、82至88頁、偵41054號卷第95至10 1、113、179、271至346頁、偵40144號卷第29至43、60至61 、64至67、73、85至8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閔俊賢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閔俊賢於110年2月23 日警詢稱:「(你是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及信用之表徵,其專有性甚高,應負有保管之責任?)知道 ,因為我當時是急著用錢。」等語;於110年8月28日警詢稱 :「(你為何要聽從面交你帳戶相關資料?)因為當時缺錢 ,銀行也貸不到款,所以才會將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 等語;於110年4月30日偵訊稱:「(你當時為何不會覺得你 的帳戶會被拿去做其他使用?)因為當時被錢逼到。」等語 (偵40144號卷第23頁、偵14061號卷第178頁、偵41054號卷 第55頁)。足見,被告閔俊賢於提供上開中信及彰化銀行帳 戶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 專有性甚高,應負有保管之責任,惟因急需用錢,被告閔俊 賢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之,被告閔俊賢 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前開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使 借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 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後追 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



,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 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閔俊賢行為時為成年人、做過油 漆等情,業據被告閔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64頁),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辨別能力,被告閔俊賢 對於上情自有認識。是被告閔俊賢應已認識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閔俊賢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 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閔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閔俊賢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110年度偵字第19246、14156、26020、19510、27428、32034 、35198、35532、38849、41054、40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閔俊賢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俊賢任意將自己申辦 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 被告閔俊賢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閔俊賢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閔俊賢固有將其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閔俊賢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有 報酬,無從遽認被告閔俊賢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欣容林彥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 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 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欣容於110年1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 夏路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容中信帳戶);被告林彥沂於110 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沂兆豐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收簿手,容任該人利用其等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嗣該收簿手取得李欣容之中信帳戶、林彥沂之 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月上旬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並 化名「Chen Li」之男子,結識該交友軟體上之告訴人黃智 莉,雙方再互加「LINE」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黃智莉佯稱 :有在從事研究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臺謀取利潤云云 ,並提供投資交易網站http://m.slfxpro.com/download供 其下載入會,致告訴人黃智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加 入該投資會員後,自同年1月12日起至1月17日止,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9時02分許匯款6999元、於 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 至李欣容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14日18時37分匯款5萬元、 於同日18時42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於 同日18時50分匯款1萬3000元、於同日19時45分匯款2萬6650 元、於同年月17日19時5分匯款1萬元至林彥沂兆豐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經告訴人黃智莉查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 智莉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智莉與自稱「Chen Li」之男子間LIN E訊息對談紀錄截圖、被告李欣容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彥沂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合作契約書,及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坦承於上 揭時、地,將其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辯稱:其等係單純借用帳戶予 證人林俊傑使用,而證人林俊傑與告訴人黃智莉間也確實為 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更與洗錢無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欣容於110年1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某處7-11 便利超商將其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林彥沂於110年1月14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處7-11便利超商將其上開兆豐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證人林俊傑使用。另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並化名「Chen Li」之男子,結識該交友軟體上之告訴人黃智莉,雙方再 互加「LINE」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黃智莉佯稱:有在從事研 究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臺謀取利潤云云,並提供投資 交易網站http://m.slfxpro.com/download供告訴人黃智莉 下載入會,致告訴人黃智莉加入該投資會員後,於110年1月 12日19時02分許匯款6999元、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6999元



、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李欣容中信帳戶;於 110年1月14日18時37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42分匯款5萬 元、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8時50分匯款1萬30 00元、於同日19時45分匯款2萬6650元、於同年月17日19時5 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林彥沂兆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智莉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9152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李欣容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08417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彥沂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於交付其等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開犯罪。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查:
⒈被告李欣容就其為何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證人林俊傑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中信銀行 提款卡及存摺,因為證人即我男朋友楊志忠那時候說要跟證 人林俊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生意,所以我才把上開帳戶租給 證人林俊傑等語;於偵訊供稱:我跟證人林俊傑有簽1份合 作契約書,證人林俊傑跟我說做虛擬貨幣,我將我的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出租給證人林俊傑等語甚詳(偵14061卷第22 、192至193頁);被告林彥沂就其為何將兆豐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林俊傑之原因乙節,於警詢時供稱:



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所以交給證人林俊傑 使用是因為我老公案外人黃仕賢介紹證人林俊傑讓我認識 ,證人林俊傑跟我們說他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詢問我們 要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租借給證 人林俊傑使用等語;於偵訊供稱:我將兆豐帳戶出租給證人 林俊傑,並跟證人林俊傑簽立合作契約書等語甚詳(偵1406 1卷第26頁、194至196頁)。核與證人楊志忠於偵訊證稱: 我因為缺錢,因為我女朋友即被告李欣容的銀行簿子可以用 ,我只是提供簿子給證人林俊傑作虛擬貨幣的買賣,證人林 俊傑是我朋友介紹的等語(偵14061卷第196至197頁)、證 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認識被告李欣容的男朋 友楊志忠,所以認識被告李欣容,我有跟被告李欣容借用她 中信銀行的帳戶。我因為認識被告林彥沂老公黃仕賢,所 以認識被告林彥沂,我有跟被告林彥沂借用她兆豐銀行的帳 戶。我借用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的帳戶是因為我在作虛擬貨 幣的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因為跟人 家有產生糾紛的情況下,戶頭會暫停、不能用。我跟被告李 欣容、林彥沂是以簽署合作契約書的方式借用帳戶,是以合 作契約書為依據。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實際上有無市場交易 價值,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不知道,她們只知道我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但是不知道内容是怎麼樣。我跟被告李欣容有簽 合作契約書,跟被告林彥沂也有簽合作契約書,簽的內容都 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70、197至198頁)相符,並有 被告李欣容與證人林俊傑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本人甲 方李欣容與乙方暱稱"最美的信賴","Cashbox47","幣比登 ", 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起合作經營在火幣與幣安平台 網站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帳戶資金為乙方所有,若甲方有 挪用乙方資金,願付賠償及懲罰性賠償共兩倍之金額以及乙 方誤工和律師之費用,若有糾紛訴訟,以台中地院為管轄權 法院,所有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等文字(偵14061號卷第2 11頁卷附證物袋)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上開所 稱:其等係租用帳戶予證人林俊傑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 用,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情,應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林俊傑與證人即被告李欣容之男友楊志忠、案外 人即被告林彥沂之配偶黃仕賢均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李欣容 係因證人楊志忠、被告林彥沂係因案外人黃仕賢之介紹,而 認識證人林俊傑,並將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提供予其男友、配偶之朋友即證人林俊傑使用,是被告 李欣容林彥沂並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法 追溯去向之不詳之人,而係分別因配偶、男友之緣故,始將



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俊傑,渠等與證人林俊傑間難認全 無信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李欣容林彥沂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李欣容行為時係27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之工作經驗;被告林彥沂於本件行為時係22歲,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李欣容、林 彥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以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之智 識程度、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其 等自可能基於配偶及男友之信任基礎下,相信證人林俊傑租 用帳戶係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因而分別提供其等之中信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林俊傑,惟尚難 憑此遽認其等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 ,無從逕認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李欣容、林 彥沂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欣容林彥沂有 罪之心證,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李欣容林彥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李欣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被告李欣容同時交付不同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惟被告李欣容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認 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鄭珮琪、李毓珮、詹益昌、張文傑、廖志國、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李欣容林彥沂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智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Li」與黃智莉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Li陳黎」向黃智莉佯稱有在從事外匯投資,可提供其投資平台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智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9時46分 3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mazing_birds3」與許雅婷認識後,向許雅婷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請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decredpro_資產」網站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即向許雅婷佯稱須儲值本金、因贖回獲利須繳交財產責任險等費用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5時44分許(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33分許) 2萬8891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花一樣紅」與王英凱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向王英凱佯稱可利用「歐洲TW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許(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2萬元 閔俊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度偵字第19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于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唐明浩」向林于娗佯稱在「Netw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林于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9時44分 5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度偵字第26020號併辦意旨書) 廖巧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透過抖音APP暱稱「陳子豪」與廖巧盈認識後,向廖巧盈佯稱可下載「GMS高盛」APP平台投資獲利,請廖巧盈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平台客服人員,該平台客服人員即向廖巧盈佯稱須儲值本金、贖回獲利須繳交稅費、領取獎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廖巧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22時41分 10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22時47分 9萬元 6 (110年度偵字第27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毛詩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傑」向毛詩茜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毛詩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6時3分 50萬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9日2時 40萬 7 (110年度偵字第32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朱展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wen」向朱展驛佯稱下載「XM Global」APP,可以合股方式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朱展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 39萬元 閔俊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度偵字第35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李茜」與王展明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向王展明佯稱「AB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率佳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1時2分 1萬6000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度偵字第35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穎」與賴俊成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穎」向賴俊成佯稱「ABA」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俊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4時56分 2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度偵字第38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王采縈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云云,致王采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15時54分 4萬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潘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anzhe0109」向潘雅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0日23時35分(110年度偵字第4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12時) 4萬3047元 閔俊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紀宥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紀宥亦佯稱可下載「GMI」APP投資云云,致紀宥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其友人盧振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58分 65萬3916元 閔俊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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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