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第7行 所載「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之金融提款卡及存摺 影本」、第9行所載「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上開金融提款卡之密碼」、附表編號 3之金額欄所載「4萬1000元」更正為「4萬元」,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邱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紹鈞將本案遠東銀行、聯邦銀行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國富、余景祥、黃麗華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之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造成告訴人受騙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其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普通;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 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8號
被 告 邱紹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 寄送提供予楊心瑜(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10 9年度偵字第340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 表所示被害人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行騙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紹鈞上開2 帳戶內。
二、案經陳國富、俞景祥、黃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紹鈞供述:伊確實因為想辦理貸款,對方說要使用 伊的帳戶,伊才寄出,伊有想到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被害人的可能等語。
(二)告訴人陳國富、俞景祥、黃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詞:受騙匯 款之經過。
(三)邱紹鈞所有之遠東銀行、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共犯楊心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於109年1月間,因搭載詐欺集團車手至提款機提款而涉案, 雖經調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90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遠東銀行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 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國富(提告) 109年9月24日上午8、9時許 接獲佯稱為其友人之人,要借錢周轉,致陳國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24日9時27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 2 俞景祥(提告) 109年9月24日下午12時35分許 接獲佯稱為其姪子之人,要借錢周轉,致俞景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24日12時40分 20萬元 聯邦銀行 3 黃麗華(提告) 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 接獲佯稱為其姪子之人,要借錢周轉,致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9月25日15時58分 4萬1000元 遠東銀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邱紹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紹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暨密碼,寄送提供予楊心瑜(楊心瑜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109年 度偵字第340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5分 許,撥打電話給俞景祥,佯稱為其姪子俞永華,因貸款到期 需要繳納,忘記帶存摺及印章,故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云云,致俞景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俞景祥於匯款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紹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俞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俞
景祥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明細、存款 憑條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署110年度偵 字第800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