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金訴,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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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秀盈於民國110年1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薩斯給」、「味增湯」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盈於110年11月2 1日某時,依「薩斯給」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某7-11超商 ,領取裝有沈佑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4時37 分許,先後假冒君悅飯店、兆豐銀行員工致電李運鞭,佯稱 因駭客入侵飯店系統,盜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認證以取消盜刷之金額云云,致李運鞭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沈 佑庭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陳秀盈依「薩斯給」指示,於 同日15時34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 峽分行,持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提領4次共7萬5000元(其中 4萬9877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之被害贓款)後,將提領 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園內,陳秀盈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 ,於110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7- 11超商查獲陳秀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李運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沈佑庭、證人即告訴人李運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永福派出所110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遠銀詢字第1100 004033號函附沈佑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9649號函附沈佑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59至61、109至115 、129、1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 以公訴意旨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薩斯給」、「味增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聽人指示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 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 報酬比例非高,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 贓款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提款卡帳戶經通報後, 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提款卡,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報酬,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有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大安 區某公園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且依卷內 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鳳榮農會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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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