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5號
PTDM,110,金簡,6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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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7080號、110 年度偵字第8202號、110 年度偵字
第9113號、110 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關於「110 年4 月13日14時42分」、 「110 年4 月13日14時4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 年4 月14日14時42分」、「110 年4 月14日14時43分」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提供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銀行帳戶資料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 正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 7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賭博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 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前揭2 種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8 人詐欺取財,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
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
110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陳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偉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1 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自 稱「小李」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范雅喬王佳雯鄭利羽賴靜怡汪雨方、林梅絹楊于箴等7 人,致范雅喬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款項匯入陳偉聖上海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內。嗣范雅喬等7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陳偉聖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仍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7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 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以李家府外甥名義,於 110年4月5日15時2分許起,使用上開門號致電李家府,向其 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家府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 6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胡榮仁(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經李家府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家府范雅喬王佳雯鄭利羽賴靜怡汪雨方及 林梅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府范雅喬王佳雯鄭利羽、賴靜 怡、汪雨方、林梅絹及被害人楊于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告訴人 李家府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喬 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雯提供之 轉帳交易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轉帳交 易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汪雨方提供之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告訴 人林梅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于箴提供之 轉帳交易畫面、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范雅喬等7人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帳戶及 上開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
│ │ │ │ │(新臺幣) │ 帳戶 │
│ │ │ │ │ │ │
├──┼───┼─────────┼────┼─────┼────┤
│ 1 │范雅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3萬7146元 │上海銀行
│ │(提告)│年4月12日13時36分 │14日14時│ │帳戶 │
│ │ │許起,以通訊軟體 │1分許 │ │ │
│ │ │LINE,向范雅喬謊 │ │ │ │
│ │ │稱:可依指示投資 │ │ │ │
│ │ │Mex Group網路平台 │ │ │ │
│ │ │獲利云云,致范雅喬│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 │王佳雯│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110年4月│5萬元 │上海銀行
│ │(提告)│年4月12日14時許 │13日13時│ │帳戶 │
│ │ │起,以通訊軟體 │7分許 │ │ │
│ │ │LINE,向王佳雯謊 │ │ │ │
│ │ │稱:可依指示投資 ├────┼─────┼────┤
│ │ │Mex Group 網路平台│110年4月│5萬元 │上海銀行
│ │ │獲利云云,致王佳雯│13日13時│ │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8分許 │ │ │
│ │ │ ├────┼─────┼────┤
│ │ │ │110年4月│5萬元 │上海銀行
│ │ │ │13日14時│ │帳戶 │
│ │ │ │42分許 │ │ │
│ │ │ ├────┼─────┼────┤
│ │ │ │110年4月│5萬元 │上海銀行
│ │ │ │13日14時│ │帳戶 │
│ │ │ │43分許 │ │ │
├──┼───┼─────────┼────┼─────┼────┤
│ 3 │鄭利羽│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50萬元 │合庫銀行│
│ │(提告)│年1月24日,在臉書 │14日14時│ │帳戶 │
│ │ │結識鄭利羽後,向其│25分許 │ │ │
│ │ │陸續謊稱:可投資交│ │ │ │
│ │ │易平台獲利云云,致├────┼─────┼────┤
│ │ │鄭利羽陷於錯誤而匯│110年4月│40萬元 │上海銀行
│ │ │款。 │15日15時│ │帳戶 │




│ │ │ │24分許 │ │ │
├──┼───┼─────────┼────┼─────┼────┤
│ 4 │賴靜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50萬元 │上海銀行
│ │(提告)│年3月29日22時許, │13日13時│ │帳戶 │
│ │ │在交友軟體結識賴靜│30分許 │ │ │
│ │ │怡後,向其陸續謊 │ │ │ │
│ │ │稱:可加入豐富國際│ │ │ │
│ │ │娛樂儲值下注云云,│ │ │ │
│ │ │致賴靜怡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 5 │汪雨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20萬元 │上海銀行
│ │(提告)│年3月14日,在交友 │13日14時│ │帳戶 │
│ │ │軟體結識汪雨方後,│1分許 │ │ │
│ │ │向其陸續謊稱:可利│ │ │ │
│ │ │用嘉信理財投資美股│ │ │ │
│ │ │云云,致汪雨方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6 │林梅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20萬元 │上海銀行
│ │(提告)│年3月19日21時許, │14日13時│ │帳戶 │
│ │ │在臉書結識林梅絹 │49分許 │ │ │
│ │ │後,向其陸續謊稱:│ │ │ │
│ │ │可下載嘉盛APP投資 │ │ │ │
│ │ │外幣云云,致林梅絹│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7 │楊于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110年4月│50萬元 │上海銀行
│ │ │年3月22日,在交友 │13日11時│ │帳戶 │
│ │ │軟體結識楊于箴後,│51分許 │ │ │
│ │ │向其陸續謊稱:可加│ │ │ │
│ │ │入LUNO投資平台獲利├────┼─────┼────┤
│ │ │云云,致楊于箴陷於│110年4月│25萬元 │合庫銀行│
│ │ │錯誤而匯款。 │15日9時 │ │帳戶 │
│ │ │ │3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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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