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047號
TPSM,94,台上,7047,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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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49號
            送達代收人:吳啟孝律師
        乙○○
            6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 訴 人 丁○○
            14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曾委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保管「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下稱系爭債票)等有價證券。嗣中興票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剪取系爭債票上之息票,乃向台銀松江分行提取系爭債票計三百零九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中興票券公司剪取息票後,將前述三百零九張債票交由台銀松江分行派駐該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請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再轉交該分行出納陳守樸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將上述三百零九張債票予以侵占入己,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陳守樸由檢察機關通緝中)。嗣中興票券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欲將上開債票中之五百萬元券三十張(面額合計一億五千萬元)轉為抵押擔保品,台銀松江分行承辦員黃榮隆乃通知陳守樸提出上述債票。陳守樸為免其犯行敗露,乃於翌(二十四)日下午將其中五百萬券債票三十張交還予黃榮隆,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七十九張債票仍未交還。陳守樸侵占前揭債票後,乃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



止,透過林慶順(由第一審通緝中)之介紹,先後四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化公司)等名義,將其所侵占之五百萬元券債票七十一張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款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匯入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上訴人甲○○明知前揭債票及變賣債票所得之財物,均係陳守樸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提供其所經營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之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以為掩飾,進而收受。陳守樸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千萬元至中陸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中陸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守樸嗣又多次自上開二帳戶結匯美金轉往美國XCEL LUB EGROUP ING(下稱美國XCEL公司)帳戶(詳細資金流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改任台銀松江分行初級襄理,其為避免犯行揭漏,藉詞業務繁忙而未與接任其出納職務之林玉惠辦理金庫保管品交接手續。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台灣銀行總行人員於例行稽查清點保管品時,發現短少債票二百七十九張,面額計十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萬元券一百九十四張,含利息共值市價約十二億元)。陳守樸見犯行敗露,即於翌(十)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藏匿,並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債票一百二十三張,委由林慶順轉請甲○○代為脫售銷贓。甲○○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債票,係陳守樸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允為牙保,旋即轉請上訴人乙○○代為尋覓買主。乙○○與上訴人丁○○丙○○葉愫樺(原名為葉素娥,已判刑確定,下或稱葉女)亦均明知甲○○託售之債票係陳守樸犯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彼等為貪圖高額佣金,竟與甲○○共同基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積極尋求買主,並約定佣金分配之方式為乙○○丁○○(與丙○○合計)、葉愫樺各分得百分之四,甲○○則分得百分之八。其洗錢之方式為:1、乙○○委由丙○○洽請丁○○代覓買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販售五百萬元債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匯入乙○○在華僑商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更分別為如下之處理(詳細資金流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①乙○○將其中二億元開立為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一千萬元支票(下稱台支)十六張,以及八百萬元之台支五張後,提示其中八百萬元之台支二張,進帳一千六百萬元,再將其中六百萬元匯至丙○○



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其中五百萬元匯至丁○○在台北銀行寶清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其中四百四十萬元匯至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其中六十萬元匯入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八百萬元台支及前述一千萬元台支十六張部分,則提示其中一千萬元台支四張,計四千萬元,存入中陸公司在泛亞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另一千萬元台支三張及八百萬元台支一張,存入甲○○在泛亞銀行吉林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七千八百萬元。乙○○旋將該七千八百萬元轉存於其在泛亞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古公司)帳戶。另提示一千萬元之台支三張,存入中陸公司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又提示一千萬元台支二張及八百萬元台支一張,存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丁○○出售前述五百萬元債票四十張所得之其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則轉匯入丁○○另行覓得之朱迺雄在華僑商銀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內。2、乙○○透過丁○○之介紹認識葉愫樺(下稱葉女)後,經由葉女之聯繫協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持五百萬元券八十三張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將之由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四億五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匯入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將其中三億六千萬元開立六千萬元之台支六張,經由釩古公司在泛亞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提示其中三張,計一億八千萬元;另經由陳祝憲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示其中一張,計六千萬元;再經由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提示其餘二張,計一億二千萬元。乙○○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由其提領二十萬零八百七十元結匯為港幣五萬後,以甲○○之名義匯出。另又分別匯出一千六百萬元至丙○○在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出一千六百萬元至葉女在世華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擬匯出美金九十五萬元至香港上海銀行,經世華銀行以其未檢附交易資料而予以拒絕,其帳內餘款仍有六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葉女自上開帳戶取得前揭一千六百萬元後,除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交付丁○○)外,又電匯八百萬元至丁○○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



0000號帳戶,並電匯六百萬元至李堂毓(葉女之子)在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電匯三十萬元至葉女在合作金庫松江支庫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3、上開二次交易結果,甲○○(含中陸公司)共分得五千八百萬元,乙○○分得六十萬元,丁○○分得一千七百零九十萬元,丙○○分得二千二百萬元,葉女分得七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陳守樸於案發時任職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出納,因認其侵占系爭債票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據以認定其所侵占之系爭債票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按政府為提高行政效率,縮減組織層級,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將台灣銀行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屬公營事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又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該銀行改制為公司組織(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守樸於案發時(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任職該銀行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則系爭債票於陳守樸侵占當時,究屬其公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抑基於該銀行與客戶間之私經濟行為而持有之私有財物?此與陳守樸侵占系爭票券之行為究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有關,影響於其所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大犯罪之認定,自應於判決內對此加以審認論敘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對此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加以審認論敘明白,遽行判決,自嫌理由欠備。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甲○○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作為犯罪證據之一。然卷查甲○○上開自白書係供稱:林慶順向伊提及台灣有位陳姓油商(指陳守樸)在美國欲向林慶順購買油品及機器設備,因該陳姓油商未在台灣設立公司,擬以五十萬元為酬,委託甲○○以其所經營「中陸公司」之銀行帳戶,代其將採購油品及機器之資金轉匯至美國XCEL公司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匯款時,經林慶順介紹始知該陳姓油商之姓名為陳守樸。其後林慶順又稱該陳姓油商欲委請伊將其所持有之中央公債脫售,以利其投資,並願意將部分款項投資於伊所經營之水產養殖業,伊乃轉請乙○○代為處理公債買賣暨匯款至林慶順所指



定之美國銀行帳戶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依甲○○前揭自白書所述,林慶順係向其佯稱陳守樸為經營油品事業之油商,並藉詞該陳姓油商欲結匯採購油品及機器資金至美國銀行帳戶而向其借用中陸公司之帳戶,嗣又諉稱該陳姓油商持有中央公債擬委託伊脫售變現,以利投資;伊事前並不認識陳守樸,亦不知林慶順委託伊出售之債票係陳守樸犯職務上侵占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採用甲○○上揭自白書作為證據,卻認定甲○○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債票係陳守樸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等情。復於理由內說明:甲○○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與林慶順陳守樸等人有來往,且對陳守樸之職務亦已知悉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似與甲○○上揭自白書所述不盡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究竟甲○○前揭自白書所述是否可信?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陳守樸之身分或職務?林慶順如何向其介紹陳守樸之身分或職務,有無據實向其說明系爭債票之來源?此與甲○○是否知悉系爭債票為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攸關,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按被告之自白,除須基於自由意思以外,並須經查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採用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最末一行至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惟查乙○○上開自白狀載稱:「甲○○向我提起他經人介紹有一批面額五百萬元中央公債要處理,如果我能處理,對我的債務有很大的幫助,甲○○說這批公債是總統選舉,國民黨的選舉經費,中途被人攔截下來,他們不方便出面處理,希望找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但甲○○則否認曾向乙○○稱上述債票係國民黨總統選舉經費(見原審上重訴卷二第一二一頁)。原判決並未調查乙○○上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乙○○對系爭債票來源之認知為「國民黨於總統選舉之競選經費,因中途遭人攔下,意圖變賣」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乙○○明知系爭債票為陳守樸犯職務上侵占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掩飾、收受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卻於理由內說明:乙○○對系爭債票來源之認知為「國民黨於總統選舉之競選經費,因中途遭人攔下,意圖變賣」之財物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㈣、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必須行為人知悉所處理之財物或利益,係自己或他人因犯同法第三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仍故意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為其要件。原判決



論以丁○○丙○○二人上開洗錢罪,但其對於丁○○丙○○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以及其是否知悉所處理之債票或金錢,係他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詳加審認剖析論敘明白。僅以:「……足見被告丁○○就本案債票之交易,於事先與乙○○丙○○葉愫樺等人均有相當之聯絡,其後除進而參與買賣、交割外,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用」、「……足見丙○○於事前亦已知悉丁○○處理本件公債後可分得佣金若干,而其中若干佣金將存入其帳戶內,其亦非毫不知情……若謂渠等毫無不法之認知,顯難置信,綜觀上揭證據資料,堪信丙○○對於本案債票來源涉有不法,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認識,且對於佣金之分配,亦有參與之行為,其不法行為當可確認」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第二十六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等籠統理由,而認定其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嫌理由不備。㈤、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九條第四項末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乙○○均犯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採用其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及「自白狀」,作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九頁第六行,第二十一頁最末一行至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但對於其二人於偵查中所分別提出「自白書」、「自白狀」內有無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符合自白犯罪之要件?有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㈥、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甲○○與「陳守樸」、林慶順乙○○丁○○丙○○葉愫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另一方面卻又謂:甲○○提供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一億元至美國部分,因係供陳守樸匯款之用,不能證明係甲○○犯本案洗錢罪所得,「陳守樸」與甲○○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不能為發還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前者說明甲○○陳守樸為共同正犯,後者卻謂其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其理由似有矛盾。究竟陳守樸應否與甲○○成立本件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若是,其二人成立共犯之範圍如何?是否包括甲○○提供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一億元再轉匯至美國部分?此與陳守樸利用中陸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贓款一億元再轉匯至美國部分,應否於本案一併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攸關,自有詳予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審認明白,而於理由內為前揭矛盾之說明,自有可議。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乙○○丁○○均犯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丁○○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及二年。檢察官認為第一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原審從重量刑。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乙○○丁○○三人所共同洗錢之金額高達六億六千八百餘萬元以上。其理由亦說明:「被告甲○○乙○○丁○○三人,明知本案債票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無視法律規定而仍為牙保銷贓,其惡性重大,犯後未具悔意,迄今仍有鉅額贓款流落在外,渠等參與本案洗錢行為甚深,所得亦多,銷贓案情重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而危害國家經濟根基,廣受社會矚目,處刑自不宜寬縱云云,並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四十二頁第五行)。惟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結果,雖未再對甲○○乙○○丁○○諭知緩刑,但對於甲○○乙○○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對丁○○亦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衡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仍屬該罪法定本刑中偏於低度範圍之刑,似與原判決理由所稱彼三人「處刑不宜寬縱」一節未盡洽合。原判決既認定甲○○乙○○丁○○三人共同洗錢之金額高達六億六千八百餘萬元以上,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國家經濟根基,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未具悔意,仍有鉅額贓款流落在外等情,何以卻量處前揭洗錢罪法定本刑中偏於低度範圍之刑?其理由安在?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屬無憑審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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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