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號
KSDM,110,金訴,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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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207 號、第157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09 年3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勇新」、「鍾亞庭」、「高君逸」及「逐霜」等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呂健瑋參加該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確定在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聶玉慧(被訴共同參與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林勇新」及「鍾亞庭」之人,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月英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對應之聶玉慧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復 由聶玉慧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於附表各 該編號「轉交情形」欄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 車手之呂健瑋呂健瑋則於109 年3 月30日16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廁所內,轉交贓款予暱稱「高君逸」及 「逐霜」之人所指定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高鐵至台北 車站西停車場,將贓款轉交綽號「kenny 」之人(簡文忠參 與部分,另經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188 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月英等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 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健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2 第36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聶玉慧、共犯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1 第5 至17頁、警卷2 第3 至7 頁、警卷3 第25至29、93至 102 頁、偵卷1 第13至16頁、偵卷2 第35至38頁、偵卷3 第 49至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 計程車司機周俊俊、許益軒、謝宏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警卷1 第19至26頁、警卷3 第149 至151 、155 至157 、16 1 至163 頁),以及李月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徐新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徐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穆慧姿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穆慧姿之手機通訊紀錄截 圖、聶玉慧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聶玉慧前往佛公郵局 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聶 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勇新」、「鍾亞庭」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FB網頁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022 號函暨聶玉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90099245號函暨 聶玉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 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聶玉慧前往五甲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健瑋相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旁 車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聶玉慧交款過程)、高雄市 ○○區○○○路00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至該處借用廁 所)、聶玉慧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及簡文忠之詐欺車手過 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1 第33、43至47、59、61、65至 87、99至107 、111 至119 頁、警卷2 第33至53、77頁、警 卷3 第37至59、79至87、103 至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再繳回上游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 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 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被告向聶玉慧收取詐 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簡文忠, 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核被告所 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09 年度偵字第18851 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 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說明,就被 告上開所犯洗錢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且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破壞人際互動之信賴關係,妨害國家追查犯 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悛悔, 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參 酌及減輕,且所參與者為下游取款角色,相較於主要之主持 、籌劃者顯然輕重有別,再衡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填補之狀態(尚未填補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水準,經 濟狀況、素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五、本件被告獲有新臺幣9,000 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2 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是以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 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簡稱對照表】
(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158900 號卷 │
│警卷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25100 號卷 │
│警卷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43900 號卷(併案)│
│偵卷1 │109 年度偵字第12207 號卷 │
│偵卷2 │109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 │
│偵卷3 │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卷(併案) │
│本院金訴卷│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之帳戶│提領情形 │轉交情形│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李月英│109 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30萬4,000 │聶玉慧之中│由聶玉慧於同日11時│由聶玉慧│呂健瑋犯三人以│
│ │ │30日10時許│為李月英親友以通│元 │華郵政帳號│27分許至40分許,前│於同日12│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訊軟體LINE聯繫,│ │000-000000│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時許,在│罪,處有期徒刑│
│ │ │ │並謊稱有急需欲借│ │00000000號│后安路147 號高雄佛│高雄市鳳│壹年貳月。 │
│ │ │ │款,致李月英陷於│ │帳戶 │公郵局臨櫃提領20萬│山區五甲│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元;再於自動櫃員機│二路720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分別提領3 萬元、3 │巷3 號旁│ │
│ │ │ │ │ │ │萬元、3 萬元及2,00│車庫內,│ │
│ │ │ │ │ │ │0 元。 │將總計49│ │
├──┼───┼─────┼────────┼─────┼─────┼─────────┤萬2,000 ├───────┤
│2 │徐新榮│109 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20萬元 │聶玉慧之中│由聶玉慧於同日12時│元(29萬│呂健瑋犯三人以│
│ │ │30日11時許│為徐新榮親友以通│ │國信託銀行│42分許至47分許,前│2, 000元│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訊軟體LINE聯繫,│ │帳號822-43│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及2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後謊稱有急需欲借│ │0000000000│五甲二路699 號中國│)交付予│壹年壹月。 │
│ │ │ │款,致徐新榮陷於│ │號帳戶 │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呂健瑋。│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櫃提領15萬元;再於│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 │ │
│ │ │ │ │ │ │元。 │ │ │
├──┼───┼─────┼────────┼─────┼─────┼─────────┼────┼───────┤
│3 │穆慧姿│109 年3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36萬8,000 │聶玉慧之中│由聶玉慧於同日13時│由聶玉慧│呂健瑋犯三人以│
│ │ │30日13時2 │為穆慧姿親友以電│元 │華郵政帳號│19分許至44分許,前│於同日13│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話聯繫,並謊稱有│ │000-000000│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時3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 │急需欲借款,致穆│ │0000000 號│五甲三路45號五甲郵│,在高雄│壹年貳月。 │
│ │ │ │慧姿陷於錯誤,依│ │帳戶 │局臨櫃提領30萬元;│市鳳山區│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再於自動櫃員機分別│五甲二路│ │
│ │ │ │戶內。 │ │ │提領1 萬2,000 元及│720 巷3 │ │
│ │ │ │ │ │ │4 萬5,000 元。 │號旁車庫│ │
│ │ │ │ │ │ │ │內,將總│ │
│ │ │ │ │ │ │ │計35萬7,│ │
│ │ │ │ │ │ │ │000 元交│ │
│ │ │ │ │ │ │ │付予呂健│ │
│ │ │ │ │ │ │ │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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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