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翔
張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安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聖翔、張安龍均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詐欺集團盛行,仍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 Your Life完美下注 」、「利富娛樂城」、「愛Win99」、「法拉利娛樂城」之 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完美下注」詐欺集團),各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聖翔提 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及由張安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並由陳聖翔及張 安龍負責提領款項。「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 行帳戶,嗣陳聖翔及張安龍再於接獲指示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提領(含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黃筱婷、廖安樺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陳聖翔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安龍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暨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辯稱: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在線上賭博獲 利後,委由賭博網站託售點數,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託 售點數所得,並非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陳聖翔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安龍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嗣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提領(含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筱婷於警詢指述(警卷第66至73頁)及廖安樺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7 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2至10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 安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23頁、第6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 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09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 聖翔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4至10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9366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張安龍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至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022號函文及所附被 告張安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4至 120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8至93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於109年6月27日,經通訊軟體 LINE暱稱「Bet For Life完美下注」之網路客服人員向 黃筱婷宣稱:目前「利富娛樂城」有個高額彩金活動可 以賺取彩金,賺取彩金後得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完
美投注」公司已破解程式,可以協助黃筱婷打到彩金, 獲利後才向黃筱婷抽佣,「利富娛樂城」平臺客服亦向 黃筱婷表示需以LINE登記始能參加彩金活動,黃筱婷信 以為真,匯款至「利富娛樂城」指定帳戶儲值(即被告 陳聖翔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安龍之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手寫儲值內容,惟事後「 Bet For Life完美下注」帶黃筱婷操作獲利,黃筱婷想 要提領獲利時,「Bet For Life完美下注」則宣稱黃筱 婷操作不當導致虧損,「利富娛樂城」則稱黃筱婷使用 非法程式獲利而均不再理會黃筱婷,黃筱婷始知受騙等 語(警卷第66至73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安樺則於 109年6月28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之人 向廖安樺宣稱:目前得以外掛程式偵測「法拉利娛樂城 」遊戲開盤機率,可因此獲利,「法拉利娛樂城」平臺 客服亦告知廖安樺其所獲得之彩金需支付款項給系統商 始能託售換現,廖安樺信以為真,先至統一超商購買點 數,再依指示匯款至「法拉利娛樂城」指定帳戶(即被 告陳聖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按照「法拉利娛樂城」 客服人員指示寫「同意書」,匯款部分並非購買遊戲點 數,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7至 78頁)。黃筱婷及廖安樺前揭所指述遭詐騙內容,經核 與黃筱婷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Bet Your Life完美下 注」及與「利富娛樂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各1份( 警卷第85至92頁、第93至99頁)、廖安樺於偵查中提出 之其與「愛Win9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警卷第23 至53頁)所示「完美投注」詐欺集團以外掛程式得以破 解娛樂城程式,得藉以獲取高額彩金為由詐取儲值及託 售手續費等內容相符。足見黃筱婷所指述遭「完美投注 」、「利富娛樂城」及廖安樺指述遭「愛Win99」、「 法拉利娛樂城」所稱得以外掛程式破解彩金活動獲利詐 騙而匯款儲值或支付系統商託售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準此,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帳戶內 經其等提領(轉匯)之款項俱屬贓款無訛。
⒉至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執告訴人黃筱婷及廖安樺 提出之「同意書」(警卷第59頁、第100至101頁),辯 稱此即為其等透過線上賭博出售遊戲點數之證明云云。 然黃筱婷係遭「完美投注」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手寫 上開同意書,已如前述,能否作為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 安龍「出售遊戲點數」之證明,顯有疑問。另廖安樺依 「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具之「同意書」,其
上所指儲值日期為其109年7月1日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 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實與其嗣後109年7月3日匯款至 被告陳聖翔玉山銀行帳戶繳交「託售款項」無關,該「 同意書」顯亦無從作為被告陳聖翔出售點數予廖安樺之 證明。
⒊何況,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雖一再辯稱匯入其等帳 戶款項為線上賭博所贏取遊戲點數之出售所得,然就其 等所謂「線上賭博網站」為何?把玩「線上賭博網站」 及「託售點數」之證明何在?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 自僅距離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僅僅21天之109年7月24日 、僅僅18天109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以來,迄至本院 110年12月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為止(警卷第3至6頁、第9 至13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金訴卷第39至47頁、本院 卷第31至38頁、第73至97頁),歷時將近1年半之久, 數經檢警及本院詢問、提醒提出上開證據,被告陳聖翔 及被告張安龍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明為佐 ,是其等空言辯解,因無任何憑據可佐,益顯可疑。遑 論被告張安龍關於其為將線上賭博獲利變現竟刻意備置 2不同的個人帳戶,更屬無稽。可見被告陳聖翔及被告 張安龍所辯出售點數獲取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 開匯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銀行帳戶之款項,既非 與其等有實際交易而入帳之款項,則被告陳聖翔及被告 張安龍之帳戶何以為「完美投注」詐欺集團使用供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贓款,且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 安龍於贓款入戶後,竟均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含轉 匯)一空,其等所為實啟人疑竇。
⒋猶有進者,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 ,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 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 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 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由被告陳聖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 陳聖翔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筱婷於109年6月30日下午9 時50分匯款後,被告陳聖翔立即於區區17分鐘後之同日 下午10時7分全數提領;及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安樺於 109年7月3日下午6時43分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被告陳 聖翔旋於14分鐘後之同日下午6時57分至59分間分3筆全 額提領,其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性,以及務必提領一空 等舉措,均與前述詐欺集團車手立即、全額領款等特色
相符。無獨有偶,被告張安龍亦於附表編號1黃筱婷於 109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匯款至被告張安龍中信銀行帳 戶後,被告張安龍同樣在1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時52分 轉匯及於1時53分提領幾近全額款項;附表編號1黃筱婷 於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匯款最後1筆至被告張安龍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安龍也即刻於1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 6時15分全額提領。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固以亟需 用錢、欠卡怕遭扣款為由解釋其等即刻提領(本院卷第 92至93頁),然而上開理由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聖翔 及被告張安龍不約而同均即時得知入帳,並無論白天或 深夜凌晨時分,均能將款項入帳後提領之時間間隔壓縮 在10幾分鐘內之緣由。在在可見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 龍實際上均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等帳戶後,必須立刻前 往提領殆盡,避免失去提款先機之情。而由被告陳聖翔 及被告張安龍得以於第一時間知悉款項入帳,且隨時待 命立即取款等節,益見其等實與「完美投注」詐欺集團 間,應有由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提供帳戶,並於款 項入戶時隨即提領(含轉匯)之犯意聯絡無訛。 ⒌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 ,何需大費周章地特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陳 聖翔、被告張安龍就其等提供予「完美投注」詐欺集團 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且由其等負責提領款項,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將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知悉及此,仍提供帳戶予 「完美投注」詐欺集團在前,供該詐欺集團詐取附表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由「完美投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 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即刻領取(含轉匯)入戶贓款, 足見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確實參與各該包含被告陳 聖翔、被告張安龍在內之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附表所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 問。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所為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堅稱其等自帳戶內轉匯或提 領之款項,均供己花用完畢(本院卷第76頁),否認有 何將款項轉交他人之情,此部分雖與慣常之詐欺集團車 手就所提領之贓款當予上游之情未合,然以本案被害人 分次匯入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帳戶之金額均以
30,000元為度,尚非鉅額,原不能排除於此情況下,被 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係與集團高層談妥優先分受此部 分款項之協議,甚恐即為刻需款孔急被告2人加入此集 團而聽命行事之條件,況遍觀卷內亦未見被告陳聖翔及 被告張安龍領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佐證,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認被告陳聖翔及 被告張安龍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將匯入帳戶後領出之 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而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之 情,依有疑利於被告,既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聖翔及被告 張安龍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無從以洗錢 罪刑相繩,此部分因與前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堪以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聖翔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安龍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聖翔 、被告張安龍加入「完美投注」詐欺集團,均擔任提供帳 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各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係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 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另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各受「完美投注」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被告陳聖 翔、被告張安龍帳戶內之款項,其等透過「完美投注」詐 欺集團成員而具間接犯意聯絡,並各分擔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而達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從而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與「完美投注」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聖翔與「完美投 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具犯意聯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聖翔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被告張安龍附表編號 1所為,各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並自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聖翔所犯如上所述2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聖翔、被告張安龍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被告陳聖翔附表編 號1、編號2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張 安龍附表編號1則轉匯及領取共計79,000元款項,依照被 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自述所領取(含轉匯)之款項並未 交予他人而均供己花用完畢(本院卷第76頁),且其等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謂有何賠 償誠意,並考量被告陳聖翔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 2人、被告張安龍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1人,各遭 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均擔任詐 欺集團內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等犯罪地位,犯後均否認 犯行,託詞為賭博贏得彩金託售所得款項,暨被告陳聖翔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約大學休學,目前從事清 潔工,每月收入約3、40,000元,需扶養化療中之其母; 被告張安龍高職畢業,擔任飯店大夜班櫃臺人員,每月收 入約30,000元,供己生活所需(本院卷第93頁)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 衡酌被告陳聖翔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6、7 月間,詐欺對象共計2人,告訴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陳聖 翔帳戶之款項共計高達150,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因本案共計 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0,000元、120,000元及79,000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龍附表所為固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 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陳聖翔及被告張安 龍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轉匯)者及提領(│刑及沒收 │
│ │ │ │戶 │轉匯)方式 │ │
├──┼────┼──────────────┼────────┼───────────┼───────────┤
│1 │黃筱婷 │「完美下注」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於109年6月30日│㈠陳聖翔於109年6月30日│陳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9年6月27日,推由通訊軟體 │下午9時50分匯款 │ 下午10時7分自玉山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即│ │LINE暱稱「Bet For Life完美下│30,000元至陳聖翔│ 行帳戶提領30,000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注」等人先以該網路客服人員名│玉山銀行帳戶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
│書事│ │義,向黃筱婷佯稱:目前「利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欄│ │娛樂城」有個高額彩金活動,「│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完美投注」公司可以協助黃筱婷│ │ │。 │
│ │ │打到彩金,獲利後再抽佣云云,│ │ │ │
│ │ │再以「利富娛樂城」平臺客服人├────────┼───────────┼───────────┤
│ │ │員名義亦向黃筱婷表示需以LINE│㈡於109年7月8日 │㈡張安龍於109年7月9日 │張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登記參加彩金活動云云,以此方│下午9時20分匯款 │ 下午1時52分自中信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式施用詐術,使黃筱婷陷於錯誤│30,000元至張安龍│ 行帳戶跨行轉出10,000│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 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 │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
│ │ │旋經陳聖翔及張安龍於右列時間│(款項於109年7月│ 53分現金提領19,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提領(及轉匯)右列款項。 │9日下午1時42分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帳) │ │價額。 │
│ │ │ │ │㈢張安龍於109年7月10日│ │
│ │ │ │㈢於109年7月10日│ 下午6時15分自台新銀 │ │
│ │ │ │下午5時59分至6時│ 行帳戶提領60,000元。│ │
│ │ │ │許,匯款30,000元│ │ │
│ │ │ │、30,000元至張安│ │ │
│ │ │ │龍台新銀行帳戶 │ │ │
├──┼────┼──────────────┼────────┼───────────┼───────────┤
│2 │廖安樺 │「完美下注」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09年7月3日下 │陳聖翔於109年7月3日下 │陳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9年6月28日,推由通訊軟體 │午5時43分、59分 │午6時57分至59分間陸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即│ │LINE暱稱「愛Win99」等人,先 │及下午6時9分、43│提領30,000元、50,000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以該名義,向廖安樺佯稱:目前│分,分別匯款 │、40,000元。 │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
│書事│ │得以外掛程式偵測「法拉利娛樂│30,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實欄│ │城」遊戲開盤機率云云,再以「│30,000元、3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㈠)│ │法拉利娛樂城」平臺客服人員名│元、30,000元至陳│ │額。 │
│ │ │義告知廖安樺其所獲得之彩金需│聖翔玉山銀行帳戶│ │ │
│ │ │支付款項始能託售換現云云,以│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廖安樺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另依指示購買儲值170,000 │ │ │ │
│ │ │元點數),旋經陳聖翔於右列時│ │ │ │
│ │ │間提領右列款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