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8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宗倫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起,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雍寬 (另案偵查中)使用,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 價,受陳雍寬之僱用,負責依陳雍寬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 帳戶,以及不知情之陸筌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予陳雍寬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或以現金領出。嗣陳雍寬於108 年7 月11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被告李宗倫及陸筌星之上開2 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被告李宗倫遂與 陳雍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施用詐術而使鄭喬予、林宜 彩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李宗倫接受陳雍寬之指示,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不法所得匯出或領出,而移轉或變 更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宗倫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宗倫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喬予、陸笙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宜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陸笙星上開2 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鄭喬予之匯款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陳雍寬,從事為客戶在蝦 皮賣場洗評價的工作。我從108 年1 月初就開始做,並在4 、5 月間提供我上開帳戶的資料給陳雍寬。一直做到7 月底 我的帳戶列為警示戶之前,進入我帳戶的錢都沒有問題。7 月份有比較大筆金額進來,陳雍寬是說業務量變大,新臺幣 不夠用,要用到他手上客戶付的人民幣,但我並不知道是詐 騙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外 ,核與證人鄭喬予、陸笙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宜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喬予之玉山銀行存 摺及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玉山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表(李宗倫、陸 筌星)、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108.7.1-108.7.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8.1.1-108.12.31 )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08.1.1-108.12.31 ) 、陸筌星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鄭喬予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員警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香港證件、許丞坤通聯記錄、 境外所得稅申報單、物流服務書、珠寶合同、登機證、傅國 賓農會帳戶);林宜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 聊天紀錄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108 年1 月間起,即受雇於陳雍寬而從事為客戶在 網路蝦皮賣場「洗評價」之工作(即先憑客戶提供之訂單編 號等資訊,為客戶寄出空包裹或內含無價值物品之包裹,再 以客戶提供之資金前往超商付款取貨後,給予賣場良好評價 ,並向客戶收取報酬),並陸續以其與陸笙星之上開帳戶作 為入出帳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其與陳雍寬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21 張(金訴一卷第43頁至第103 頁)、便利 超商108 年1 月至8 月間之蝦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 明細(含寄件與取件)1 份(金訴一卷第107 頁至第471 頁
)、取貨資料1 份(金訴一卷第473 頁至第583 頁)為證, 並據證人陳雍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陸笙星之前都是 我的員工,被告的薪水一開始是2 萬元,幫我從事蝦皮刷單 工作,專門幫客戶洗評價。也就是客戶先匯款給我們取貨的 錢和報酬,我們再拿錢去領空包裹,然後去蝦皮賣場給客戶 好評,貨款再透過蝦皮的系統回到客戶手上。7 月份的時候 ,因為我需要新臺幣,所以用手上的人民幣跟大陸的客戶交 換,錢有匯到被告帳戶內。因為金額比較大,被告有跟我確 認是否是詐騙款項,我有跟他說是我跟客戶換的錢,還轉銀 行存單給被告看,並指示被告去提領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而 與被告辯解互核一致。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便利超商108 年1 月至8 月間之蝦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含寄件 與取件)。首先,便利超商之繳款證明、繳費明細,除均有 載明項目為「蝦皮購物取件」、「蝦皮取件」、「蝦皮購物 取件」外,其數量甚為龐大,取貨部分之金額則小為數百元 ,多至上萬元,顯非屬可臨訟假造或收集之物。再參以詳閱 被告與證人陳雍寬之對話紀錄截圖後,除足見被告確實係受 僱於證人陳雍寬,並聽從證人陳雍寬之指示從事寄貨、取貨 及處理金流等工作外,亦可見被告於108 年7 月間發現帳戶 內有較大筆之資金匯入時,曾向證人陳雍寬詢問「真的沒問 題嗎?」、「應該不是詐騙錢吧?」等語,而證人陳雍寬則 有回稱:「正常錢。」、「不是亂來的。」、「我轉存單給 你看」等語,並傳送相關照片給被告,益徵上開證人陳雍寬 之證述應屬可信,且被告所辯並非毫無所憑。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108 年1 月間起,即受僱於證人陳雍寬從事 前述網路蝦皮賣場之「洗評價」工作,並於同年4 、5 月間 起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作為處理該工作金流之工具,直到同 年7 月間本案發生前,均未有因金流異常或涉及詐欺,而為 警調查或帳戶遭警示等情事,且其於同年7 月間發現帳戶內 有較大筆之資金匯入後,即有立即向證人陳雍寬反應及確認 來源,是其基於先前與證人陳雍寬共同工作之經驗,以及證 人陳雍寬就該等款項來源之說明,進而因信賴其雇主即證人 陳雍寬,而依指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 難認毫無合理之依據。亦即,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惟關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該等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並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節,其間實容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
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依檢察官 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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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詐術而使人匯款之情形 │不法所得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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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集團成員於│⑴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由被告接受陳雍寬之指示於│
│ │108 年 7 月 11│ 14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同日將50萬元提款或轉匯給│
│ │日前之某日,以│ 市○○路0 號玉山銀行│不詳之人。 │
│ │電話向鄭喬予佯│ 匯款50萬元入被告所有│ │
│ │裝為其友人許承│ 之000-000000000000號│ │
│ │坤,並謊稱因投│ 帳戶。 │ │
│ │資急需用錢云云├───────────┼────────────┤
│ │,致鄭喬予陷於│⑵於108 年7 月15日12時│由被告接受陳雍寬之指示於│
│ │錯誤,因而如右│ 40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同日15時17分許,將79萬6 │
│ │所示匯款。 │ 市○○路0 號玉山銀行│千元以現金提款領出再交給│
│ │ │ 匯款795,500 元(起訴│不詳之人。 │
│ │ │ 書誤載為795,000 元)│ │
│ │ │ 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⑶於108 年7 月24日13時│由被告接受陳雍寬之指示,│
│ │ │ 7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該80│
│ │ │ 市○○路0 號玉山銀行│萬元轉匯至其名下000-0000│
│ │ │ 匯款80萬元入陸筌星所│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
│ │ │ 有之000-000000000000│陳雍寬之指示將80萬元領出│
│ │ │ 號帳戶。 │後,再交給不詳之人。 │
│ │ ├───────────┼────────────┤
│ │ │⑷於108 年7 月25日9 時│由被告持有陸筌星之822-27│
│ │ │ 4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市○○路00號郵局匯款│,將鄭喬予及林宜彩於108 │
│ │ │ 21萬元入陸筌星所有之│年7 月25日所匯款項,分批│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轉匯給不詳人,另於同日21│
│ │ │ 戶。 │時許及21時32分許,分別將│
├──┼───────┼───────────┤5 萬4500元及9 萬7400元轉│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5日15時29│匯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
│ │何斌」於108 年│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岡山簡│00號帳戶,再轉匯給不詳之│
│ │7 月24日20時許│易分行匯款9 萬3 千元入│人。復於108 年7 月26日1 │
│ │,以網路通訊軟│陸筌星所有之000-000000│時54分許,被告再使用陸筌│
│ │體向林宜彩佯稱│000000號帳戶 │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ATM │
│ │:「要清空彩池│ │提款現金12萬元,再交給不│
│ │下注必中獎,可│ │詳之人。 │
│ │分得百分之30之│ │ │
│ │利益」云云,致│ │ │
│ │林宜彩陷於錯誤│ │ │
│ │,因而如右所示│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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