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64號
KSDM,110,訴,66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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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鵬



      蔡瑛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
號、第4051號、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鵬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蔡瑛琪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范嘉鵬蔡瑛琪因需錢孔急,均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集團其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前之不 詳時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微信暱稱 為「張智傑」、「美玲」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蔡瑛琪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 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該欄 所載帳戶內,蔡瑛琪先依「張智傑」之指揮,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之價款作 為取款報酬(實際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後,將餘款分 批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前上繳予范嘉鵬范嘉鵬再連同另向張 筱蓮收取之詐騙款項(范嘉鵬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張筱蓮同非本案共犯,所另涉之犯嫌現由 檢察官偵辦中),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 酬後,依「張智傑」之指示一同攜回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後以 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因范嘉鵬、蔡瑛 琪均不知該上層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載之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紀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黃昌嫻 、陳憶華蔡佳媛分別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被告范嘉鵬蔡瑛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范嘉鵬蔡瑛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53、134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嘉鵬固坦承受LINE暱稱為「張智傑」之人指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向蔡瑛琪收取附表一所列款項後 ,攜回苗栗縣頭份市某處等事實;被告蔡瑛琪則坦承有申辦 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於109年11月1日將各該金融帳戶提 供予LINE暱稱為「張智傑」、「美玲」之人使用,後附表一 所載各被害人,分別受不詳之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各該帳戶內,蔡瑛琪再依「張智傑」之指示,為附表一所 列各次提款、抽取報酬並轉交予范嘉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范嘉鵬辯稱:「張智傑」只說那是簽賭的錢,我不知道 是詐欺的錢,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蔡瑛琪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找尋家庭代工工作時,找到暱稱為「美玲」、「 張智傑」等人,稱其等經營比特幣平台,我不知道他們是詐 騙集團,我提領及交付前述款項,都是依照「張智傑」的指 示為之,我是直到郵局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利用於詐騙 ,我沒有與參與詐騙集團並與之共同詐騙、洗錢之犯意聯絡 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5至6頁 、第20至21頁、第87頁、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偵一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3、39、45、51、162頁),核與證人即 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范嘉鵬往返苗栗與高雄之司機余昱聖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24至126頁、偵一卷第 15至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附表一所載 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及 蔡瑛琪指認交付款項地點之照片、范嘉鵬出現於交付款項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三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95至98頁、第 103至10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范嘉鵬部分:
范嘉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時遇到「張智傑」 的等語(見警三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 來是在苗栗開白牌計程車,我只有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廚師



,沒做過收錢的工作,是有位客人問我要不要找賺錢的機會 ,說要幫他拿東西,又說是簽職棒的錢,叫我收回後交給指 定的人即可,後來就都是「張智傑」在指示我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就其如何遇到「張智傑」 之經過暨如何受僱於他人前來高雄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供述。又范嘉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智傑」說他是從事職棒簽 賭的公司,我去收的錢都是簽職棒的錢,不能匯款,一定要 去收,而且「張智傑」跟我說收到錢後不要算錢,直接收起 來交回公司就好,所以我不知道我跟蔡瑛琪收到多少錢,我 也無法確保我所收的錢是賭資還是詐騙的贓款等語(見警三 卷第87頁、第90至9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7、 49頁),已足認定范嘉鵬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不僅不能經 由正常匯款程序,而必須派人親自收取現金,更不能現場清 點及簽收乙事知之甚詳,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賭資或 詐騙贓款等不法所得,當已有預見。
⑵再者,范嘉鵬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客人請我幫他拿東西 ,我當下知道是錢,但客人說那是簽職棒的錢,叫我收回來 後交給指定的人即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證人余 昱聖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接「張智傑」的單,「張 智傑」要求我11月2日在苗栗市中華路之超商前接送范嘉鵬 前去高雄,范嘉鵬跟「張智傑」都有跟我說是要去收錢,後 來過了幾天我跟范嘉鵬相約出來聊天時,我問他之前是收什 麼錢,他說收一些做詐的,他是做收水比較好賺等語(見警 三卷第125頁、偵一卷第13、16頁),益徵范嘉鵬自苗栗前 來高雄時,已知目的係在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即 令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對於所參 與之行為確屬違法之舉,暨其「做收水」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之構成犯罪事實,確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2、蔡瑛琪部分
蔡瑛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當時「美玲」是跟我說他 們是比特幣的平台,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做網路銀行 轉帳,我再提領出來,每個帳戶就可以抽取4%的帳戶所得, 我沒有見過「美玲」或「張智傑」本人,我雖然覺得怪怪的 ,比特幣我也不懂,且我之前沒有接觸過比特幣或金融相關 業務,我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時,公司也不會把不是我薪 水的錢匯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但他有 叫我證明我的身分,還說我如果領了錢就跑掉,他們會報警



,我被唬住了就相信他們,加上我當時有經濟壓力必須賺錢 工作,我一時貪心,沒有考慮到薪資跟工作不成正比等語( 見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7、39、133 頁),並有蔡瑛琪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前科卷第27 頁),足徵蔡瑛琪先前毫無金融領域之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 ,對於比特幣更一無所知。先前之工作經歷中,同無僱主將 非其本人之薪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再令其領出交予不認識 第三人之經驗,本案發生時又已為逾4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竟於本次應徵中,未與「美玲」或「張智傑」當面洽談 或面試,即輕易接受「美玲」所提「提供帳戶做網路銀行轉 帳,再領出後每個帳戶就可以抽取4%的帳戶所得」此一顯然 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專業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之工作 條件,顯見蔡瑛琪對其所從事之工作,恐非合法、正當業務 乙事,當已有所預見。
⑵另蔡瑛琪於偵查及本院又供稱:我依照「張智傑」的指示提 領款項後,就依照他指示到鳳山國中大門外要交給業務,我 雖然不認識范嘉鵬,但當時現場只有他1人,范嘉鵬也朝我 走過來,我就拍照問「張智傑」業務是不是這個人,「張智 傑」說是,我就把錢交給范嘉鵬,但范嘉鵬沒有跟我說他是 誰,第1次跟我拿走錢後就沒有簽收,也沒有清點,我雖然 覺得很奇怪,但我有跟「張智傑」反應,「張智傑」說他會 跟業務說,可是之後第2次再交錢給范嘉鵬,他還是沒有簽 收及清點,如果這幾十萬是我自己的錢,我不會這樣隨便交 給不認識的人,但「張智傑」已經說范嘉鵬是業務,所以我 就沒多想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 蔡瑛琪確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投資款項 ,否則焉有任意將多達90餘萬元之錢款,任意交予不認識之 他人,不但未要求對方簽收,更未當場與收款者點清款項, 自陷如款項遺失或數額有誤時,需自負賠償責任之理?當可 認定蔡瑛琪確已預見其所從事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 內容,所經手者俱屬不法犯罪之所得,並非合法之投資款項 。
⑶再者,依蔡瑛琪手機內與「張智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 之,蔡瑛琪先於11月1日16時許與「張智傑」打招呼,「張 智傑」回稱「晚點用這個LINE聯繫,麻煩你了」後,蔡瑛琪 再次與「張智傑」對話,即為11月2日16時36分許,且係由 蔡瑛琪主動向「張智傑」稱「我現在要跟你說借我的錢,不 能領了」一語,「張智傑」則回稱「可以刷簿子嗎」、「你 前面有看餘額入帳嗎」等語,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按(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單就其2人對話脈絡觀之,



已屬前言不對後語,蔡瑛琪所述「借我的錢不能領了」一語 ,不但與其所辯係受僱提供帳戶供比特幣交易乙節明顯矛盾 ,「張智傑」聽聞蔡瑛琪稱「借我的錢不能領了」一語後, 亦未針對問題回應蔡瑛琪之借款應如何處理,反係詢問有無 看餘額入帳,已可見上開對話是否確為毫無設計之真實對話 ,抑或僅為2人預備供將來卸責使用之套招,實非毫無疑問 。蔡瑛琪於本院更供稱:我和「張智傑」從11月1日16時許 至11月2日16時許間之對話,我不想存在手機上,我就覺得 要讓它乾乾淨淨的,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至於我為何會跟 「張智傑」說「借我的錢」,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可能 我以前吸毒,就金錢都習慣用這種代表的話來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除無法合理解釋蔡瑛琪既然保留11月1日間 、11月2日16時36分許後、11月4日、11月6日及11月9日間與 「張智傑」之諸多對話紀錄,何以獨獨未保存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提領款項期間之對話外,蔡瑛琪如自忖 所為均屬正當合法之業務,何以要刻意使用過往交易毒品習 用之暗語?益見蔡瑛琪主觀上即令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 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對於所參與之行為確屬違法之舉,暨 其提供自身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確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蔡瑛琪固提出其在網路上尋得之家庭代工招募廣告乙則(見 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49、51頁),然其於本院已供稱: 我當時實際看到的廣告不是我提出來的這則,但是內容一樣 ,廣告內容確實沒有寫到比特幣,是我和「美玲」用電話聯 絡之後她才說的,因為「美玲」在電話中說他們的工作量已 經差不多了,問我有別的工作要不要做,我才答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審諸其所提出之招募廣告上確僅記載「誠 徵媽媽,上班族零用錢,…在家裡做…材料送到家可試做薪 水照給…論件計酬…」,或「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貨我出 寄給你,你在家幫忙,不需要繳任何費用…急用錢可做完馬 上現領…長短期都有…」等內容,毫無與比特幣或提供帳戶 有關之文字內容,何以竟能在電話中輕易接受「美玲」提議 改從事無論在工作性質、職務內容、專業技術等,均與家庭 代工差異甚鉅之「比特幣投資平台」工作而毫無起疑?前復 已認定蔡瑛琪應徵之經過極為異常,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 作非合法、正當之業務,更徵蔡瑛琪並非於應徵工作過程中 誤入陷阱遭人利用,而係自始即對所加入者可能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所預



見,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所辯均非可採,所提之家庭 代工招募廣告亦無從為有利蔡瑛琪之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張智傑」、「美玲」等人所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彼此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 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並已實際從事向附表一所 示不特定人詐騙以獲利之犯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均清楚 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與分工,仍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參與,然仍應認定被告2人已預見所加入者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容任此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認定被告2人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
2、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除由蔡瑛琪擔任提供帳戶與實際領出 者外,尚有負責收水之范嘉鵬、指揮被告2人之「張智傑」 與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分工堪稱細緻。而范嘉鵬 於本院供稱:「張智傑」用微信電話跟我聯絡時,是男生的 聲音,但腔調聽起來像大陸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蔡 瑛琪於本院供稱:「張智傑」在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像外勞 講國語的聲音,和范嘉鵬的聲音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堪認「張智傑」確為范嘉鵬以外之其他男子,被告 2人均知悉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仍與其他成員基 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認定被告2人均有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范嘉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並不認識蔡瑛 琪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本院卷第47頁);蔡瑛琪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並不認識范嘉鵬,但我把錢交 給他時,他沒有點錢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 卷第41頁),2人復均供稱:沒有看過「張智傑」本人,也 無法控制錢款流向或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47 、49頁)。審諸前已認定被告2人均可預見所提領或收取者 為詐騙贓款,蔡瑛琪卻仍將該贓款交給當時不認識之范嘉鵬范嘉鵬亦將之持往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 不詳成員,足認其2人主觀上確有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 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3、末被告2人雖均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 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2人對於 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 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 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瑛琪雖聲請傳訊證人詹 雅薰,欲證明其並無前述犯意聯絡,然蔡瑛琪於本院係供稱 :詹雅薰是我朋友,不是共犯,我當天在郵局領錢時,她有 帶粥去給我吃,我跟她說我找到1個工作在打工、在領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詹雅薰不但未參與本案任何犯 行,亦非蔡瑛琪所稱之「美玲」,縱使到院作證,至多僅能 證明蔡瑛琪當天確有在郵局領錢之事實,與蔡瑛琪是否與范 嘉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此一待證事實, 顯然欠缺關聯性,上開待證事實復已明瞭,自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范嘉鵬蔡瑛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有一般洗錢犯行, 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1、132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 2、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蔡瑛琪分多次提領 者,均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 人所為上述各次提領、交付款項及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附表一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予數罪 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2人就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分工 之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既遂之時 間點為準),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一各編號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云云,顯有誤會。
3、末被告蔡瑛琪固係以一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帳戶之行為,開 始本案各次犯行;被告范嘉鵬同非於蔡瑛琪為附表一各編號 之提領行為後,立即向蔡瑛琪收取款項,而係待蔡瑛琪累計 提領達一定數額後,始向蔡瑛琪收取,故2人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均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因此有見解認為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 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 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 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 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 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 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 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 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 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 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 ,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 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是蔡瑛琪既已分別4 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范嘉鵬亦二度向蔡瑛琪收取 款項,其2人顯然對於各該款項係不同被害款項乙事有所認 知,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一所列4次犯行均應 分論併罰。2人就上述犯行,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 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 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 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分別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分 別詐得各該數額之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2人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未能 達成和解,或縱使達成和解,仍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詳 沒收部分所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使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或全然未獲填補,或尚未完全獲填補 。范嘉鵬並擔負收水之職責、蔡瑛琪則擔負提供帳戶及領取 款項之分工,2人復分別從中獲取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2 人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然蔡瑛琪從事 提供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之分工,對犯罪之貢獻度較高,所 受領之犯罪所得亦較范嘉鵬高。且蔡瑛琪尚有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自應量處 較重之刑。惟念及范嘉鵬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科紀 錄可查。另蔡瑛琪遭警查獲後,有向警指證車手頭之外觀特 徵及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等項,經警調閱監視器進行過濾 ,並掌握余昱聖駕駛之車輛及叫車紀錄後,始進而查獲范嘉 鵬,有高雄市刑大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雖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但對於 詐欺集團之查緝仍有一定貢獻,應酌予減輕。被告2人主觀 上亦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事實欄所載犯行,惡性仍較 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范嘉鵬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家境普通;蔡瑛琪為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廚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境尚可(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共同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同1日 所為,行為態樣與手法亦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同 ,且犯罪次數達4次,金額亦達92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2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即毋 庸再論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物,為蔡瑛琪所有,用以領取附表一 各次詐騙所得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編號4之扣案物,同為范嘉鵬所有 ,持以與「張智傑」聯繫如何收取本案各次款項之用,業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㈡、蔡瑛琪於警詢及本院自承:我是從提領之款項中直接抽2%之 款項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本院卷第43、162頁),自應依其各次提領金額之2%計算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蔡瑛琪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賠償附 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4,000元,有匯款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於依上開比 例計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僅諭知沒收2,000元。范嘉鵬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收完全部款項後,「張智傑」 跟我說從我收取之贓款中抽2,000元當報酬,我無法區分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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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