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號
KSDM,110,易,1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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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3 、2360、2741、4517、5549、5567、5769、5857、6428、6541
、6542、6543、6698、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 編號1 、3 至15、17至20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㈡於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占該編號所示之物;㈢於附表編 號16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按其所鍵入之金額支付款項,謝文勝即藉此不正方法,領 取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嗣因警方接 獲報案,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侯宏澤楊月蘭歐立夫陳明環、嚴若眉、張新一、 鍾貴嬌蔡焯晨、曾泓凱、王華萾、江麗鳳林益暐、邢秋 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5至8、12至20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四卷第9 至11頁、警十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311 至 313 頁、偵四卷第126 、128 、338 頁;院卷第33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立夫陳明環、嚴若眉、張新一、曾泓 凱、王華萾、江麗鳳林益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 0至101、117至118、131至132、140至141頁;警四卷第55至 56頁;警六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警八卷第7至9頁;警十卷 第5至5反頁)、證人即被害人彭志誠蔡美月、邢秋鳳、宋 開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七卷第5至6頁;警九卷第3至4 頁;偵四卷第293至294頁;偵六卷第17至18頁),並有108 年1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文勝犯案前後 穿著與扣案物品比對照片、108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1月07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尋獲MMH-0955號重機車案鑑定書暨108年12月 2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08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01月22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0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01月23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九曲堂 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01月30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NF2-18 2號機車棄置地點照片、109 年0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文勝到案比對 照片、109年0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02月 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03 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881300號MJH-2189號機車遭竊 盜案鑑定書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22、49至50、55頁、104 至109頁、102至124頁、134頁、143頁、警三卷第21至26頁 、警四卷第61至67頁、警六卷第6至9頁、第34至37頁、警七 卷第17至26頁、警八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6頁、警九卷第 10至18頁、警十卷第15至18頁、警十一卷第5頁;偵四卷第 257至261頁、偵四卷第299至317頁、偵六卷第97至98頁), 復有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拖鞋1雙、黑色長袖外套1件 、灰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布鞋1雙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編號1 至4 、9 至11部分所示之竊盜 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編號1 部分,我雖然 有騎MJE-9591號機車,但我只是行經該處,沒有偷取被害人 機車腳踏板的財物;編號2 至4 、9 至11部分,我均沒有侵 占或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被害人侯宏澤暫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見院卷第33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宏澤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11頁)及108 年12月0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關於被告騎乘MJE-9591號竊取財物之過程,經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顯示:被告騎乘MJE-9591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其先 於侯宏澤機車之對向車道觀望,並向前騎乘至前方路口迴轉 ,繞回侯宏澤之機車旁觀望,再繼續騎乘至附近巷口徘迴後 ,復第二次繞回侯宏澤之機車旁邊,被告並將機車暫停於侯 宏澤機車旁,繼而伸手拿取侯宏澤機車踏板上手提袋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有該等翻拍畫面可參(見警一卷 第19至26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明確。況且,被告曾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有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聲羈卷第21頁),且其該次訊問程序 有義務辯護人余景登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可見被告上開自白 應係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無訛。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被害人楊月蘭暫停放於該路段之機車 上財物遭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339 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月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8 至149 頁),及108 年12月0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 警二卷第151 至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騎乘MJE-9591號侵占財物之過程,經監視器翻拍畫 面顯示:被告於早餐店前騎乘MJE-9591號機車前,已有看到 楊月蘭置放於機車上之財物,而被告於該處張望楊月蘭之財 物後,仍騎乘機車離開,其嗣後於附近路段繞行後再次返回 楊月蘭機車旁,徒手拾取楊月蘭置放於機車上之皮包,再將



該皮包放在其機車上後騎乘離去等情,有該等翻拍畫面可參 (見警二卷第151至166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明確。況且,被告曾於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見 聲羈卷第21頁),且其該次訊問程序有義務辯護余景登律 師在場為其辯護,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益徵 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無訛。 ㈢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
1.被害人許芝榕林建鈞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將 其機車停放於該編號所示地點,且機車鑰匙均未取下等節, 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芝榕林建鈞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3至74 、81至84頁),及108 年1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見警二卷第7 至11、23、85至91頁;偵一卷第13至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行為人,其所 著之灰色安全帽、黑色外套與深藍色拖鞋,均與被告扣案之 安全帽、外套與拖鞋之顏色與款式近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行為人穿著與扣案物品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可 稽(見警二卷第7 至11、23、85至9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 ;偵二卷第105 頁),可見被告為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行 為人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被告自承其有為附表編號5 所示 犯行,而附表編號5 之竊盜行為模式,正係先騎乘附表編號 4 所示遭竊之機車,進而為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應有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否則倘被告未竊取附表編號4 之機車,焉能於該機車遭竊後 之數小時,即騎乘該機車再竊取附表編號5 之機車。又,附 表編號4 之竊盜行為模式,係由行為人先竊取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竊取附表編號4 之機車,而被告既 係竊取編號4 機車之人,則可見其亦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無訛。況且,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有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偵一卷第288 頁),益見被告應有 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㈣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1.被害人鍾貴嬌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將其機車停放於該編 號所示地點,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鍾貴 嬌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及108 年12月15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三卷第21至26頁;偵四卷第 1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行為人,其身形與 臉孔均與被告近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為人比



對照片可稽(見警三卷第21至26頁;偵四卷第173 頁),可 見被告為附表編號9 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被告自 承其有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而附表編號9 之竊盜行為模 式,正係先騎乘附表編號8 所示遭竊之機車,進而為附表編 號9 之竊盜犯行,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益 見應係被告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㈤關於附表編號10、11部分
1.被害人王美惠蔡煒晨分別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將 其機車停放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等節, 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蔡煒晨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1頁; 警五卷第9 、12頁),及109 年0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稽(見警四卷第58至59頁、警五卷第16至2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4 度坦認有竊 盜之犯行(見警四卷第8 頁;偵一卷第310 頁;偵四卷第33 8 頁;偵聲二卷第31頁),且其於警詢時詳細自承其犯罪手 法與過程:先步行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發現被害人停放 於該處之鑰匙未拔,就先四處張望附近有沒有人,發現無人 後便將機車騎走等情,此等犯罪過程與手法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得之情節相同,被告並自承為該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復詳細說明其將鑰匙棄置於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四卷第8 、58 至59頁;警五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編號1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數度坦承有竊盜之犯行(見警五卷第 2 至4 頁;偵一卷第310 至311 頁;聲羈卷第21頁),且其 詳細坦認犯罪與手法與過程:先騎乘附表編號10竊得之機車 至編號11所示之地點,於周遭觀望後趁隙竊走機車等情,均 與監視器畫面拍得之情節相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五卷第2 至3 、16至20頁),而 被告並自承為該等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可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應可採。準此,被告應有為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15、17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第1 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同地三度領取款項,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或侵占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利用被害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存款,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編號1 、15 竊得之物品價值較低;編號3 、4 、5 、6 、7 、8 、9 、 10、11、12、13、14、17、19、20係竊取較高價值之機車, 但均已發還或尋獲,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編 號5 至8 、12至20部分之犯行,並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另業與告訴人江麗鳳達成調解,並實 際給付20,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院卷第125 至126 、397 至399 頁),可認被告對其造 成此部分之損害,非無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 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20),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且其犯罪手 法與模式相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 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20),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 、2 、5 、15、16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 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 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業與告訴人江麗鳳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25 、126 頁),而被 告業已給付其中之20,000元,有匯款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院卷第397 至399 頁),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因被告未依限給付,現共計尚有40,0 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江麗鳳,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但日後 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3 、4 、5 、6 、7 、8 、9 、10、11、12、13 、14、17、18、19、20部分,A 車、B 車、C 車、皮夾2 個 (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金融卡2 張)、D 車、E 車、F 車、G 車、H 車、I 車、J 車、K 車、L 車、M 車、 N 車、o 車、p 車,分別經被害人許芝榕林建鈞歐立夫陳明環、嚴若眉、張新一、鍾貴嬌王美惠蔡煒晨、曾 泓凱、彭志誠、王華萾、蔡美月、林益暐、邢秋鳳、宋開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與車輛尋獲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75、93、100 至101 、126 、135 頁;警三卷第15、 24頁;警四卷第34、54、67頁;警五卷第15頁;警六卷第3 、45頁反面;警九卷第25頁;偵四卷第251 、291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㈣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 之郵局存摺1 本;附表編號2 之身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銀行存 摺4 本、印章1 個、捷運卡2 張;附表編號15之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 、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或屬個人專屬之物,或因證件經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 或因卷內無證據釋明其具有特殊財產價值,在客觀上價值低



微,因認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失竊物品/侵占 │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
│號│ │物品/提領金額 │ │ │
├─┼──────────────┼───────┼────┼─────────┤
│1 │謝文勝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8│手提袋1 個(內│侯宏澤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有50元、三星廠│(提起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碼MJ E-9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牌平板1 台、郵│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新生│局存摺1 本、戒│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街口時,趁侯宏澤將車牌號碼00│指2 只、項鍊1 │ │案之手提袋壹個(內│
│ │2-KKA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條) │ │有新臺幣伍拾元、三│
│ │旁下車購買飲料之際,竊取侯宏│ │ │星廠牌平板壹台、戒│
│ │澤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之右列│ │ │指貳只、項鍊壹條)│
│ │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8 日15時40│手提包1 個(內│楊月蘭謝文勝犯侵占離本人│
│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有身分證1 張、│(提起侵│所持有之物罪,處罰│
│ │95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健保卡1 張、信│占告訴)│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市○○區○○路00巷0 號時,見│用卡4 張、提款│ │,如易服勞役,以新│
│ │停放在該處之某輛機車上有楊月│卡3 張、銀行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蘭不慎遺忘之右列財物,遂將自│摺4 本、18萬元│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
│ │己機車停放在該機車旁,拾取右│、銀色碎鑽手錶│ │個(內有新臺幣拾捌│
│ │列財物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騎│1 只、印章1 個│ │萬元、銀色碎鑽手錶│




│ │乘機車逃逸 │、捷運卡2 張)│ │壹只),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4日15時55│車牌號碼000-00│許芝榕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起至18時40分間之某時,行經│88號普通重型機│(未提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家樂福前│車 │告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方機車停車格時,見許芝榕停放│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A 車│ │ │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 │ │ │
│ │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 │ │ │
│ │逃逸 │ │ │ │
├─┼──────────────┼───────┼────┼─────────┤
│4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4日18時40│車牌號碼000-00│林建鈞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A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56號普通重型機│(未提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區文衡路64號循理教會前,見林│車 │告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建鈞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下稱B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 │ │ │
│ │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將A 車丟棄在現場,而騎乘B 車│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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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4日20時3 │車牌號碼000-00│歐立夫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B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N號普通重型機 │(提起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區青年路二段588 巷3 弄3 號時│車、皮夾2 個(│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歐立夫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含現金58,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車(以下稱C 車)鑰匙未取下,│、身分證1 張、│ │案之新臺幣伍萬捌仟│
│ │遂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健保卡2 張、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及車內放置之右列財物,得手後│融卡2 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旋即將B 車丟棄在現場騎乘C 車│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逃逸,並前往鳳山區光復路120 │ │ │額。 │
│ │號青年公園,將歐立夫之皮夾與│ │ │ │
│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丟│ │ │ │
│ │棄在男用公共廁所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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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5日11時30│車牌號碼000-00│陳明環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E-95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 │ │仟元折算壹日。 │




│ │,見陳明環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 │ │ │
│ │車(以下稱D 車)鑰匙未取下,│ │ │ │
│ │遂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 │ │ │
│ │後旋即騎乘D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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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5日13時13│車牌號碼000-00│嚴若眉 │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D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3號普通重型機 │(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文中街236 號前,見嚴若眉停│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E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 │ │ │
│ │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D 車│ │ │ │
│ │丟棄在現場騎乘E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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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5日14時40│車牌號碼000-00│張新一 │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E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05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瑞興路422 巷63號之1 前,見│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張新一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稱F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 │ │ │
│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 │ │ │
│ │即將E 車丟棄在現場騎乘F 車逃│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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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文勝於108 年12月15日15時30│車牌號碼000-00│鍾貴嬌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F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B號普通重型機 │(提起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市○○路00號前,見鍾貴嬌停放│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G 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 │ │ │
│ │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F 車丟│ │ │ │
│ │棄在現場騎乘G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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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文勝於109 年1 月19日18時20│車牌號碼000-00│王美惠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鳳山區成│5號普通重型機 │(未提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功路11號前,見王美惠停放在該│車 │告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H 車)鑰│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H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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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文勝於109 年1 月19日19時22│車牌號碼000-00│蔡煒晨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H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12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區義華路341 號前,見蔡煒晨停│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I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 │ │ │
│ │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H 車│ │ │ │
│ │丟棄在現場騎乘I 車逃逸,後將│ │ │ │
│ │I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社區九曲堂│ │ │ │
│ │火車站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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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謝文勝於108 年12月22日19時許│車牌號碼000-00│曾泓凱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被害人自稱失竊時間),步行│55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經過屏東市○○路00號前,見曾│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泓凱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下稱J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 │ │ │
│ │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J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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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文勝於109 年1 月22日17時44│車牌號碼000-00│彭志誠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J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3號普通重型機 │(未提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市○○路00號時,見彭志誠停放│車 │告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K 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 │ │ │
│ │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K 車│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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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謝文勝於109 年1 月22日18時40│車牌號碼000-00│王華萾 │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K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19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中山路148 號前,見王華萾停│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L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 │ │ │
│ │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K 車│ │ │ │
│ │丟棄在現場騎乘L 車逃逸,後將│ │ │ │
│ │L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社區九曲堂│ │ │ │
│ │火車站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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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文勝於109 年1 月23日17時許│皮夾1 只(內含│江麗鳳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5│身分證1 張、健│(提起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保卡1 張、1,60│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屏東市○○路00號前,見江麗鳳│0 元、土地銀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提款卡1 張、台│ │案之皮夾壹只(內有│
│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新銀行提款卡1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右列財物,遂以徒手竊取右列財│張、玉山銀行提│ │,均沒收,於全部或│




│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款卡1 張)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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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文勝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上│2萬元、2萬元、│江麗鳳謝文勝犯非法由自動│
│ │揭皮夾後,發現江麗鳳之玉山銀│2萬元 │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行提款卡旁寫有密碼,遂騎乘其│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所有之MJE-9591號機車,前往高│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雄市○○區○○街000 號九曲堂│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郵局,於109 年1 月23日17時35│ │ │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
│ │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自動櫃員機內插入江麗鳳之提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卡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備誤認為本人操作,先後3 次各│ │ │ │
│ │付款20,000元,共計6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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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謝文勝於109 年1 月30日17時54│車牌號碼000-00│蔡美月 │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市民│2號普通重型機 │(未提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權路38號之4 時,見蔡美月停放│車 │ 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M 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 │ │ │
│ │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M 車│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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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謝文勝於109 年1 月30日18時52│車牌號碼000-00│林益暐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M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05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勝利路247 號前,見林益暐停放│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N 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 │ │ │
│ │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M 車丟│ │ │ │
│ │棄在現場騎乘N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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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謝文勝於109 年2 月16日20時30│車牌號碼000-00│邢秋鳳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前某時許,經過屏東縣屏東市│32號普通重型機│(提起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逢甲路26號前,見邢秋鳳停放在│車 │盜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稱o 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電門│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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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文勝於109 年2 月17日15時16│車牌號碼00H-21│宋開和 │謝文勝犯竊盜罪,處│




│ │分許,騎乘O 車經過高雄市苓雅│89號普通重型機│(未提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武廟路118 之8 號前,見宋開│車 │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和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機車(以下│ │ │仟元折算壹日。 │
│ │稱P 車)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 │ │ │
│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將o 車│ │ │ │
│ │棄置現場騎乘P 車逃逸,後將該│ │ │ │
│ │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94│ │ │ │
│ │號屏東女中圍牆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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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