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第18674 號、
第2152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大船入港」、「大發林」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 未成年之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文源、暱稱「大船入港」、「大發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源受「大船入港」及「大發林」之指示,先前往指定之 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存簿及 提款卡之包裹。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入銀行帳號」內。張文源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扣除如附表一 沒收欄所示金額之報酬後,置於「大船入港」或「大發林」 所指示之地點,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 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欄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至如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超商 門市。張文源依「大船入港」或「大發林」之指示,遂於如 附表二「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張文源於 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 後,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進而製造資金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將詐欺贓款置於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張文源則因每次領取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晏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岑皓晴、林振 豪及陳誼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 、185 、197 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張文 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或收簿手,其主 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張文源按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或收取人頭帳戶(含提款卡 ),再將現金或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堪認被告張文源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文源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年成員即通知被告張文源進行提款,並指示其將提 領所得轉交上層,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又被告張文源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文源既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張文源之所為亦構成洗錢 行為。
二、論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 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論罪法條明顯係誤載 ,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見本院卷第55、 157 、183 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共同正犯:
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 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 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分別與「 大船入港」、「大發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張文源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領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 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 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 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 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 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 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 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 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4,600 元(見本院卷 第57、157 頁),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提領款項之犯行,各次所分得之報 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 計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7 頁)。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各次犯行所 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1 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因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每次5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 0 年度偵字卷第18674 號第50頁),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110 年3 月11日14時27分許 、14時33分許前往不同門市為之,自可認其所獲得之各次報 酬為500 元甚明,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 宣告刑 │ 沒收 │
│ │(告訴人)│ │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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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范晏瑄 │於110 年3 月11日│110 年3 月11日22時│110 年3 月11日23時2 分、3 分│1.告訴人范晏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21時7 分許,詐欺│44分許 │許;110 年3 月12日0 時17分 │ 卷第39至4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范晏瑄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肆仟陸佰元│
│偵字第│ │網站客服人員,佯│ │2 萬元、2 萬元;4,200 元 │ 查詢(警一卷第46頁) │期徒刑壹年貳│沒收,於全│
│13126 │ │稱:因店家作業疏├─────────┼──────────────┤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 │部或一部不│
│號起訴│ │失造成重複扣款,│44,303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 (警一卷第44頁) │ │能沒收或不│
│書犯罪│ │需至ATM 操作始能│(手續費15元另計)│灣企銀三民分行;高雄市新興區│4.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宜執行沒收│
│事實)│ │解除云云,致范晏│ │六合二路37號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15頁) │ │時,追徵其│
│ │ │瑄陷於錯誤而匯款├─────────┼──────────────┤5.臺灣企銀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及統│ │價額。 │
│ │ │。 │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一超商合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警一卷第25、27、81至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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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岑皓晴 │於110 年3 月18日│110 年3 月10日19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8 分、9 分│1.告訴人岑皓晴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18時51分許,詐欺│51分許;110 年3 月│許;110 年3 月10日20時41分至│ 卷第17至2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10日20時35分許;11│43分許 │2.告訴人岑皓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取財罪,處有│玖佰元沒收│
│偵字第│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0 年3 月10日20時40├──────────────┤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期徒刑壹年肆│,於全部或│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分許 │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 明細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月。 │一部不能沒│
│號追加│ │疏失,導致持續扣│ │元、2萬元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 │收或不宜執│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 詢(警二卷第46頁) │ │行沒收時,│
│附表編│ │款以解除分期付款│29,985元;3 萬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4.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 │追徵其價額│
│號1 )│ │云云,致岑皓晴陷│3萬元 │化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鼓山區│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南屏路536 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 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4、55│ │ │
│ │ │ │ │門市 │ 、57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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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瑾茵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49分至52分│1.告訴人林瑾茵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19時57分許,詐欺│時32分許 │許 │ 卷第23至24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林瑾茵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取財罪,處有│柒佰玖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或郵局│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19,0│ 細查詢(警二卷第26頁) │期徒刑壹年參│沒收,於全│
│16280 │ │客服人員,佯稱:│ │00元(合計共提領79,000元,其│3.左列中華郵政平鎮高雙郵局客戶歷│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因作業疏失,造成│ │中超過林瑾茵匯款部分,並非林│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0、51頁)│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持續扣款,必須依│ │瑾茵遭詐騙款項) │4.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視錄影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指示匯款以解除連├─────────┼──────────────┤ 拍照片(警二卷第55、57頁) │ │時,追徵其│
│號2 )│ │續付款云云,致林│4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 │價額。 │
│ │ │瑾茵陷於錯誤而匯│ │便利商店南屏門市 │ │ │ │
│ │ │款。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張文源 │ │ │ │
│ │ │ │(起訴書記載為0281│ │ │ │ │
│ │ │ │000000000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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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佩妤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14分、15分│1.被害人邱佩妤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17時40分許,詐欺│時10分許 │許 │ 卷第27至28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被害人邱佩妤提出之往來明細(警│取財罪,處有│貳佰參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或郵局│ │2萬元、3,000元 │ 二卷第29頁) │期徒刑壹年壹│沒收,於全│
│16280 │ │客服人員,佯稱:├─────────┼──────────────┤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因作業疏失,造成│22,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 警二卷第46頁) │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持續扣款,必須依│ │化銀行博愛分行 │4.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指示匯款以解除連├─────────┼──────────────┤ 拍照片(警二卷第54、57頁) │ │時,追徵其│
│號3 )│ │續付款云云,致邱│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價額。 │
│ │ │佩妤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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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振豪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0時│110 年3 月10日20時44分至46分│1.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告訴人)│19時35分許,詐欺│35分、36分、40分許│許 │ 卷第31至34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告訴人林振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取財罪,處有│伍佰柒拾元│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2萬元、2萬元、17,000元 │ 明細(警二卷第35、36頁) │期徒刑壹年參│沒收,於全│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月。 │部或一部不│
│號追加│ │疏失,造成持續扣│49,985元、1,123 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警二卷第46頁) │ │能沒收或不│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6,123 元 │便利商店南屏門市 │4.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監視錄影翻│ │宜執行沒收│
│附表編│ │款以解除連續付款├─────────┼──────────────┤ 拍照片(警二卷第55、57頁) │ │時,追徵其│
│號4 )│ │云云,致林振豪陷│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價額。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六 │鄭翔元 │於110 年3 月10日│110 年3 月10日21時│110 年3 月10日21時58分、59分│1.被害人鄭翔元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21時30分許,詐欺│52分許 │許 │ 卷第37至38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集團成員佯為購物│ ├──────────────┤2.被害人鄭翔元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取財罪,處有│參佰元沒收│
│偵字第│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 │2萬元、1萬元 │ 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頁) │期徒刑壹年壹│,於全部或│
│16280 │ │員,佯稱:因作業├─────────┼──────────────┤3.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月。 │一部不能沒│
│號追加│ │疏失,造成持續扣│29,98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 卷第53頁) │ │收或不宜執│
│起訴書│ │款,必須依指示匯│ │便利商店文信門市 │4.全家便利商店文信門市監視器翻拍│ │行沒收時,│
│附表編│ │款以解除連續付款├─────────┼──────────────┤ 照片(警二卷第56、58頁) │ │追徵其價額│
│號5 )│ │云云,致鄭翔元陷│000-0000000000000 │張文源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欄 │ 沒收欄 │
│ │(告訴人)│ │ │ │ │ │
├───┼─────┼──────────┼──────────────┼────────────────┼──────┼─────┤
│ 一 │陳誼瑄(告│1.臺灣銀行存摺(帳號│陳誼瑄在110年3月初某日,在臉│1.告訴人陳誼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訴人) │ :000-000000000000│書之某社團內,見該詐騙集團成│ 卷第48至50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 ,起訴書記載為7200│員張貼求職廣告,遂與該詐騙集│2.告訴人陳誼瑄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取財罪,處有│伍佰元沒收│
│偵字第│ │ 0000000 ,應予更正│團自稱「手工經理~蓁」之成年│ 話紀錄(警三卷第51至56頁) │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
│18674 │ │ )及提款卡 │人聯繫,使陳誼瑄信以為真(求│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月。 │一部不能沒│
│號、第│ │2.中華郵政存摺(帳號│職)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 表(警三卷第47頁) │ │收或不宜執│
│21527 │ │ :000-000000000000│團成年成員「手工經理~蓁」之│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 │行沒收時,│
│號追加│ │ 61)及提款卡 │指示,於110年3月9日14時5分許│ 代碼:Z00000000000,警三卷第5 │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 │(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應予更│ 頁) │ │。 │
│附表一│ │ │正),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5.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編號1 │ │ │段492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內, │ 61行動上網紀錄(警三卷第6頁) │ │ │
│) │ │ │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高雄市00 0 0 00 0 0 00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松 │ │ │ │
│ │ │ │旅門市,張文源再依「大發林」│ │ │ │
│ │ │ │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33│ │ │ │
│ │ │ │分許,前往松旅門市領取上開包│ │ │ │
│ │ │ │裹。 │ │ │ │
├───┼─────┼──────────┼──────────────┼────────────────┼──────┼─────┤
│ 二 │張貴蘭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張貴蘭在110 年3 月7 日某時許│1.被害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張文源犯三人│未扣案犯罪│
│(原11│(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在臉書之某社團內,見該詐騙│ 卷第17至19頁) │以上共同詐欺│所得新臺幣│
│0 年度│ │,被害人僅交付提款卡│集團成員張貼求職廣告,遂與該│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取財罪,處有│伍佰元沒收│
│偵字第│ │,起訴書存摺係贅載,│詐騙集團自稱「晴- 兼職」之成│ 代碼:Z00000000000,警四卷第9 │期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
│18674 │ │應予刪除) │年人聯繫,使張貴蘭信以為真(│ 頁) │月。 │一部不能沒│
│號、第│ │ │求職)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3.被害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 │收或不宜執│
│21527 │ │ │集團成年成員「晴- 兼職」之指│ 話紀錄(警四卷第23至30頁) │ │行沒收時,│
│號追加│ │ │示,於110 年3 月9 日12時46分│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 │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顧客聯)(警四卷第31頁) │ │。 │
│附表一│ │ │122 巷50號1 樓統一超商敦信門│5.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編號2 │ │ │市內,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田金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四│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卷第7 頁) │ │ │
│ │ │ │商田金門市。張文源再依「大發│ │ │ │
│ │ │ │林」之指示,於110 年3 月11日│ │ │ │
│ │ │ │14時27分許,前往田金門市領取│ │ │ │
│ │ │ │上開包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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