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愉媗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陸續結識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新光貸款「張專員」,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AlanChen」、「Davis林」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陳愉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以及代不詳 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內代領並轉 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張專員」、「AlanChen」、「Davis林」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專員」 、「AlanChen」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張專員」、「AlanChen」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岡本 由子、陳玉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內。其後,陳愉媗隨即 依「Davis林」指示持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於如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自岡本由子、陳玉霞所詐得之款項,復分 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Davis林」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岡本由子
、陳玉霞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岡本由子、陳玉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愉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自稱「張專員」、「AlanChen」之人,並依「 Davis林」指示持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如附表「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Davis林」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接到自稱為「張 專員」之人可以幫忙辦理,之後他又介紹自稱「AlanChen」 之人與我聯繫,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以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 戶,最後再介紹自稱「Davis林」之人給我,「Davis林」就 是告知我會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並叫我自該帳戶以臨櫃方 式、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30萬元交給「Davis林」 指定之人,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張專員」、「AlanCh en」,並於接獲「Davis林」指示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予「Davis林」所指 定之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專員」、 「AlanChen」、「Davis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岡本由子、陳玉霞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華南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岡本由子、陳玉霞指述明 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岡本
由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以上為告訴人岡本由子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 陳玉霞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上為告訴人陳玉霞部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 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確已遭「張專員」 、「AlanChen」、「Davis林」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告訴人岡本由子、陳玉霞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㈢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不知道「張專員」、「AlanChen」、「Davis 林」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其等見過面等語(見警 一卷第17頁),且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 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堪認被告對於「張專員」、「AlanCh en」、「Davis林」等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 要求其提交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對方若欲製作假 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 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陪 同或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匯出或提 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帳戶內多達30萬元之款項, 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提領款項後,依「Davis林」之指示,拿 到他指定的地點交給他指定的人,第一次領的20萬元,約於 提領後15分鐘內,拿到位於龍江街及九如二路的全家便利商 店內,將錢交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第二次是在 提領款項後約1個小時左右,至位於博愛路及博仁街口的烘 大師咖啡廳騎樓處,再將錢交給同一名成年男子等語(見警 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當 日前後兩次提領款項後,竟聽從「Davis林」之指示,分別 前往不同處所交付款項予同一人,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 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其等未能相 約至正當之貸款辦理處所交付款項?又何以須於短短2小時 內變更交付款項之地點、且交付款項之地點分別是「便利商 店」及「咖啡廳騎樓」?實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收取款項 模式及處所,反而上情核與通常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 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稱:
我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予他人使用或告訴他人帳號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及依被告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而言(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背面),其對於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其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提供 華南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應認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被告就其何以於109年11月11日當日前後2次提領款項 之緣由,雖於原審供稱:我第一筆20萬元的款項是臨櫃提款 ,之後第2筆10萬元匯至華南帳戶時,已經超過3時30分,所 以才以提款卡至ATM提款機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然經勾稽比對華南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1頁),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20萬元、10 萬元至華南帳戶之時間,分別係該日「12時5分42秒」、「1 3時28分45秒」,而被告臨櫃、以提款卡提領各該筆款項之 時間,則分別係同日「13時8分58秒」、「14時33分58秒至1 4時37分10秒間」,是被告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共 計10萬元款項之時間,顯距離現行金融機構最後臨櫃提款截 止之時間15時30分,尚有約莫1小時之時間,足見被告上開 所供因已超過銀行營業時間始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詞,顯悖於事實,自不足採信。而現今金融機構之業務 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 於極短時間內重複臨櫃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莫不 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 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其主觀上若自認確係出於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之時間 內再次臨櫃提款,然其竟捨此不為,且不厭其煩於短短4分 鐘內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10萬元款項( 3萬元3次、1萬元1次),足徵被告當日第2次提領10萬元款 項時,選擇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而非再次臨櫃 提款之舉,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起疑,並通知警員到 場對其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⒋基上,被告就其何以提供華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提領款項 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張 專員」、「AlanChen」、「Davis林」接洽過程,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並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無疑。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係 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拿 別人的帳戶使用,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予他人使用或告訴 他人帳號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3、41、43頁),是被告就 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 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張專員」、「AlanCh en」、「Davis林」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已 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華南帳戶供對方使用, 及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參以109年11月11日案 發當日華南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元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
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 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 件「張專員」、「AlanChen」、「Davis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 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 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 說明,被告與「張專員」、「AlanChen」、「Davis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涉之詐欺集團有「張專員」、「AlanChen」、「Davis 林」等人,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待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Davis林」指示,自華南帳 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亦於原審自 承:「(問:妳是否知道詐騙集團的成員有幾個人?)三個
,跟我聯絡的有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㈡被告及「張專員」、「AlanChen」、「Davis林」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 華南帳戶,由卷附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被 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分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 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自稱「張專員」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AlanChen」、「Davis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計3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 失不輕,兼衡被告迭次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沒 辦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其仍承認主要 事實經過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經濟條件,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次加 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 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同一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 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 部分敘明:被告業依「Davis林」指示,將領得共計30萬元 交付予「Davis林」指定之人,並於警詢供稱未收取酬勞等 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且無證據認被告已朋分贓款,其對交回之贓款應無 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 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岡本由子及陳玉霞之指述,參酌華南帳戶交易資料、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岡本由子及陳玉霞之 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各件犯行,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 白認定,與被告之財產狀況、職業、收入無涉,上訴意旨所 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前無恆產及於109年之 所得紀錄,難認與其參與本案各件犯行有何關聯。被告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僅空言辯 稱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岡本由子(兼告訴人) 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9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岡本由子假冒係其女兒借款云云,致岡本由子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 109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陳愉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20萬元 (臨櫃提領) 2 陳玉霞(兼告訴人) 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玉霞之行動電話,並假冒係其友人並借款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至1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3筆) 1萬元(1 筆) 均為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