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98號
TNHM,110,金上訴,798,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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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4號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109年度偵字第4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玄皓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3、4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玄皓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 子指示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其詐騙所得之物,且其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企鵝 」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刊登貸款等不實訊息,於民國109年4 月7日間某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健彰因欲辦理貸 款,在網路上看到上開貸款訊息,而與化名為「林老師」、 實為該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進行聯絡,該暱稱「企鵝」 之成年男子即向李健彰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該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於向李健彰行使上開詐 術後,即以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指示林玄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 門市,提領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付予暱稱 「企鵝」之成年男子,並因此自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處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李健彰之提款卡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109年5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林玄皓拘提



到案,並扣得愛迪達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蘋果牌I-PH 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申請書 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 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其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未到庭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受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包裹拆開,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李健彰乃是因於網路上欲辦理借款而遭化名為「林 老師」之人行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致將提款卡寄送至 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嗣被告即持上開由暱 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內含被害人 李健彰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暱稱「企鵝」之成 年男子,並因此取得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被害人李健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923號卷第23至29 頁),且經載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計程車司機黃慶濃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923號卷第33至37頁),此外,尚有 派車留言單、嘉義市計程車各車行叫車專線、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李健彰與詐騙人士之LINE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他92 3號卷第41至45、73頁,警211號卷第82、84至8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 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 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 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與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沒有拆開包裹,不知包裹內 是何物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是綽號「企鵝」打 電話問伊是否要賺錢,叫伊去領包裹,領一次1500元小費 ,在伊第一次領包裹的前一天、兩天,在○○國中拿IPHONE 手機給伊,裡面有個「易信」程式,如果要領包裹,他會 用「易信」傳訊息給伊,伊就把自己手機卡片插進去,「 企鵝」交手機給伊之後,有跟伊說去領的時候帶帽子、口 罩,伊有問「企鵝為什麼,「企鵝回答說有點危險, 剩下的不用問那麼多,一般人去領取包裹沒有困難,伊覺 得包裹裡面可能是不法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 16頁、聲羈卷第21頁),故被告應知悉其受「企鵝」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之流程及裝扮,顯與一般正常代領包裹所必 須之流程及裝扮不合,且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企鵝」所指 示其領取之包裹內物品,乃屬不法之物,否則何需特別使 用工作手機、預付卡、及特殊軟體「易信」來進行聯繫, 且提領包裹時尚需特別遮掩面容,以避免危險。再者,被 告依「企鵝」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單次即 可獲取高達1500元之報酬,亦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得領取之 報酬不成比例,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如此高 額之對價,委由他人變裝以領取包裹者,該包裹之內容物 通常均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始得以該不法所得再朋分 出面領取包裹者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報酬。而查,被告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時,係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對「企鵝」指示其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不論是屬金 錢、提款卡或其他型態之物,均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後之 不法所得等情,應屬可得而知,是縱其未實際打開包裹查 看,亦難諉為不知上情。故本件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依 「企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之



物,卻仍執意前往領取,顯見縱有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付予「企鵝」,以受領高額之 報酬,是可證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間接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故被告主觀上既是為領取高額之報酬,故聽從詐欺正犯即 「企鵝」之指示出面領取內含詐欺所得之包裹,客觀上亦 有實際出面前往超商提領包裹之行為,且其雖僅參與詐欺 犯行之一部份,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然卻是「企鵝 」最後能實際取得詐欺財物即上開提款卡所不可或缺之部 分,故被告與「企鵝」是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取得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並因此取得犯 罪不法所得之報酬,依照前揭實務意旨,不問此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被告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仍屬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應對於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有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犯之等詐欺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此部分已有參與 犯罪組織云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企鵝 」之人外,雖提及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然並無該 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再者,被害人李 健彰於警詢時雖稱其是在網路上看見貸款之訊息後,始與 化名為「林老師」之對方聯繫,然因無從排除是「企鵝」 之人分飾二角以化名「林老師」之方式,向被害人李健彰 行詐騙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可 認定除綽號「企鵝」之人及被告外,仍有其他第三人共同 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李健彰提款卡之犯行,是自難認本案 已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為之,亦無從認定本案係具有「三人 以上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織所為,而該當前揭規定 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再查,「企鵝」 之人僅指示被告出面提領包裹以可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而被告依其智識固應可得知該包裹內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企鵝」之人 確已有實際告知被告其詐欺之成員及詐欺之詳細手法及內 容,而以現今詐欺之手法變化多端,被告縱能知悉所領取 者是詐欺所得,然若非「企鵝」已有明確告知其詐欺被害 人李健彰之具體手法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為之,自無 從認被告就「企鵝」詐欺被害人李健彰之具體手法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為之等情,已屬知悉,自亦無從以此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就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前以從事組合 釘槍為業、家境勉持、母親最近車禍之生活狀況、前無同 類型前科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金 錢,竟擔任取「簿」(原審誤載為「不」)手之角色,助 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所 擔任係取簿手之角色、犯後有向警方供出共犯,惟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一)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蘋果牌I-PHONE6手機1台(含sim卡1枚),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許保承預付卡申請書及未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本件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依 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件被告此部分獲得之犯罪 所得15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黑色外套及 鴨舌帽,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領取包裹所穿衣物,此 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可佐,然非專用以犯罪使用,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 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2)原審認定 起訴書無關於其他詐騙成員或綽號之記載,卷內證據亦無 被告與綽號之人聯繫過程中有第三人涉入或被告知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手法詐騙之跡證,另實務上施用詐術者 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所在多有,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 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詐欺成立要件,然本件「企鵝」之男子如被告所稱為「 李東駿」,一方面於網路上對於公眾發送內容略為「全台 各地放款專家」、「大小額專業貸款」、「專業金融放款 」等之廣告訊息,以取得7個帳戶金融卡,一方面聯絡被 告至超商取包裹,一方面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最後再持其等帳戶金融卡領取 匯款,則「李東駿」既知領取包裹需利用被告以避免遭逮 ,卻仍以身試法,冒險領取款項,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被 告刑期之量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且本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 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 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 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 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僅認識「企 鵝」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企鵝」 於交代被告前往收取內含被害人李健彰提款卡之包裹時, 已有先行告知被告其如何詐騙被害人李健彰及其具體手法 為何,是被告雖自承覺得包裹裡面是不法之物品,而衡諸 常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高額對價而 委由他人變裝領取包裹者,可能是為取得他人實行詐欺犯 罪之所得,固得認定,業如前述,然該包裹內之詐欺不法 所得,究是經由何種具體手法詐騙得來,是否確有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或確有三人以上之人為之,則尚非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者,故應認本案被告是以共同 犯普通詐欺之輕罪意思,共同實行犯罪,縱「企鵝」實際 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或確有三人以上之人為之 ,然此結果重於被告所得預見之罪名,自應從其所知論以 普通詐欺之輕罪,是原審以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等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尚無違 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此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然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有具體特定年籍或綽號之第三人存在,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綽號「企鵝」之人 外尚有其他共犯,亦共同實施本案詐騙,業如前述,即無 從認定本案係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 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不得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且原審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與前開論以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參與「企鵝」所屬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 行帳戶存摺「收簿手」,並由「企鵝」交付聯絡用之蘋果牌 I-PHONE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做為聯絡使用。林玄 皓即與「企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對 公眾發送內容略為「全台各地放款專家」、「大小額專業貸 款」、「專業金融放款」等之廣告訊息,嗣有如【附表一】 編號1、3至4所示之吳逸瑄余四海陳嘉婕等人於108年4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得該訊息而與之聯絡,該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逸瑄等人謊稱可以協助 辦理貸款云云,致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店 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企鵝 」便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絡林玄皓林玄皓即依「企鵝」之指 示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用以躲避追查,並搭乘計程車至【 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超商領取吳逸瑄等人因被詐騙 所寄出之金融卡後,再於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某處,交 與「企鵝」收受,並每次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是若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係由本人或第三人非受詐 術而交付,則無由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玄皓之自白、 告訴人吳逸瑄陳嘉婕、被害人余四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黃慶濃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紀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梅花無 線電計程車行派車單、全家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 檔案翻拍照片、全家及統一超商包裹派送追蹤單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加重詐欺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另案被告吳逸瑄上開警詢筆錄觀之, 吳逸瑄交付帳戶的過程,係因借貸而聯繫一名綽號「張經 理」之人,未加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及背景即將其母親張○ 蔾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 有別,且另案被告吳逸瑄關於交付此帳戶部分,業經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號起訴涉犯幫助詐欺一 節,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是另案被告吳逸瑄 交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因詐術所致 ,尚屬有疑。
(2)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另案被告余四海上開警詢筆錄觀之, 余四海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亦係經由臉書聯繫貸款廣告 ,而與不詳女子聯繫,未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及背景即將 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有別,況另案 被告余四海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易字第2456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另案被告余四海交 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因詐術所致, 尚屬有疑。
(3)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另案被告陳嘉婕上開警詢筆錄觀之, 陳嘉婕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亦係經由臉書聯繫貸款廣告 ,而與綽號「李經理」之人聯繫,未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 及背景即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有 別,況另案被告陳嘉婕前亦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導 致民眾因詐騙而匯入該帳戶,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本次亦屬類似情



形,似難再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利用諉為不知 。是另案被告陳嘉婕交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自亦 無從認定其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明。   五、是原審認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上開犯行容或存有 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述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區分吳逸瑄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 是否因詐術而致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決定被告有無成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主觀犯意係依綽號「企鵝」之男子, 並達於最終對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以詐取款項 ,上開吳逸瑄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是否因詐術所致而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僅係結果,倘吳逸瑄李健彰、余四 海、陳嘉婕非因詐術所致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應係成立 詐欺未遂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誤云云。然查:吳逸瑄余四海陳嘉婕等所以寄交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倘若各是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而為之者,自屬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即從犯之身分,要 無從認尚屬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之被害人身分 ,故本質上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既無從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附表二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嗣「企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以【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 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之張○蔾(吳逸瑄之母)、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等人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 領車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玄皓之自白、 告訴人楊惠婷童詠聖吳德隆周珍年、林穎晨黃寶弦 、王建堯趙苡臣、陳慧綸及被害人林永芳之指訴、證人黃 慶濃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紀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梅花無線電 計程車行派車單、全家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翻拍照片、全家及統一超商包裹派送追蹤單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企鵝」共同加重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拿存簿、提款 卡去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共同加重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依「企鵝」之指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包裹之行為,已構成與「企鵝」共同詐欺取得包裹內 財物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亦即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2之包裹後轉交予「企鵝」之行為,其內固然有被害人李 健彰之提款卡及存簿,然該提款卡及存簿性質上應屬被告 與「企鵝」共同詐欺取財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轉交予「企鵝」之行為固應 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於提領完成交付並向 「企鵝」收取報酬1500元後,其主觀上認為其所參與之行 為業已完畢終了,應尚非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他們拿這些存簿、提款卡後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自非無 理由。是故「企鵝」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內 之提款卡後,縱再供其他之人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著手行使詐術,並供其等匯款之用,然因 被告之共同詐欺即提領包裹之行為,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著手前,即已完成終結,自應認之後 他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犯行



,已逾越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自難認被告與其後 實行詐騙之其他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無 從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以免重複論罪。同理, 被告依企鵝之指示,出面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之包 裹,縱因交付者各係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 ,使被告提領包裹之行為,亦無從構成共同詐欺罪,然其 於各次提領包裹完成後,交付「企鵝」並各次收取報酬15 00元後,其主觀上認定其所參與之行為,業已終結,亦非 與常情有違,故「企鵝」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之包裹內之提款卡後,縱有再提供他人向如附表二編號 1、7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著手行使詐術,並供其等 匯款之用,然因已逾越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自難 認被告與其後實行詐騙之其他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自無從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洗錢及幫助洗錢部分: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裹 (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暱稱「企鵝」之成年 人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者,被告 出面領取包裹後交付之行為,主觀上既是出於為取得與暱 稱「企鵝」之人共同詐欺之不法所得之意思而為之,自與 主觀上是為幫助他人洗錢,而故以販賣、出租、或出借等 方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情節 ,有所不同,應亦無從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後段,論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故原判決 認被告之提領包裹之行為,得再另構成2次幫助洗錢之罪 名,並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名,自亦無從認定其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如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或幫助洗錢等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有罪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詐欺集團係 所使用之7個帳戶供告訴人楊惠婷等人匯款,理應成立7罪 ,原審此部分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固屬無 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 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至原判決就被告所 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應併為撤銷,另就原 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共4500元亦應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等部分,亦因本院改諭知無罪而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是此部分亦應併為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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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