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84號
TNHM,110,金上訴,118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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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7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184號卷第161頁、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 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上訴意旨為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從 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 所判決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 刑度辯論(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卷第178頁、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卷第15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詳附件),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覺得原審判刑過重,且其中有與被 害人和解,故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均不相同,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審以被 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羈押後復 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工作)呈現之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亦即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4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刑,亦有未 恰。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加以量刑,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4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屬適用法條不當,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本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顯有未當,使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該等告訴人,所為非 是,甚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羈押後復行參與、更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 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附表編號 2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附表編號4部分已與 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六簡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林柏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3日19時許、107年7月5日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舅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11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出15萬元至鍾志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5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元轉帳至林鈺蓓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郵局,由江威俊持左列鍾志鵬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7年7月5日11時27分至11時29分間提領5筆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又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鄉農會,由江威俊林鈺蓓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5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19分許提領9000元(含附表編號3款項)。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5日20時31分許、107年7月6日10時5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出5萬元至施朝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號詳卷)之帳戶。 丙○○駕駛本案甲車輛搭載江威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ATM,由江威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6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4日16時56分許、107年7月5日12時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5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匯款3萬元至林鈺蓓帳戶。 丙○○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江威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鄉農會,由江威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5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19分許提領9000元(含附表編號1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其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誤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16萬元至周俊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搭載林季衡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斗南鎮農會○○分部,由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16時15分許、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16時16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說明:審酌被告雖因累犯加重,但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節,故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季衡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由林季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24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0時10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1日14時28分許、107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分行,匯出13萬元至柯鐙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柯鐙惟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內。 丙○○駕駛本案乙車搭載林季衡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00之民雄鄉農會○○分部,由林季衡持左列柯鐙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3日13時31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駕駛本案乙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郵局,自行持左列柯鐙惟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3日16時31分許提領2萬元、16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額外訂貨,請庚○○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0日23時15分許、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分行),各匯出2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李永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帳號詳卷)之帳戶內。 丙○○駕駛本案乙車搭載詹振昌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石龜郵局,由詹振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30日23時23分許、23時24分許、23時2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旋又駕駛本案乙車搭載詹振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郵局,仍由詹振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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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