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桑維得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桑維得(桑維得所涉詐騙被害人李仁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每領 取1筆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許永翰(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邀約、雷千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 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106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邀約加 入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車手犯罪組織,其分工模式為:由桑維得提供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供詐欺匯款之用並負責領取詐欺贓款,雷千弘負責 開車搭載許永翰、桑維得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二、其等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雷千弘即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許永翰、桑維 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桑維得下車提款,桑維得領 得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許永翰,後再由許永翰、雷千弘 共同將贓款帶至臺中市西屯區「寓上里安」社區轉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林○○、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桑維得(下稱被告)係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 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 11月17日中院平刑才110金訴240字第1100077220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68至69、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 明。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貳、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者(本院 審理期間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事理之思慮及判斷上,顯較 一般同年齡之人為弱,易輕信他人遭利用而不自知行為嚴重 ,致踏法網,本性並無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其情應屬可憫, 原審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以提領詐欺金額較 大,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上情及被告無不良前科 紀錄,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刑 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9頁5行至第10頁10行 ),顯已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 宜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㈡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 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 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 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 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 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 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 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被告自 陳: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仍能在社會上 正常工作生活,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但 其應無因該等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以,被告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其 刑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 1 林○○(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0許,撥打電話予林○○,佯稱係林○○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70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6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48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門市 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106年11月25日持帳戶卡片,至左列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2 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史○○,佯稱係史○○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3月12日14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7年3月12日,臨櫃提領3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3日上午12時許許,撥打電話予張秀英,佯稱係張秀英經營中古車生意需款40萬元云云,致張○○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李○○前往匯款。於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7年3月13日,臨櫃提領之際,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順利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