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姍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1636、6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全家超商, 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③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網 路暱稱「陳欣」「陳文君」(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丁○○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 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甲○○、戊○○、 壬○○、癸○○、丙○○、乙○○、庚○○、己○○○(下稱甲○○等8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 述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不詳成員提領(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甲○○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8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網路暱稱「陳欣」「陳文君」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得知出租金融帳戶 訊息,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為博奕公司員工之「陳欣」「陳文君」聯絡,約定由我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3個供該公司使用,每月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我大學畢業隨即結婚,為圖幫助減輕 家中經濟負擔,故將帳戶內並無金錢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憑以收取租金,不知他 人會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申設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等情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明確(偵1635號卷第16頁、 原審卷第25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32296號函(偵1635號卷第215至224頁) 、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2808號函(偵1635 號卷第229至236頁)、109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273409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偵1635號卷第239至243頁);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 年9月26日一朴子字第00228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6號卷第87至96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日元作服字第10900564 97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75號卷 第19至27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8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 用前開詐欺手段,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申設各該前揭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偵1636號卷第165至168頁)、戊○○(偵1635號卷第13 1至132頁)、壬○○(偵1635號卷第95至97頁)、癸○○(偵16 35號卷第27至30頁)、乙○○(偵1635號卷第61至63頁)、庚 ○○(偵1635號卷第161至163頁)、己○○○(偵1635號卷第187 至189頁)、丙○○(偵6775號卷第7至9頁)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各銀行函文檢附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詳如前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636 卷第179至186頁);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網路銀行交易完成 畫面、詐欺成員使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偵1635號卷 第143至148頁);被害人壬○○遭詐騙之臉書詐欺貼文、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偵1635號 卷第109至116頁);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635號卷第41至50頁);被害人 乙○○遭詐騙之臉書詐欺貼文、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及存摺封面影本(偵163 5號卷第69至83頁);被害人庚○○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偵1635號卷第171至17 3頁);被害人己○○○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1635號卷第199頁)各1份;被害人丙○○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詐欺成員提供名片照片各1份(偵6775號 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甲○○ 等8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前述帳戶內,並 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 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 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如果 前述金融帳戶內有存款,其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隨便交予 陌生人使用(原審卷第70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 融卡之經驗者。又依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陳稱:我曾從 事飲料店員工、學校工讀生、清境農場打工等語(偵1635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9頁),堪認被告知悉目前實務 工作運作情狀,被告既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然「陳欣」「 陳文君」欲以提供存摺3本可月領高額報酬即1 萬5千元, 向被告租用帳戶,顯屬違反常情。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 :我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重要私人用品,不 會隨便交予陌生者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另自卷附 被告與「陳欣」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16 36號卷第66頁)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於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陳欣」聯絡時,猶向對方詢問:「這樣不是人頭 帳」「我說你們這樣不算人頭帳戶?!」「那我要怎麼確 保我帳戶不會變人頭帳戶被查到」等語,益徵被告就對方 利用其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 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利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陳欣」聯絡時,猶向對方詢問如
何確保帳戶不會變人頭帳戶而被查到等情,已如前述,其 自當就交付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 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 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再被告僅憑即時通 訊軟體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 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 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 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 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被 害人即告訴人甲○○等8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 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 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 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 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附此敘明 。
⒌至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後,曾陸續於網際網路上發表反詐騙 文章等情,此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提出之文章資料影本1 份(原審卷第157至213頁)附卷可參,然此僅屬被告犯後 態度,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 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 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甲○○等8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 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 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從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臺灣
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 ,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應不符公義;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丙○○、癸○○達成調解,但未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本件被害人達8人 ,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給付 第一期分期款,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沙司小調自第69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 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 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僅與被害人 丙○○(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4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癸○○達成和解,尚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學歷,先前從事學校工讀生、打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僅與前述詐欺取財成員聯絡並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3個,被告每月將可獲得報酬1萬5000元,惟被告迄今並無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 258頁),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等8人分別匯 入前述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李 碧 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盜用甲○○友人臉書名稱「陳微微」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IPHONE 11 PRO 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李曉晴」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6分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各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盜用戊○○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李曉晴」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3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以臉書名稱「Wei-sheng Wang」之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IPHONE 11 PRO 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李曉晴」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21至23分、54至55分提領2萬元、2萬元、4千元、2萬元、2萬元、5百元(不含手續費各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4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點以臉書名稱「石樹」之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IPHONE 11、IPHONE 11 PRO 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黃珮嘉」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各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3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5千元、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5 丙○○ 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起,透過LINE名稱「陳紀宇」,以貸款為由向丙○○詐取財物,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各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4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2千元、 2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日15時35分提領2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 6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不詳時點以臉書名稱「林美惠」之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IPHONE 11 PRO 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暱稱「小小晴」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5時57至58分提領1萬元、5萬元(不含手續費各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7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不詳時點以臉書名稱「鄭鴻章」之帳號,在臉書社群上,假意刊登欲販售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4萬5千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6時17至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千元(不含手續費各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8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致電己○○○,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因工作疏失,急需借錢賠償客戶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 於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2萬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提領2萬元(共6筆 ,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