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謝○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2人,共 謀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謝○清亦同 為出資發起人部分,應予補充),乃於民國108年農曆年間 左右,由原即與陳明仁(陳明仁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案號判決)相識之謝○ 清介紹甲○○與陳明仁認識,並商討由甲○○指示陳明仁承租處 所設立及管理詐欺機房,甲○○先、後27次各別起意,其中1 次與謝○清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且與謝○清、陳明仁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18歲綽號「小凡」(下稱「小凡 」)等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起訴 書附表一已載及甲○○之招募行為而起訴),同時與謝○清、 「小凡」、受指示負責共同指揮管理機房現場等事宜之陳明 仁、受陳明仁招募加入而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廖廷軒(廖 廷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243號案號判決)及其餘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共 同基於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具有上揭共同洗錢犯意聯絡部分,應 予補充);另8次各別起意而各次分別與謝○清、「小凡」、 陳明仁、廖廷軒及其餘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載具有上揭共同洗錢犯意聯絡 部分,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編號2、5、8、10 、12、13、18、23部分);另18次各別起意而與謝○清、「 小凡」、陳明仁、廖廷軒及其餘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各 次分別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 7、19至22、24至27),由甲○○、謝○清出資交款予陳明仁設 立詐騙機房,陳明仁即承甲○○、謝○清之命,先自108年4月 間起至109年4月底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成立「南屯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南屯機房),及以甲○○ 交付之款項添購機房用品及供以詐騙使用之被害人資料,復 自109年5月中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 屋,將機房搬遷而成立「太平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太平機 房,使用原南屯機房之用具),並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共同指揮管理機房及三線話務手之工作,且由甲○○、謝○清 、陳明仁及「小凡」等人陸續共同召募廖廷軒、卓立山、蘇 上源、邱明國(上3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其等參與期間及 分工角色,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少年黃○潔 (93年1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係14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 任之少年,暱稱小金,於109年6月15日加入,所涉詐欺等非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甲○○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黃○潔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主觀上尚無認識、亦 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豬」、「小黑 」、「小黎」等人(上開3人係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且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運作模式係 將集團成員分工為一、二、三線人員,先由一線人員以暱稱 「林順然」、「王暉」、「楊海」、「朱成」、「楊琴」、 「劉丹城」之人,假冒大陸地區各地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謊 稱其所申辦之門號亂發簡訊因而涉及刑案,須向大陸地區公 安局報案,再由假冒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暱稱「周明 軒」、「姚遠」之人,要求其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清查, 再將電話轉至暱稱「張本才」之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誘 使對方說出相關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或依指示操作匯款,並 於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該帳號密碼交予SKYPE 暱稱「金微風」、「矽品科技」、「梨泰院」等水房成員, 由水房人員負責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約定成 員之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詐騙得手,由水 房分得其中13%之款項,餘款則約定由機房一線詐騙人員分 得7%,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可各分得10%,其餘則歸甲○○、
謝○清取得,渠等以此方式而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 、5、8、10、12、13、18、23所示之彭○純、溫○宇、唐○麗 、白○利、岳○泓、盧○婷、謝○、平○月、吳○9人陷於錯誤, 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共犯成員,各次 並藉此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甲○○、謝○清因 共同發起前開犯罪組織而實際各取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甲 ○○上開犯罪所得30萬元,已由甲○○向本院繳交扣案),陳明 仁、廖廷軒已實際獲取總計各6萬元、5萬元之報酬(陳明仁 、廖廷軒前開犯罪所得,亦各據其2人向本院繳交扣案); 至如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2、24 至27部分,則各於著手實行詐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本案因 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9年7月13日15時5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開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太平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起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0所示甲○○及其共犯等人所有 或因有權持用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各次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行為所用之物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縱 第一審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亦然;至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 卷第15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59至2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 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4頁),且查:(一)被告甲○○所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由伊出資發起南屯機 房、太平機房等事實,已表明認罪而自白(見109年度聲羈 字第423號卷第68頁),且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其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二第115至117 頁、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92頁),被告甲○ ○並於偵訊時供認伊有參與招募陳明仁、廖廷軒、卓立山等 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41頁、本院110年上 訴字第1243號卷第287頁),復有證人陳明仁、廖廷軒、卓 立山、邱明國、蘇上源、黃○潔等人分別於偵查時具結之證 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71至175、192至195 、211至213、227至231、244至247、255至258頁、卷二第39 6至399、415至416、429至430、439至440頁)及證人陳明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8 8至10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甲○○之自 白及各該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甲 ○○出資發起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被告甲○○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4、第289頁),且除有上 開理由欄二、(一)所示之證據可稽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彭 ○純、溫○宇、唐○麗、白○利、岳○泓、盧○婷(起訴書誤載為 盧○亭)、謝○、平○月、吳○等人分別於詢問筆錄所述(依序 見警卷一第205至209頁、109年度偵聲字第482號卷〈下稱偵 聲482卷〉第131至133頁、警卷一第115至119、103至105頁、 偵聲482卷第103至105頁、警卷一第187至189、181至183頁 、偵聲482卷第125至128頁)、被害人周○敏、陳○慧、李○、 楊○慧、曹○娜、戴○、盧○婷、謝○、王○丹、王○南、梁○月、 張○、平○月、王○、古○、邢○珺、余○萌、、喬○、李○欣、廖 ○儀、劉○如等人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4至37、 第44至47、49至54、54至57、58至59、59至61、61至62、62 至72、72至74、74至76、76至78、78至80、80至82、82至84 、84至86、86至87、88至89、89至91、91至93、93至95、95 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機 房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23、 99至114、279至294頁)、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見警 卷一第171至172、179至180、185至186、193頁)、查獲現 場、扣案手機及電腦內資料等照片(見警卷三第337至351頁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343至344、351至352、3 59至360、367、375、383、391、399至400、卷二第129至13 1頁)、手機訊息擷圖(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二第 133至15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為可信。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 定之情形,惟本案被告甲○○係推由機房成員持電話撥打予各 該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起訴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3、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0所示分屬被告甲○○及 共犯等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各次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甲○○上 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均足認定。
(三)再被告甲○○於本院堅決否認知悉共犯黃○潔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155至156頁),而除 行為時為成年人之共犯蘇上源,因少年黃○潔為其女友而堪 認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黃○潔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外, 因據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事證(其中被告甲○○共同發起犯罪組 織之供述證據,係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部分),尚難認被告甲○○對於共犯黃○潔為少年一 節,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甲○○上開供述堪可採 信。
(四)被告甲○○於原審已供明其與謝○清共同發起上開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並由伊與謝○清各朋分取得30萬元等情 (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09頁 ),此數額雖與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5、8、10 、12、13、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扣除水房取得之13%及其餘由一線人員分得7%、二、三線人 員各抽取10%後之金額有所出入,惟既屬被告甲○○堅稱為其 因本案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與其所犯 該罪有關,且據被告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 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1 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183、18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反推並無可信(被告甲○○於上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犯 期間,容應有其他尚未經查悉之共同加重詐欺得手行為,故 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其個人因犯前開 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萬元,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被告甲○○前開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之供述,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
8日起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5、8、 10、12、13、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既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水房成員,提領前開詐欺所得 款項而為轉交共犯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至被告甲○○就如附表 二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2、24至27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行為既屬未遂,且無證據 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均尚不成立洗錢未遂之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又其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07 號刑事判決〈維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第二審判決 〉意旨參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屬包括一罪,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之附表一載明而起 訴,惟起訴法條漏引,由本院補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另併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 。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5、8、10、12、13、18、2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 、4、6、7、9、11、14至17、19至22、24至2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 為,或有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 及經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先、後推由其他不詳之 已成年成員提款並轉交予共犯成員之行為,然其等此部分主 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接續 犯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5 、8、10、12、13、18、23所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各該次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 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 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 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 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 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謝○清2人就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與謝○清、陳明仁、「小凡」等 人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甲○○與謝○
清、陳明仁、廖廷軒、卓立山、邱明國、蘇上源、黃○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凡」、「黑豬」、「小黑」 、「小黎」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 二編號1、2、5、8、10、12、13、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二 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2、24至27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於各該共犯參與之期間內,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本於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意而 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 ○○此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2、5、8、10、12、13、18、23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甲○○所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8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8罪(共計27罪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或犯罪對象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八)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 2、24至2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多次否認為南屯機房 之發起者,惟其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由伊出資發起南屯機 房、太平機房等事實,已表明認罪而自白(屬偵查中供述之 一環,見109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68頁),且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 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 至292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十)被告甲○○上訴意旨固略以:伊已中風,於本案犯罪前本有穩 定之正當工作,請考量其願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以表示懺悔 之誠意,斟酌本案一切情事,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其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 後態度及其身體、工作等狀況,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要件,且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厥,被告甲○○共同 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對我國之國 際聲譽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被告甲○○上揭所為共同發起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依其共同 所發起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各該犯罪情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甲○○前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該解釋於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甲○○為上開共同發起犯罪組識等各罪之事證均屬 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證 據能力部分,未就被告甲○○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及其餘所犯非屬該條例之罪,予以區分說明,且就證據之採 證部分,亦未區別說明為適用,致對於被告甲○○所為共同發 起犯罪組織之罪部分,誤以不合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所定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證,且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之旨,而仍就被 告甲○○宜否宣告強制工作而為斟酌說明,均有未合。2、又 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行為,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7「參與之共犯」 欄中,就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之記載均難認完整,且就被告 甲○○經起訴事實載明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見起訴書附 表一部分)而均已起訴部分,漏未補充其犯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罪,復未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5、8、 10、12、13、18、23所為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罪,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審理,
均有認事或用法之未當。3、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就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所載由伊出資發起南屯機房、太平機房等事實,已表明 認罪而自白(屬偵查中供述之一環,見109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卷第68頁),且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 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1
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92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詳予斟酌被告甲○○前開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遽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僅坦 承發起太平機房而否認發起南屯機房部分,而不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未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對 被告甲○○所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罪予以減輕其刑,有所未 合。4、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上訴本院後,已就其在共 同發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30萬元,向 本院繳交扣案之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甲○○有利之量刑參考 事由,稍有未恰。5、原判決於其對被告甲○○之沒收部分, 未及考量被告甲○○已向本院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30萬元之情 ,乃除宣告沒收外,另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其中以上開理由欄三、(十)所示之說詞,請 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十)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惟被告甲 ○○另以本段上開3、4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疏未認定伊所為 共同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而予以減 輕其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未當,及請求審酌其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各罪,併有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 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所犯各罪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沒收部 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上開原判決對被告甲○○宣告之沒收 所依據之罪刑既均經撤銷,復有本段前開5所示之未當,自 均應併予撤銷之;至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因已 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有關於本案行為前所示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一己之私利,其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出資發起 犯罪組織,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所為共同發起 犯罪組織1次(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8次(各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8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或危害 ,其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對 我國之國際聲譽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其犯罪後已於偵查及 法院審判中自白,雖均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就民 事部分而為和解賠償,然業已向本院繳交獲取之全部犯罪所
得3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審酌被告甲○○上訴 意旨其中為本院採認並請求作為科刑之事由,而就被告甲○○ 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並自 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可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付強制工作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1、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 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出資購入所有並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財產、且為供本 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8 9頁),且本院衡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宣告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