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宋豐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葉文正(葉文正所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案號判決)與已成年之謝○清(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起訴書漏載謝○清亦同為出資發起人 部分,應予補充)2人一同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乃於民國108年農曆年間左右,由原即與甲○○相識之謝○清 介紹葉文正與甲○○認識,並由葉文正指示甲○○承租處所設立 及管理詐欺機房,且由葉文正、謝○清、甲○○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已滿18歲之綽號「小凡」(下稱「小凡」)等 人負責招募成員,甲○○乃與其所招募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乙○○(前曾於 104年12月7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並已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先、後27次 分別起意,甲○○先行1次起意而與葉文正、謝○清、「小凡」 等負責招募及管理水房等指揮階層人員間,本於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已載明甲○○為機房現場管理人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 事實,又其附表一編號3、4亦載及甲○○有共同招募之行為而 均已起訴),同時並與葉文正、謝○清、「小凡」、乙○○及 其餘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具有 上揭共同洗錢犯意聯絡部分,應予補充);乙○○則先1次起 意而與葉文正、謝○清、「小凡」、甲○○及其餘該詐欺集團 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具有 上揭共同洗錢犯意聯絡部分,應予補充);甲○○、乙○○各另 8次起意而各次分別與葉文正、謝○清、「小凡」及其餘該詐 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 漏載具有上揭共同洗錢犯意聯絡部分,應予補充)之犯意聯 絡(指附表二編號2、5、8、10、12、13、18、23部分); 甲○○、乙○○各另18次起意而各次分別與葉文正、謝○清、「 小凡」及其餘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 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2、24至27部分) ,由葉文正、謝○清出資交款予甲○○設立詐騙機房,甲○○即 承葉文正、謝○清之命,先自108年4月間起至109年4月底止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成立「南屯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南屯機房),及以葉文正交付之款項添購機 房用品及供以詐騙使用之被害人資料,復自109年5月中旬起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屋,將機房搬遷而 成立「太平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太平機房,使用原南屯機 房之用具),並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機房之現 場管理人及三線話務手等工作,且由葉文正、謝○清、甲○○ 及「小凡」等人陸續召募卓立山、蘇上源(由甲○○面試)、 邱明國(上3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其等參與期間及分工角 色,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少年黃○潔(93年 1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係14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之少 年,暱稱小金,於109年6月15日加入,所涉詐欺等非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甲○○、乙○○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黃○潔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主觀上均尚無認識、 亦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豬」、「小 黑」、「小黎」等人(上開3人係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且均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運作模式 係將集團成員分工為一、二、三線人員,先由一線人員以暱 稱「林順然」、「王暉」、「楊海」、「朱成」、「楊琴」 、「劉丹城」之人,假冒大陸地區各地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謊稱其所申辦之門號亂發簡訊因而涉及刑案,須向大陸地區 公安局報案,再由假冒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暱稱「周 明軒」、「姚遠」之人,要求其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清查 ,再將電話轉至暱稱「張本才」之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 誘使對方說出相關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或依指示操作匯款, 並於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該帳號密碼交予SKYP E暱稱「金微風」、「矽品科技」、「梨泰院」等水房成員 ,由水房人員負責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約定 成員之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詐騙得手,由 水房分得其中13%之款項,餘款則約定由機房一線詐騙人員 分得7%,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可各分得10%,其餘則歸葉文 正、謝○清取得,渠等以此方式而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2、5、8、10、12、13、18、23所示之彭○純、溫○宇、唐 ○麗、白○利、岳○泓、盧○婷、謝○、平○月、吳○9人陷於錯誤 ,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共犯成員,各 次並藉此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葉文正、謝○ 清因共同發起前開犯罪組織而實際各取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 (葉文正上開犯罪所得30萬元,已由葉文正向本院繳交扣案 ),甲○○、乙○○已實際獲取總計各6萬元、5萬元之報酬(甲 ○○、乙○○前開犯罪所得,亦各據其2人向本院繳交扣案); 至如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7、19至22、24 至27部分,則各於著手實行詐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本案因 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9年7月13日15時5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開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太平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起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0所示甲○○、乙○○及其共犯等 人所有或因有權持用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各次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所用之物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縱 第一審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亦然;至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乙○○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甲 ○○、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154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59至2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 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4頁);質之被告甲○○固亦曾於 本院供認前揭各該事實,且坦認犯有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 ,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在機房內所為,均係受葉文正 、謝○清指示,應不該當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且伊 未共同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110年上訴 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9頁)。本院查:(一)甲○○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 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三人以 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 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 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140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110年上 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4頁),且於偵訊時供述及證稱: 伊在南屯機房、太平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其綽號為「阿翔」 ,被害人的電話是由甲○○買來的,是「胖子」(甲○○)於10 8年4月中旬帶我去南屯機房,109年5月間由甲○○載入太平機 房,只有甲○○有鑰匙可以進出,其他人都無法進出,甲○○說 葉文正是老闆,葉文正會交待甲○○去買生活所需(見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本案是甲○○邀我進去南屯機房、太平機房,葉文正沒有打電 話,有時會到機房監督甲○○,太平機房是使用南屯機房的工 具,甲○○邀我進去南屯機房時,裡面的工具已經都有了,甲 ○○邀我加入機房時跟我說是抽成的,一線抽7%,二、三線是 各10%,伊代號是「林順然」等,「張本才」是甲○○演的, 卓立山扮「姚遠」,葉文正是老闆、負責監督,我的犯罪所 得是甲○○拿給我的,不是葉文正拿給我的等語(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381至400頁)。又被告甲○○於偵訊 時已供認及證述:本案係葉文正出資請其承租南屯機房、太 平機房,在太平機房被查獲的人有我、「阿翔」(乙○○)、 「阿國」(邱明國)、「阿金」(黃○潔)、「阿源」(蘇 上源)、「小卓」(卓立山)、「阿正」(葉文正)等人, 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鑰匙是太平機房租屋處之鑰匙,南屯機 房之成員有我、「阿正」(葉文正)、「阿翔」(乙○○)、 「小卓」(卓立山)、「黑豬」、「小黑」、「小黎」等一 、二線人員,葉文正是老闆、看管之角色,且指示其承租南 屯、太平機房,伊在機房負責採買、擔任三線假檢察官,成 員私下叫我胖子,機房運作模式如其警詢所述,並由其負責 管理門禁及收取成員個人手機,平時不能對外聯絡,被害人 的菜單是伊向水商推薦的菜商買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93號卷一第207至214頁(含經其於偵訊時確認供述屬實之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一第149頁)】;葉文正在南 屯機房待了一段時間之後就先離開了,他就叫我管理成員的 生活作息,詐騙用的筆電等物是葉文正出錢,由其去購買, 後於109年5月初搬到太平機房,由伊負責搬遷事宜等情(見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381至388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 為機房現場管理人兼外務採買及三線話務手等事實,均已供 承認罪(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214頁、本院11 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15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 確認供明: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手機係伊保管,且由伊管 理門禁,謝○清沒有進來機房過,伊係受葉文正及謝○清以電 話指揮而從事在機房內之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 243號卷第286頁)。而被告甲○○、乙○○上開供承之事實,復 有下列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佐:
(1)證人卓○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南屯機房、太平機房擔任二 線話務手,假冒公安局的警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南屯機房 有我、甲○○、乙○○等人,太平機房有我、甲○○、乙○○、邱明 國、蘇上源、黃○潔等人,甲○○是三線人員及在2個機房負責 我們的三餐及日常用品,葉文正會來看我們有無上班,在南
屯機房說要發薪資的人是甲○○(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卷一第227至231頁);是葉文正找我進入南屯機房,南屯機 房、太平機房都是甲○○載我進去的,葉文正找我進去機房, 而薪水是甲○○跟我講的,到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南屯機房 是甲○○承租,是甲○○叫我在太平機房的google雲端帳戶申請 設立密碼,裡面有教戰守則、被害人等相關資料,是甲○○把 機房從南屯搬到太平,甲○○找我到太平機房時,有說要給我 之前在南屯欠我的錢,我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南屯機房有 我、甲○○、乙○○及「黑豬」、「小黑」、「小黎」等人(見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413至416頁)。 (2)證人蘇○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太平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聽 說葉文正是老闆,每天要我們工作的人有時是葉文正、有時 是甲○○,甲○○除負責我們的三餐及日常用品外,還會教我們 如何跟被害人對話,機房內有葉文正、甲○○、乙○○、卓立山 、邱明國及我的女友黃○潔等人,我不知二線是何人,我只 要把電話交給甲○○,就沒有我的事了(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93號卷一第255至258頁);我是在109年4月中旬看到網 路上的廣告、由甲○○面試,甲○○說是從事詐欺機手的工作, 甲○○說不會做沒關係、裡面會教,我於109年5月16日由一位 不認識的人帶我進入太平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暱稱「王霖 」,詐騙成功後將電話轉給甲○○,由甲○○安排誰做後續二線 工作,乙○○、卓立山、邱明國、黃○潔也是話務人員等語(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437至440頁)。 (3)證人邱○國於偵訊時證述:我從109年6月29日起在太平機房 擔任一線話務手,進去時機房已經設立好了,甲○○跟我說不 清楚就問卓立山、蘇上源,機房負責採買的是甲○○,乙○○原 本是負責一線,後來甲○○叫他做二線,甲○○自己是做三線人 員,薪資是甲○○說每個月會結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93號卷一第171至175頁):我是看報紙上廣告,打電話進去 後,對方跟我約在臺中市某路口,由甲○○來路口接我到太平 機房,我擔任一線人員,甲○○跟我說不知道詐騙話術就問乙 ○○、卓立山、蘇上源,我和蘇上源共用暱稱「楊海」或「朱 成」,我進入1、2天後,曾詢問乙○○「你不是做一線嗎?」 ,乙○○回我說「甲○○有叫我做二線」,我才知道甲○○有叫乙 ○○做二線人員,甲○○負責三線,太平機房管理人為葉文正、 甲○○,機房成員都是分別房間睡,葉文正、甲○○是睡客廳, 我們其他人都要睡房間,且有規定幾點就不能出房門、被控 管進出,甲○○負責保管房間鑰匙,只有葉文正、甲○○不受門 禁管制,我到機房後是甲○○跟我講薪水是詐騙所得的7%等語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427至431頁)。
(4)證人黃○潔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太平機房擔任第一線通訊管 理局客服人員,是綽號胖子的甲○○跟我說如果有成功的話可 以抽成7%,另有話務手即綽號「阿翔」之乙○○等人,蘇上源 是我男友,我和蘇上源在同一個房間,只有胖子即負責採買 之甲○○有鑰匙,我不知道何人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等語(見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243至247頁)。 (5)證人葉○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出資的人,一直到中途 即109年6月中旬左右才進入太平機房,機房對外聯絡、包含 與其餘詐騙成員聯繫方面都要問甲○○,因平常都是由甲○○對 外聯絡,我沒有在碰電腦、完全不會用電腦,所以把對外聯 繫事項都交給甲○○處理,平時都是由甲○○買飯回來,甲○○也 曾於買飯時順便載人進來,最後進入太平機房的成員邱明國 是甲○○買飯時載進來的,甲○○有將成員手機收起來,我在時 跟我說一聲、或跟甲○○說一下才可以借用我或甲○○的手機打 電話與他們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 一第76至88頁),且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出資者,有參與招 募甲○○、乙○○、卓立山等人,我當時知道他們有在做詐欺, 就出資讓他們做,甲○○是管理話務機房、也擔任三線人員及 採買等工作,我於109年6月中旬左右才進入機房,之前是交 錢給甲○○購買電話卡、網卡及作為買便當等每日開銷,實際 管理人是甲○○,是我叫甲○○承租該機房,我比較晚進去機房 ,我還沒進入太平機房前,都是甲○○在管理一切,詐騙所得 由水房(水商)拆帳取得其中13%,餘款約定機房一線人員 可抽7%,二、三線都是10%,甲○○比較清楚機房話務要怎麼 跟水房配合,被害人被詐騙的錢要怎麼拿到手是甲○○負責的 ,由甲○○聯絡水商到一定的數目,甲○○再跟水商拿等語(見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3、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甲○○、 乙○○之供述、證述及各該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至明。被告乙○○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足可採信。 至被告甲○○部分,參以上揭如理由欄二、(一)、2所示各該 事證,復參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出資之謝○清未曾 進入話務機房,且「小凡」是葉文正、謝○清找來招募犯罪
組織成員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86、 288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葉文正、謝○清出資,並由 被告甲○○依葉文正、謝○清之指示設立南屯機房、太平機房 ,及添購機房用品,並負責對外聯繫而購入供詐欺所用之被 害人資料,且參與邀同被告乙○○加入及面試蘇上源等招募犯 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復擔任上開機房現場管理人,除管理外 務採買、保管成員手機限制其等使用及外出外,亦負責安排 機房成員之話務工作、教導詐騙話術等工作,同時擔任三線 話務人員,於詐騙得手後,亦係由被告甲○○與水房(水商) 聯絡拿取犯罪所得發放予機房成員,雖被告甲○○係接受詐欺 集團中之發起者即葉文正、謝○清之指示而為,然其上開分 擔招募所屬成員並在機房內指派任務、發放薪資報酬及處理 對外聯繫等情事而為現場負責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足認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 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依前揭理由欄二、(一)、1所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揭示之意旨,自應論以與葉文正、謝○清等人共同具有指揮 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並依葉文正、謝○清指示而分擔指揮行 為之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此部之有關事實,惟 對於罪名部分以其係受葉文正、謝○清之指示所為而爭執伊 不應成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尚無可採,且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既非就前開事實內容有所爭執,而僅就罪名評 價之法律適用部分認有疑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謝○清,以期證明伊係受葉文正、謝○清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本院認因此部分事實同為本院所肯認, 且並無礙於被告甲○○所犯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之認定, 故認尚無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傳訊調查證人謝○ 清之必要,附此說明。
4、基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二)被告甲○○、乙○○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1、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275至284、第289頁),且 除有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之證據可稽外,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彭○純、溫○宇、唐○麗、白○利、岳○泓、盧○婷 (起訴書誤載為盧○亭)、謝○、平○月、吳○等人分別於詢問 筆錄所述(依序見警卷一第205至209頁、109年度偵聲字第4
82號卷〈下稱偵聲482卷〉第131至133頁、警卷一第115至119 、103至105頁、偵聲482卷第103至105頁、警卷一第187至18 9、181至183頁、偵聲482卷第125至128頁)、被害人周○敏 、陳○慧、李○、楊○慧、曹○娜、戴○、盧○婷、謝○、王○丹、 王○南、梁○月、張○、平○月、王○、古○、邢○珺、余○萌、、 喬○、李○欣、廖○儀、劉○如等人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一第34至37、第44至47、49至54、54至57、58至59、59至 61、61至62、62至72、72至74、74至76、76至78、78至80、 80至82、82至84、84至86、86至87、88至89、89至91、91至 93、93至95、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21頁 至第129頁)、機房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一第23、99至114、279至294頁)、立案決定書、 受案登記表(見警卷一第171至172、179至180、185至186、 193頁)、查獲現場、扣案手機及電腦內資料等照片(見警 卷三第337至35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第343至 344、351至352、359至360、367、375、383、391、399至40 0、卷二第129至131頁)、手機訊息擷圖(見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2631號卷二第133至15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情形,惟本案被告甲○○、乙○○等人均係 持電話撥打予各該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起訴書誤認另 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
3、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0所示分屬被告甲○○、 乙○○及共犯等人所有或因有權持用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 案各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可佐,被告甲○○、乙○○上揭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 均足認定。
(三)再被告甲○○、乙○○於本院均堅決否認其等知悉共犯黃○潔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243號卷第155、29 2頁),而除行為時為成年人之共犯蘇上源,因少年黃○潔為 其女友而堪認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黃○潔為未滿18歲之人有 所認識外,因據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事證(其中被告甲○○共同 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證據,係 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部分),
尚難認被告甲○○、乙○○對於共犯黃○潔為少年一節,主觀上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甲○○、乙○○上開供述均堪可採信 。
(四)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一度供稱伊已曾由葉文正交付報酬2、3 0萬元云云,惟於原審堅稱應係6萬元方屬正確;又被告乙○○ 固曾於偵訊及原審陳稱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見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400、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卷一 第214頁),然被告乙○○上訴本院後,於其上訴理由堅為表 示:伊先前所指之薪資,其中45萬元是向老闆借支而尚未取 得,伊實際已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等語,本院酌以被 告甲○○、乙○○2人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供述 均有不一,且於欠缺可信之佐證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認定被告甲○○、乙○○因本案實際已取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6萬元、5萬元,且此數額雖與其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5、8、10、12、13、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按約定可抽成之比例計算後之總和不符,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甲○○、乙○○已實際獲取全部之約定報酬,自尚非可為被 告甲○○、乙○○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甲○○、乙○○ 因犯本案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5萬元,且業 據被告甲○○、乙○○向本院分別繳交而均已扣案,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 8日起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5、8、10、12、13、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部分,既同時各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水房成員 ,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共犯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追 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至 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 7、19至22、24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其等之加重詐欺行為既屬未遂,且無證據足認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自均尚不成立洗錢未遂之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甲○○為機房現場管理人而載明此部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惟起訴法條誤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有所未合,惟二者為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法條 ,由本院予以更正。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此部分 已據起訴事實之附表一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由本 院補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再被告甲○○、乙○○如 附表二編號2、5、8、10、12、13、18、23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 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罪。再被告甲○○、乙○○如附表二編號3、4、6、7 、9、11、14至17、19至22、24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誤認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 分,應予減縮)。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行為,或有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 詐術,及經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先、後推由其他
不詳之已成年成員提款並轉交予共犯成員之行為,然其等此 部分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5、8、10、12、13、18、23所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甲○○、乙○○經檢察官起訴 各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 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 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 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