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41號
TCHM,110,上易,84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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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喆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第1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喆有罪部分撤銷。
李維喆被訴侵占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 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 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 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 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 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 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之110年10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 0月5日中院平刑平109易1670字第1100066779號函其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喆(原名李志榮;下稱被告) 係前後侵占應交給告訴人邱正國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100萬元及應交給告訴人黃金山之1081萬9500元、718萬50 0元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侵占100萬元部分成立侵占罪 ,就被告被訴侵占18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侵占1081萬9500元、718萬500元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關100萬元成立侵占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有關1081萬9500元、718萬500元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180萬元不另為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檢察官上訴範圍,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100萬元有罪部分及被訴 侵占1081萬9500元、718萬500元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邱正國於102年8月1日,以自己經 營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共同與他人(下開契約之乙方)簽立「合作 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合作開發臺中市 ○○區○○○段社腳小段(現變更為○○段,以下仍延續舊稱)143-5 地號及其周圍共13筆土地之開發事宜,由○○公司出資,告訴 人邱正國負責進行開發事項,告訴人邱正國○○公司即於10 3年12月30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土地道 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函送該計畫 給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嗣於104年5月4日,因為上開土 地需要購買路地以利開發,告訴人邱正國因為缺乏資金,即 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金山之住處,商借購買路地資金, 被告因此受告訴人黃金山邱正國(下稱告訴人2人)之委 任,充當告訴人2人間之橋樑,並負責告訴人2人間資金之往 來,告訴人黃金山於是與告訴人邱正國簽立「讓渡承諾書」 (下稱本案契約),由告訴人邱正國將上開土地開發完成其 所能獲得之土地編號A6之部分(詳上開讓渡承諾書),面積14 98.18坪,以每坪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黃金山(總 價1億1235萬元),被告並稱開發完成,每坪出售約可得利2 萬餘元等語,告訴人黃金山遂當場開立面額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各1張給告訴人邱正國當作上開買賣之訂金,告訴 人邱正國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1張給告訴人黃金山作為擔保 。告訴人邱正國隨後將上開共1500萬元支票2張交給被告兌



現,被告兌現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僅交付1320萬元 給告訴人邱正國,180萬元則以介紹告訴人黃金山給告訴人 邱正國之報酬及假借與告訴人邱正國合開之○○○○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開辦費之名義侵吞入己(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被告事後再私下打電話向告訴人 黃金山稱因開路費用,需再費500萬元,告訴人黃金山表示 沒那麼多錢,僅能支付300萬元等語,遂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名義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7281號,餘詳卷)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0○號末4碼00 00號,餘詳卷),被告並交付按有告訴人邱正國指印之300萬 元本票1紙給告訴人黃金山,以供擔保,被告再接續上開背 信、侵占犯意,將其中100萬元侵吞入己。惟告訴人邱正國○○公司所提送之上開土地道路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於 104年5月8日(即告訴人2人簽約後4日)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上開土地需要在較低處即兩處路口 附近規畫設計2個沉砂滯洪池,此部分恰好位在上開告訴人2 人所訂之讓渡承諾書編號A6之處,致編號A6之土地價值降低 ,告訴人邱正國見無法達成給告訴人黃金山之投資利益,不 能將上開土地依約讓渡給告訴人黃金山,嗣後乃將該地登記 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因為告訴人黃金山與被告熟識,告訴人黃金山只信任被告 ,且僅與被告維持本案之資金往來,告訴人邱正國因為稅務 及自己債信問題,於是將應還給告訴人黃金山之款項共計10 81萬9500元,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中,由 被告還給告訴人黃金山,被告再承續上開犯意,再將之侵吞 入己,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告訴人黃金山。另 外不足之款項718萬500元,告訴人邱正國委由被告再要求徐 科凱出面索討之2000萬元款項中之718萬500元,被告亦未返 還告訴人黃金山而將之侵吞入己。嗣告訴人2人因告訴人黃 金山未得到投資款項1800萬元之返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徐科凱郭平輝、洪儷 真、陳朝合吳啟民等人之證述、讓渡承諾書、現場地籍圖 、告訴人邱正國簽立之1500萬元本票、告訴人黃金山開立之 500萬元及1000萬元支票、告訴人黃金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邱正國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 解除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協議書、委託開發同意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給付被告匯款清單、臺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張)、支票代收明細、支票本額10 0萬元(20張)、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儷真匯款給被告 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委任合約書、證人郭平輝已兌現20 0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郭平輝切結書、○○公司之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邱正國之300萬元本票、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歷史異動清冊、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109年4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5222號函及檢 送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5日中市都 企字第1090066608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正國陸續匯款之1081萬9500 元及指示告訴人黃金山將同意出借之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1081萬9500元、718萬500元、 100萬元之犯行,辯稱:就100萬元部分,我跟邱正國一起跟 黃金山借300萬元,200萬元是依照邱正國指示匯給柯亭妤, 另10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裡面,也是花在我跟邱正國合開的 多寶公司,我們2人共同跟黃金山借款,怎麼100萬元匯到我 戶頭用在公司裡面,變成我侵占那100萬,200萬元依照邱正 國指示匯到別人戶頭,邱正國卻沒有侵占那200萬,況且這3 00萬元也是事後我還給黃金山的;就1081萬9500元部分,邱 正國確實有匯款給我,但匯款目的是為了支出多寶公司先前 由我先行墊付之開銷,與黃金山的款項無關;至於718萬500 元部分,我並沒有請徐科凱出面向邱正國索討款項,這筆錢 我並不清楚,也沒有侵占這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就100 萬元部分,這是邱正國與被告一起跟黃金山借款300萬元, 由被告與邱正國一起開立本票作為證據,且依邱正國在原審 的陳述,是他和被告一起跟黃金山借款,借款當然可以由其 2人使用,邱正國請被告將其中200萬元匯給柯亭妤,是邱正 國、柯亭妤的債權債務問題,剩下100萬,由被告使用在多 寶公司的開銷,兩人一起向黃金山借款,為何匯了200萬元 給柯亭妤的部分不構成侵占,而被告將100萬款項給多寶公 司使用就是侵占;就1081萬9500元部分,因被告與邱正國共 同經營多寶公司,此為邱正國及多寶公司之花費,與黃金山 無關,且若邱正國欲還款予黃金山,僅需直接匯入黃金山之 帳戶即可,實無透過被告之必要;就718萬500元部分,則係 邱正國徐科凱陳朝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有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為舊識。告訴人邱正國於102年8月1 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共同與○○公司施南溪簽 立甲契約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71頁),並有甲契約之契約書(107年 度偵字第4975號卷【下稱偵1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 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邱正國需資金購 買路地,而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黃金 山見面,並簽立本案契約,告訴人黃金山當場簽發面額分 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邱正國, 告訴人邱正國則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



黃金山以供擔保。隨後告訴人邱正國將上開支票交予被 告兌現,被告兌現後,交付1320萬元給告訴人邱正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偵1卷第60頁 、107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下稱偵2卷】第70頁、原審卷 第52頁、第4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 卷第5 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55頁),並有本案契 約之讓渡承諾書暨附圖(偵1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 人黃金山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邱正國簽發之本票 影本等(偵1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嗣甲契約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認 甲契約所定之土地須在本案土地設計沉砂滯洪池,於104 年10月1日核定,致本案土地價值降低,告訴人邱正國乃 將本案土地登記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公司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另案審判程序陳 述明確(偵1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77頁、109年度上易字 第186號卷第211頁),並有本案土地歷史異動清冊、登記 第二類謄本(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09年4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5222號、104年5 月 8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30177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 1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2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65950號函(108年度偵續 字第140號卷【下稱偵3卷】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至第184頁),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偵3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存卷可查,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審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三)被告被訴侵占100萬元部分:
1.告訴人黃金山於收受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7281號, 餘詳卷)、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0○ 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供述明確(偵1卷第60頁、第164頁至第165 頁、偵2卷第7 1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11頁、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偵1卷第57頁、第164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4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金山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偵1卷第37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卷第181 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為了土地開發而設立多寶公司, 因為公司資金不夠,且邱正國另外有跟柯亭妤借票,邱正 國無法清償,就拜託我處理,我才會跟黃金山說要再借30 0萬元等語(偵1卷第60頁、第165頁);於原審則供稱: 邱正國說設立多寶公司的錢不夠,我就向黃金山表示還要 500萬元,但黃金山說只能再出300萬元。因邱正國先前有 向柯亭妤借票,然屆期無法兌現,故請黃金山將其中200 萬元匯至柯亭妤的帳戶;另外100萬元則由我用於多寶公 司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被告交予告訴人黃 金山收受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為「邱正 國」、「李志榮」,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偵1卷第69頁 ),此與前揭告訴人邱正國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 1紙(發票人僅邱正國)完全不同,參以上開面額300萬元 之本票經告訴人黃金山執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准予對被告及告訴人 邱正國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嗣被告已對告訴人黃金山全 額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金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第132頁),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0日苗院傑107司執讓 字第12052號函在卷可證(偵3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 被告實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該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自難認該300萬元為告訴人邱正國單獨1人所借得。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邱正國共同向告訴人黃金山借款300 萬元,有上開2人共同開立之本票為擔保,而被告與告訴 人邱正國共同經營之多寶公司係於104年7月3日設立登記 ,此筆300萬元借款,其中告訴人黃金山於104年8月5日先 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戶內,以處理告 訴人邱正國先前向他人借票之債務,直至多寶公司開始營 運後,復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又於105年3月2日再要 求告訴人黃金山將100萬元匯至其申設之帳戶中,因此, 在時序上,並非明顯有矛盾之處,尚難認只有公司設立之 初才有資金需求,公司開始營運後即無可能產生需要資金 挹注之情形;亦難認該100萬元之支出必須直接用於支付 廠商之費用,而不得用於公司其他資金之調度方面,因此 被告請求告訴人黃金山將借貸之款項,其中200萬元用以 清償告訴人邱正國對他人之債務,另100萬元之款項,依 卷內之證據,仍無法排除係供多寶公司所使用。 4.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邱正國既然是借貸契約之借方共同當 事人,其中200萬元已供共同借款人即告訴人邱正國使用



(偵1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剩餘之100萬元,被告應 無為告訴人邱正國「持有」該100萬元款項之意思;被告 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黃金山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且無為告訴人邱正國「持有」 該100萬元款項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復於原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有委託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原審卷第169 頁),則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100萬元部分實與侵占罪 「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尚有未符,甚至是否有 背信罪之前提「受告訴人邱正國委任」,或「為告訴人邱 正國處理事務」,亦仍存有疑異。
(四)被告被訴侵占1081萬9500元部分 1.又告訴人邱正國自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共計1081萬95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3頁、原 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64頁),並有告訴人邱正國提 出之匯款清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103頁至第121頁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匯給被告 的1081萬9500元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在管理;這 筆錢與告訴人黃金山有無關連我也不清楚。因為有時候被 告需要用錢,我就陸續匯款1081萬9500元給被告,我跟被 告說我要跟被告抵債,之後就由被告還款與黃金山這是 契約移轉,但我沒有把這些事情告訴黃金山等語(原審卷 第156頁至第176頁),顯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 告訴人邱正國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被告並 無為告訴人黃金山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實與侵占罪「必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邱正國 既自承其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自行使用,與告 訴人黃金山無關等語,則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告訴人 黃金山,自屬當然之理,無從以侵占之罪責相繩。又告訴 人黃金山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我之所以把錢都交給被告, 是因為邱正國都交代被告來跟我談;邱正國及被告跟我借 1500萬元時,邱正國就說匯錢的事情全由被告處理等語( 偵1卷第57頁、第164頁),足見告訴人黃金山僅係因告訴 人邱正國之要求,方將本案款項均交予被告,而非由告訴 人黃金山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資金事宜,自難認被告有受告 訴人黃金山委任,或為告訴人黃金山處理事務之情,而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邱正國縱然確有與被告 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黃金山1081萬9500元之債務之 舉,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邱正國陳稱其並未將匯款予被告乙事告知告 訴人黃金山,則告訴人黃金山顯然對上開告訴人邱正國與 被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全然不知,自無對之承認之可能, 依上規定,告訴人邱正國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對告 訴人黃金山不生效力,被告縱未向告訴人黃金山清償1081 萬9500元之債務,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 與刑法侵占、背信之罪名無涉。
3.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另陳稱:我嗣後陸續匯款800多 萬元給被告,另外加上支票兌現部分共還款1183萬2000元 云云(偵1卷第58頁至第61頁);嗣改稱:我陸續匯款108 1萬8500元給被告,因為我直接匯給告訴人黃金山的話會 被扣贈與稅,我才先匯給被告云云(偵2卷第69頁)。然 告訴人邱正國陳述匯款之理由及數額均前後矛盾,且告訴 人邱正國於106年11月29日寄交與告訴人黃金山之存證信 函,其上載明:「本人已陸續匯還給李志榮(按:即被告 )00000000元」等文字,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偵1 卷 第39頁至第41頁),而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 清單,其所稱匯款予被告之數額卻為1081萬9500元,有該 匯款清單存卷可按(偵1卷第103頁),益證告訴人邱正國 歷次宣稱已匯款予被告,欲令被告交還告訴人黃金山之數 額均互不相符。且依本案契約讓渡承諾書之記載(偵1卷 第27頁),告訴人黃金山係為了以每坪7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本案土地,方先行交付1500萬元之簽約金,故若非該 契約已無法履行,告訴人邱正國實無還款之必要,足認應 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公司,致告訴人邱正國無法依本 案契約履行後,告訴人邱正國始有匯款予被告,並託被告 轉交告訴人黃金山以還款之可能。然○○公司於105 年4月6 日設立,本案土地則於105年11月25日方移轉登記予○○公 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土地歷史異動清冊及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9頁 ),然依告訴人邱正國提出之前揭匯款清單記載,其自10 5年3月30日起即已陸續匯款予被告(偵1卷第103頁),顯 見告訴人邱正國○○公司設立前,即已將其前述之部分款 項匯予被告,是上開款項與本案契約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被告 除本案外還有其他好幾個500萬元、1000萬元的債權債務



關係可以追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告訴人 邱正國與被告間縱有高額資金往來,亦非必然為欲返還告 訴人黃金山之款項,而可能係告訴人邱正國與被告間個人 借貸,此亦與被告所述:邱正國將1081萬9500元匯給我是 為了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符,是難僅憑 告訴人邱正國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將之交與告訴人黃 金山等情,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五)被告被訴侵占718萬500元部分
1.告訴人邱正國及證人徐科凱郭平輝曾簽立支票代收明細 暨支票影本及委任合約書,告訴人邱正國並將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共20張交與證人徐科凱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正國 、證人徐科凱郭平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偵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並 有上開代收明細、支票影本及委任合約書在卷可證(偵1 卷第123頁至第137頁、第2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2.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陳稱:徐科凱是受被告委託,來 向我催討告訴人黃金山的債務,我交給徐科凱的2000萬元 支票都是要還給黃金山的,我跟徐科凱的部分則還沒有談 到云云(偵1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2頁)。然查,證人 徐科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代替被告向邱正國要錢,是 被告跟別人說能否由我向邱正國協調如何還款,我跟邱正 國說我會和黃金山協調,最後只有我的朋友跟黃金山用電 話聯絡,但黃金山說要直接上法院,我就沒有再跟黃金山 聯絡;邱正國簽發20張面額1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支 票給我,這是我之前的投資款,差額部分則要還給黃金山 ,這些支票我已兌現700萬元,錢都在我這裡等語(偵1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嗣改稱:邱正國交給我的支票20 張,都是我之前投資的錢,與黃金山完全無關,後來有部 分支票由邱正國用現金換回,現在我跟邱正國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均已清償等語(偵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於另 案審理中則證稱:之前邱正國跟我借錢,金額大概是2000 萬元,我找郭平輝幫我協調,當日就簽了支票代收明細及 委任合約書邱正國交給我的20張支票均已兌現,這些金 額全部都是要還我的錢;我們在協調時,邱正國說能否順 便協調其與黃金山間之債務,但後來黃金山說要依法處理 ,我就沒有與黃金山聯絡;我沒有受黃金山委託處理債務 等語(108年度易字第2439號卷第163頁至第170頁)。證 人徐科凱對於是否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邱正國請款,及是 否有向告訴人黃金山協調債務等節,證詞固前後不一,然



對於告訴人邱正國交付之支票均由其收受及兌現乙節,證 述始終一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徐科凱說要幫忙黃金山要錢,且徐科凱要走路費,我 就交付2000萬元的支票給徐科凱,但我不知道徐科凱是受 黃金山或何人的委託;我已先匯給被告1081萬9500元,剩 餘的718萬500元我不知道我交給誰;至於徐科凱的2000萬 元部分又是另一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8頁), 證人郭平輝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徐科凱有來拜託我幫忙 處理黃金山的債務,也有跟我說邱正國欠他2000萬元,這 2000萬元後來是由邱正國開票給徐科凱,並記在我的帳戶 ,之後徐科凱再跟我拿現金;我聽聞的情況是邱正國欠徐 科凱錢,而非被告等語(偵3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告訴人邱正國及證人郭平輝均陳稱告訴人邱正國交與證人 徐科凱之200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黃金山無涉,再觀諸告訴 人邱正國提出之支票代收明細及委任合約書,其上載明告 訴人邱正國委託證人郭平輝全權處理之前與黃金山所簽 訂之合約。雙方共同合議解除104年5 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委託郭平輝全權處理金額為貳仟萬元整」,及由 證人徐科凱代證人郭平輝收受告訴人邱正國簽發之20張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等文字,上開文件對於被告均隻字未提 ,亦無任何被告有收受告訴人邱正國支票之記載,是尚難 認定證人徐科凱有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邱正國索討欲返還 告訴人黃金山之款項,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邱正 國交與證人徐科凱之支票或兌現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 檢察官所指侵占718萬500元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 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一)撤銷改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100萬元部分):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逕以告訴人邱正國為 單獨借款人為由,就被告侵占100萬元部分,遽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為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1081萬9500元、718萬500 元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原審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1081萬9500元、718萬500元之犯罪事 實,而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邱正國之證述內容、存 證信函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各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且逐一駁斥不足採信之理由, 上訴意旨再執相同證據而為相異之解讀,尚非可採,檢察 官提起上訴之說明,仍難使本院達確信被告有罪無可懷疑 之程度,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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