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29號
TCHM,109,上訴,1929,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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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29、1949、195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67、781、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華 
          
          
 陳佑誠 
          
          
          
 蕭德助 
          
          

黃鈺婷 
          
          
 陳信通 
          
          
 陳淯嘉 
          
          
 溫玉姬 
          
          
 陳奕郡 
          
          
 黃威鈞 
          
          
 陳柏翰 
          
          
 陳柏諺 
          
          
          
 陳玥臻 
          
          
前列1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賢 
          
          
 詹翔捷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48、1258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
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2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109
年度偵字第401號),108年度易字第935號、109年度易字第43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6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08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以及本院裁定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⒈辛○○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①②、⒉②至⑤、⒌①至④、⒍③至⑥、附表二編號⒈ ①至⑤、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 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及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⒊①至⑨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捌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①至⑨、附表二編號⒍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⒌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⒍壬○○犯如附表一編號⒍①至⑦、附表二編號⒌①至④、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⒎癸○○犯如附表一編號⒎①至④、⒏、⒐①至⑥、⒑①至④、 附表二編號⒑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及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⒏、附表二編號⒐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⒐戊○○犯如附表一編號⒐①至⑦、附表二編號⒓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捌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⒑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⒑①至④、附表二編號⒒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黃威鈞犯附表二編號⒉①至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翰犯附表二編號⒋①至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柏諺犯附表二編號⒎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玥臻犯附表二編號⒏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108年度易字第935號、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辛○○在彰化縣埔心鄉經營「三花主母宮」,其同居人寅○○在 該宮廟內擔任法師兼乩童,辛○○於民國(下同)90年間,前 往丑○○中醫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杏林堂中醫診所」求診,因而與 丑○○熟識。辛○○明知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辛 ○○意圖以不實就醫紀錄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央求丑○○ 將病患健保卡留在杏林堂中醫診所,概括授權由丑○○於看診 空檔時,刷病患之健保卡虛增不實之就診紀錄,再由辛○○付 費後,由丑○○將一式多份之不實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交予 辛○○,辛○○再持以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 ,向多家保險公司行使以聲請保險給付,丑○○則另向中央健 保局行使以詐領健保醫療給付。




(一)辛○○徵得丑○○同意後,遂將此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告知親朋好 友(包括同居人寅○○、○○庚○○、○○乙○○、○○婿子○○、○○壬○○ 、保險業務員癸○○)等人,並先後曾帶上述人等去「杏林堂 中醫診所」與丑○○見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辛○○於106年3月22日某時,將其健保卡交給丑○○後,2人基於 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 法,向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⒉寅○○在辛○○安排下,由寅○○於105年9月28日、106年6月5日, 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丑○○,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向如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庚○○於105年10月1日、106年5月20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 給丑○○,2人基於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丑○○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 ,再由庚○○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 向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
⒋乙○○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5月27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 給丑○○,2人基於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丑○○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 ,再由乙○○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 向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
⒌子○○在辛○○安排引見下,於106年5月20日前往杏林堂中醫診 所初診,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丑○○,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以同 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子○○自己填寫 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⒌所 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⒍壬○○於106年5月27日某時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丑○○,2人基於 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以 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壬○○自己填 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⒍① ②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編號⒍①因保險公 司未核付而未遂)。辛○○、壬○○均為成年人,辛○○徵得壬○○ 同意後,於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帶壬○○之○陳○銨(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去 「杏林堂中醫診所」,將陳○銨健保卡拿去給丑○○,其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丑○○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透過



辛○○取回交給壬○○,再由壬○○命不具責任能力之陳○銨簽名 在理賠申請書上,向如附表一編號⒍③至⑥所示之保險公司聲 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壬○○另自行與丑○○2人基於共同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即 利用其○陳○銨)向如附表一編號⒍⑦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 給付詐領保險金。
(二)癸○○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20年,擔 任虎尾分公司襄理,因與其○○丙○○前往辛○○經營之「三花主 母宮」求神問卜而互相熟識,並經辛○○處得知有上述管道可 以賺錢,因而與其○○丙○○、○○戊○○、丁○○等人先後為下列犯 行:
 ⒈癸○○於106年2月3日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將其健保卡交 給丑○○後,2人基於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丑○○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 後,再由癸○○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 ,向如附表一編號⒎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 保險金(編號⒎②因保險公司未核付而未遂)。 ⒉丙○○在癸○○安排下,於106年2月3日一同前往「杏林堂中醫診 所」,由丙○○將健保卡交給丑○○,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以同上方 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癸○○代為填寫理賠 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 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⒊癸○○、丙○○(未經起訴)於106年2月17日某時,帶著○○戊○○ 去「杏林堂中醫診所」找丑○○,將戊○○之健保卡交給丑○○; 癸○○、丙○○另經戊○○同意後,於106年8月19日18時許,將戊 ○○之健保卡交給丑○○。由丑○○以上述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後,再由癸○○書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 業務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⒐①至⑥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險 給付詐領保險金(編號⒐⑤因保險公司未核付而未遂)。戊○○另 自行與丑○○2人基於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⒐⑦所示之保險公司聲 請保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⒋癸○○、丙○○(未經起訴)於106年3月16日某時,帶著○○丁○○ 去「杏林堂中醫診所」找丑○○,將丁○○之健保卡交給丑○○; 癸○○、丙○○另經丁○○同意後,於106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將 丁○○之健保卡交給丑○○。由丑○○以上述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後,再由癸○○書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 實業務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⒑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公司聲請保 險給付詐領保險金。




二、辛○○、寅○○、辛○○之○黃威鈞、乙○○、壬○○,壬○○前○陳柏翰陳柏翰之○陳柏諺陳柏諺之○陳玥臻
癸○○、丙○○、丁○○、戊○○等12人,均知悉址設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道安醫院骨科之陳識仁醫師對於收住院標準較為 寬鬆,並均明知自己身體並無不適,竟為請領投保商業保險 之住院保險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各自於如附表二「住院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道安醫 院掛號陳識仁醫師之骨科門診,向陳識仁醫師虛構詐稱有如 附表二「主訴症狀」欄所示之病症,使陳識仁醫師信以為真 ,錯誤診斷其等有如附表二「醫師診斷疾病」欄所示之疾病 且有住院需要,而將其等收治住院。辛○○等人於取得陳識仁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商業保險 理賠申請日」欄所示時間,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或陷 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予各該行 為人,而詐欺既遂;或經認定可疑而未核付理賠保險金,而 詐欺未遂。
三、辛○○、壬○○成年人均明知壬○○之○陳○銨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陳○錡(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為請領陳○銨、陳○錡2人所投保商業保險之 住院保險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辛○○指示壬○○分別於如附表三「住院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帶身體並無不適之陳○銨、陳○錡,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宏恩醫院掛號吳子鈞醫師之門診,向吳 子鈞醫師虛構詐稱陳○銨、陳○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主訴症狀 ,使吳子鈞醫師信以為真,錯誤診斷其等有如附表三「醫師 診斷疾病」欄所示之疾病且有住院需要,而將其等收治住院 。壬○○於取得吳子鈞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分別於 如附表三「商業保險理賠申請日」欄所示時間,持以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 審核理賠人員,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金予壬○○,而詐欺既遂;或經認定可疑而未核付理 賠保險金,而詐欺未遂。
四、案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健保署、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庚○○ 、子○○、寅○○、壬○○、丙○○、戊○○、癸○○、丁○○、黃威鈞陳柏翰陳柏諺陳玥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上訴字第1 929號卷㈡第44至53頁、卷㈤第69至74頁、上易字第267號卷㈠ 第498頁、卷㈢第91至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辛○○、乙○○、庚○○、子○○、寅○○、壬○○、丙○○、戊○○、 癸○○、丁○○、黃威鈞陳柏翰陳柏諺陳玥臻等1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上 訴字第1929號卷㈣第285頁、卷㈤第157至190頁、上易字第267 號卷㈠第492至4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丑○○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證人陳○錡、陳○銨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陳識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 述;證人溫得岑、陳怡婷、張思婷、徐佩婷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南山人壽告訴 代理人,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中 國人壽告訴代理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代理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物)代理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泰產物)代理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代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代理 人於原審證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代理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壬○○、子○○於社群網站「



臉書」之打卡網頁及杏林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被告 等於杏林堂中醫診所之病歷、健保署108年3月19日健保中字 第1084019907號函、108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172號 函、109年9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90012820號函、109年12月4 日健保中字第1094092582號函、新光人壽107年7月23日新壽 理賠字第1070000421號函、和解書、聲明書、中國人壽108 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24日一O九彰基兒 字第109060001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09年7月6日一O九彰基院字第1090700010號函檢附109 年6月30日鑑定報告書、道安醫院網路資料、健保署109年3 月3日健保中字第109403595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109年3月5日合金溪湖字第1090000710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善化分行109年3月2日一善化字第41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 215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儲字第1090 050206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3 月3日元作服字第109000707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071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虎尾分行109年3月3日合金虎尾字第1090000711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新樹字第1090 000877號函、明台產物109年3月18日明中理字第1090210號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621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09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90021036號函、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8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101949號函、健保署108年11月11日健保中字第1 084092666號函、108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84050998號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3月24 日一O九彰基兒字第1090300008號函、109年6月24日一O九彰 基兒字第109060001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109年7月6日一O九 彰基兒字第109070001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壬○○、辛○○)、109年9 月24日一0九彰基院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6年聲監字第11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其等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謝明辰律師於本院聲請函詢杏林 堂中醫診所其他病患有無與丑○○勾結詐取健保給付等情,業



經健保署109年12月4日健保中字第1094092582號函認該等民 眾均無留置健保卡在診所內以利丑○○醫師製作不實就醫紀錄 之情事,尚難以診所短時間密集刷取卡序或就醫次數,即推 論診所有利用大量病患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見上訴字 第1929號卷㈡第283至425頁);同署109年9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90012820號函、109 年4 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94005806號 函均認未再發現有其他違規或詐領健保費之情事(見訴字第7 48號卷㈡第607至643頁、上訴字第1929號卷㈢第5頁以下)。本 院審酌丑○○縱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亦與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犯罪無關,認就此部分自無再無謂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辛○○於如附表一 編號⒈①部分、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⒊①③④⑤⑥部分、被告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⒋①②③⑤⑥⑦⑧⑨部分、 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⒍①②部分、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⒎ ①②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一)被告辛○○是本案被告中最先認識證人丑○○之人,且非經由其 他被告介紹才知道證人丑○○可以開立不實診斷書,此經證人 丑○○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748號卷㈥第231頁) 。是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自身保險詐欺部分之行為人 ,應僅有被告辛○○與丑○○2人,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二)被告庚○○雖係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而與證人丑○○共同從事保 險詐欺,此經證人丑○○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4 8號卷㈥第234頁)。然被告庚○○早在101年3月31日就已經接 受證人丑○○初診,此有其於杏林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表可查( 見偵字第4789號卷㈠第133頁),距離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於 附表一編號⒊①「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26日」、⒊③④⑤⑥「 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刷健保卡 保險詐欺之犯行部分,相隔已有4年餘。佐以被告庚○○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20日當日之基地台位置 ,確有於19時31分16秒在「○○鎮○○路0段000號」、於20時31 分回到臺中市○○○○○○○000號卷㈣第149頁),與其第一次刷 健保卡之時間(106年5月20日20時26分44秒)相符,自有可能 是被告庚○○一人親自交付健保卡給證人丑○○,而無須被告辛 ○○參與,
  是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⒊①  ③④⑤⑥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三)被告乙○○雖係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而於98年10月24日前  往杏林堂中醫診所,並與證人丑○○共同從事保險詐欺,此



  經證人丑○○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48號卷㈥  第230頁),並有乙○○之病歷表首頁可證(見偵字第4789號 卷㈡第467頁)。距離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⒋①②③ 「105年10月14日至105年12月24日」、⒋⑤⑥⑦⑧⑨「106年5月27 日至106年9月9日」在杏林堂中醫診所刷健保卡保險詐欺之 犯行部分,相隔已近7年。佐以被告乙○○之手機於106年5月2 7日17時32分58秒之基地台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見訴字第748號卷㈣第9頁);被告乙○○於106年5月2 7日也在「福懋員鹿站」使用信用卡自助加油,刷卡新臺幣( 下同)1081元(見訴字第748號卷㈡第409頁國泰世華銀行刷卡 紀錄),與其於附表一編號⒋⑤⑥⑦⑧⑨第一次刷健保卡的時間(1 06年5月27日15時27分18秒)相符;另被告乙○○之手機於106 年9月9日11時37分38秒之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同日12時37分38秒之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街00號 」(見訴字第748號卷㈣第143頁),亦與其該輪最後一次刷 健保卡之時間(106年9月9日11時58分19秒)相符。堪認被告 乙○○確有利用其回到彰化老家之機會,拿健保卡給證人丑○○ 刷卡,並親自去向證人丑○○拿回健保卡。被告乙○○顯已與證 人丑○○熟識,自無須再透過被告辛○○參與其事,是此部分應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⒋①②③⑤⑥⑦⑧⑨部分並 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四)被告壬○○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初次門診之時間為96年3月24日 ,此有壬○○之病歷表首頁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89號卷㈣第3 3頁)。雖被告壬○○於107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我是在之前就聽過辛○○有類似的行為,就是把健保卡放在鄭 醫師處來請保險金,我聽到之後,就照著做,第一次是找辛 ○○陪我去,鄭醫師先跟我確認保險的狀況,說第一次和最後 一次人要來」等語(見他字第2530號卷第201頁),證人丑○ ○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辛○○有無帶她○○壬○○來?還是 她○○自己來?)辛○○有帶她○○來。...(壬○○是她自己要求 說幫我製造假的就醫紀錄,還是辛○○開口說幫我○○作一點就 醫紀錄?)辛○○開口的」等語(訴字第748號卷㈥第203、235 頁),然從被告壬○○96年3月24日初診後迄檢察官起訴被告 壬○○於附表一編號⒍①②「106年5月27日至106年8月19日」在 杏林堂中醫診所刷健保卡保險詐欺之犯行部分,相隔已有8 年,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被告壬○○與證人丑○○熟識後,自行與 證人丑○○從事保險詐欺,尚無從逕認被告辛○○有參與其事, 而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⒍①②部分並無 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五)就被告癸○○被訴附表一編號⒎①至④部分,雖證人丑○○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辛○○介紹癸○○來的。..應該是辛○○開口的, 因為她知道有這樣的管道,所以第一次是辛○○帶來,是辛○○ 開口」等語(見訴字第748號卷㈥第231、236頁),表示被告 癸○○第一次之保險詐欺是要經由辛○○開口。然被告癸○○於10 5年1月11日至105年9月23日間,已有多次到杏林堂中醫診所 門診之紀錄(見訴字第748號卷㈢第83至86頁之健保就醫紀錄 ),則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⒎①至④之犯行,自無法排除係 被告癸○○與證人丑○○熟識後,自行與證人丑○○合作,尚無從 逕認被告辛○○有參與其事。至於被告丙○○雖有陪同被告癸○○ 去杏林堂中醫診所之情,但關於保險方面之事情都是被告癸 ○○自己處理並辦理出險申請理賠,被告丙○○並未代為書寫理 賠申請書,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其於附表 一編號⒎①②③④部分只有「癸○○、丑○○」2人共犯。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乙○○、庚○○、子○○、寅○○、壬○○、丙○○、戊○○、 癸○○、丁○○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 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 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罪名部分:
 1.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①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②至⑤、⒌①至④、⒍③至⑥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⑤、附表三
  編號⒈①至④、⒉②至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二編號⒊ ①至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⒋①至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二編號⒍①至③所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⒌①至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6.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⒍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一編號⒍②⑦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一編號⒍③至⑥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二編號⒌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如附表二編號⒌②至④ 、附表三編號⒈①至④、⒉②至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三編號⒉①所示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7.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⒎①③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如附表一編號⒎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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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