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1號
TPHM,110,金上重訴,41,202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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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新


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倪映驊律師
參 與 人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惟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
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
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6(均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惟新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未上市(櫃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美生公司 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民國100年度稅後虧損達3,024萬4,52 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未繳納股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余信昌(別名:余睿 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秋嬌向金主王瑞卿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月19日匯入 蔡惟新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蔡惟新即於同日轉匯入美生公司之玉 山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不知情之配偶嚴 瑞芬及不知情之美生公司股東王清山各認購2,500萬元增資 股份之收足股款證明,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其玉山古亭



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以無摺存款、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返還王瑞卿。蔡惟新復以上開收足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 美生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 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查核報告書 ,再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5日將美生公司實收資 額增為1億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 生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美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惟新進而於101年10月1日與 不知上情之李賢文簽訂「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將其人 及嚴瑞芬名下持股共4,000仟股,以每股7元之價格出售予李 賢文,致李賢文陷於錯誤,而交付2,800萬元予蔡惟新。二、蔡惟新另意圖為自己及美生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以預定開設新營運處、策略結盟 、成立訓練中心等誇大不實之增資計畫書,虛偽宣稱:美生 公司101年度EPS(每股盈餘)達1.3元、102年度營收預估達 1億3,000萬元等語,向美生公司股東招攬認購現金增資股票 ,致附表2之1所示彭元威等649名股東,誤信美生公司營運 正常、前景看好,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合計認購2,382仟 股,迄同年月22日共匯款4,764萬元至美生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八德分行 甲帳戶),蔡惟新即以102年3月22日為驗資基準日,製作不 實之美生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 知情之林鍵誠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該公司實收資額由1億3,000萬元增為1億5,382萬 元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10日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生公司登記簿冊內,足 以生損害於美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惟蔡惟新早已於同年3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美生公 司會計趙寶珠將上開款項中之3,500萬元,自一銀八德分行 甲帳戶轉匯至美生公司之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八德分行乙帳戶),再轉至蔡惟新之同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供其個人支配使用。
三、蔡惟新另意圖為自己及美生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佯寄發現金增資 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生公司股東,虛偽宣稱:將以每股20元 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致附表2之2所示李宏勇等125名股東陷 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合計認購735仟股,迄同年4 月25日共匯款1,470萬元至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蔡惟新實 則未辦理此次現金增資,並指示不知情之趙寶珠將上開款項



中之1,364萬元,自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轉匯至一銀八德分 行乙帳戶,再轉至蔡惟新之同分行上開帳戶內,供其個人支 配使用。
四、蔡惟新另意圖為自己及美生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佯寄發現金增資 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生公司股東,虛偽宣稱:將以每股15元 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致附表2之3所示盧彥竹等519名股東陷 於錯誤,而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合計認購3,419仟股,迄同 年9月2日共匯款5,128萬5,000元至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蔡 惟新實則未辦理此次現金增資,並指示不知情之趙寶珠將該 筆款項自一銀八德分行甲帳戶轉匯至一銀八德分行乙帳戶, 再將其中3,010萬元轉入蔡惟新之同分行上開帳戶內,供其 個人支配使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雀李宏勇、簡琳蓁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劉信祥訴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4、6(即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提起上訴( 見院卷第122頁、第170頁),被告蔡惟新及同案被告李賢 文、謝嘉璟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暨同案被告李賢文、謝嘉璟部分,均已告確定;院審理 範圍,乃檢察官上訴部分,並及於其沒收部分。貳、證據能力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兼參與 人美生公司代表人蔡惟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1至197頁、第386至418頁),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 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下列二所述部分外,均據被告於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70頁、第201頁、第 281至285頁、第412至415頁),並有下列補强證據可資佐證 ,堪信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判決以下所引卷頁,其



卷宗均以簡稱代之,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㈠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嚴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86至87頁)  ②證人王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129頁、第   192頁反面)
  ③證人余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   3頁、第180頁)
  ④證人即依余信昌指示聯繫簡秋嬌之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他4卷第16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
  ⑤證人簡秋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142至143   頁、第191頁)
  ⑥證人王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79至80頁)  ⑦證人趙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00至第101頁)  ⑧證人林鍵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13至114頁)  ⑨證人即投資人盧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35至13   6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李宏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1   54至155頁,併辦2-5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  ⑪證人即投資人彭采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57至15   8頁)
  ⑫證人即投資人李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63至16   4頁)
  ⑬證人即投資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306至30   7頁)
  ⑭證人即投資人黎虹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308至30   9頁)
  ⑮證人即投資人李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310至31   1頁)
  ⑯證人即投資人林麗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3卷第2   頁、第43頁)
  ⑰證人即投資人簡琳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2-3卷第5   頁)
  ⑱證人即投資人劉信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3-3卷第3   頁,併辦3-4卷第15頁)
 ㈡書證
  ①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433610號函暨 美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他1卷第183至188頁,他2卷第1頁反面至第7頁)



  ②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729600號函( 見他2卷第13頁)
  ③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718110號函暨 美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增資資額簽證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他1卷第189至194頁,他2卷第13頁反面至第46頁)  ④臺北市政府106年0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494900號函 暨美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見併辦 2-5卷第61頁至第153頁)、美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見院卷第357至358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3年1月20日一忠孝路字第00016 號函暨美生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卷第7至10 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2月5日102一八德字第11號函 暨美生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244至271 頁,他5卷第94至120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2月10日103一八德字第15號函 暨李美蘭102年8月22日支票、被告及美生公司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 52頁、第201頁,他3卷第210至240頁,他5卷第121至132 頁、第124頁),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12月7日一 總營集第136787號函暨美生公司一銀八德甲帳戶、一銀八 德乙帳戶及被告一銀八德帳戶之客戶基資料(見院卷 第327至331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年3月3日104一八德字第17號函 暨美生公司及被告之交易憑據、美生公司之該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 他3卷第202至209頁,他5卷第133至148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年3月18日104一八德字第19號函 暨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交易憑據(見 他3卷第241至第43頁,他5卷第149至196頁)  ⑩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10 201號函暨美生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卷第13 至15頁)
  ⑪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217 191號函暨美生公司101年9月19至21日交易憑據(見他5卷 第16至22頁)
  ⑫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052 2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他3卷 第291至296頁,他5卷第23至34頁)



  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 5237號函暨美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2第89至90頁)
  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勤審00000000號函暨 美生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他2卷第130至145頁)
  ⑮美生公司104年7月22日104美字第1040722-01號函暨102年 度現金增資股東名冊股東名冊、股票票號紀錄表(見他 2卷第78至98頁)
  ⑯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函暨美生公司印製10 1年、102年增資股股票(見他4卷第110至112頁)  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3卷 第83至91頁,他4卷第113至116頁)  ⑱李賢文之美生公司股票、被告之美生公司現金增資資料( 見他3卷第31至54頁、第76至82頁、第98至99頁、第116至 119頁、第152至172頁)
  ⑲保管股票領取憑單(見他4卷第93至99頁)  ⑳美生公司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見他1卷第50頁)
  ㉑美生公司歷年股東名冊、102年8月7日股東名冊(見他1卷 第202至232頁,他3卷第100頁)
  ㉒美生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股票過戶明細表(見他 4卷第107頁、第124至127頁,他3卷第120至147頁)  ㉓美生公司100年及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 他3卷第180頁,原審A1卷第398至420頁,原審卷1第86至1 06頁)
  ㉔美生公司102年1月至9月、104年至10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原審A1卷第421至425頁、第434-1頁至第4 45頁)
  ㉕美生公司101至102年營業營業費用統計表及檢附單 據、發票及憑證資料(見原審A2卷第6至512頁,原審A3卷 第1至350頁)
  ㉖廖麗梅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過戶明細表(見他4卷第15 6至157頁)
  ㉗廖鎂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過戶明細表、達震資訊公 司名片(見他1卷第126頁,他4卷第158至159頁)  ㉘盧彥竹之現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美生公司股票(見他1卷第137至153頁)  ㉙證人李宏勇之現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美生公司股票(見 他1卷第156頁,併辦2-5卷第33至40頁)



  ㉚林光榮之美生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美生公司102年現金增資、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交易憑據、李玲玲名片(見併辦1-3卷第11至27頁,第46 至82頁)
  ㉛證人劉信祥之美生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李慧萍名片、美生公司增資通知信及102年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匯款憑據(見併辦 3-3卷第4至7頁,併辦3-4卷第38至42頁)  ㉜證人李蘭芳之現金增資股款匯入紀錄、美生公司現金增資 計畫書、102年度股票過戶通知書、美生公司股票(見他1 卷第165頁,他2卷第120至129頁,他3卷第59至61頁、第1 78至179頁、第148至151頁,他4卷第120至123頁、第133 至136頁)
  ㉝被告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見他1卷第51頁,原審A1卷第19至76頁)  ㉞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及財務顧問契約書(見他1卷第53至55 頁、第69頁、第182頁,他4卷第171頁)二、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余信昌、李賢文等人慫勇, 始依其等建議而虛偽增資,並出售股票予李賢文;美生公司 增資發行之股票均由李賢文所販售;被告辦理股東認購現金 增資股票時,所提供之帳簿均實在,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無詐偽情事;被告出售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款項,均 供美生公司營運使用云云。惟:
 ㈠證人余信昌及李賢文均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虛偽增資犯行( 見他1卷第56至57頁,他4卷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1頁; 他1卷第66至68頁,他3卷第63至65頁,他4卷第166至170頁 ),且依被告與余信昌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財務顧問契 約書內容,余信昌僅係協助美生公司引進股權投資、訂定業 務發展計劃、財務及股務規劃暨資金需求、整合公司資料、 撰寫營運計劃書(見他1卷第54頁),被告與李賢文於同年1 0月1日簽立之有價證券交易合約書,則係李賢文以每股7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生公司股票4,000張(每張1,000股) ,被告不得與李賢文之客戶有股票洽談及交易行為,李賢文 已支付價款1,667萬元,尾款1,133萬元預定於同年月間支付 (見他1卷第53頁),均難認被告與余信昌、李賢文間有共 同借資驗資而虛偽增資之情事;又余信昌依上開財務顧問契 約應獲取之報酬即美生公司股份250萬股(2,500張股票), 係借名登記在其特助王清山名下,但被告未曾將美生公司股 票交予余信昌乙節,業據證人王清山證述無訛(見他4卷第1 29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並有股東繳納股款名細表



在卷足憑(見他2卷第6頁),被告復迭次供稱其虛偽增資後 印製美生公司股票5,000張,再將該公司股票4,000張以每股 7元價格出售予李賢文、余信昌、陳振昇等人等語(見他1卷 第46頁背面,他3卷第56頁背面、第70頁),益徵余信昌與 李賢文並未知悉或參與被告虛偽增資犯行,否則被告焉有未 依約交付美生公司股票2,500張予余信昌,反將該公司股票4 ,000張出售予余信昌、李賢文等人而更行取得鉅額價款之理 !至證人龔潔即余信昌任職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雖 證稱:伊曾代余信昌居間聯繫被告向簡秋嬌借款之事等語( 見他4卷第161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證人簡秋嬌亦證稱 :余信昌向伊表示美生公司需要借資5,000萬元,借期約3、 4日等語(見他4卷第191頁背面),然證人龔潔復稱:余信 昌要求伊聯繫簡秋嬌後,簡秋嬌即來電請伊轉知被告備妥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開戶,伊並不 清楚借資或借款之事等語(見上開相同卷頁),證人簡秋嬌 更稱:余信昌向伊表示借款後3、4日,美生公司資金到位即 可歸還等語(見上開相同卷頁),足見其2人證詞仍無法佐 證被告所辯余信昌共同參與虛偽增資之情,自無從援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李賢文並未知悉或參與被告虛偽增資犯行,既如上述,其向 被告購買美生公司增資股票後,縱另行出售該等股票予其他 投資人,仍難憑此客觀事態反推其有共同參與案虛偽增資 犯行,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辦理股東現金認購增資股票時,其增資 計畫書中提及「美生公司101年度每股盈餘達1.3元,102年 度營收預估達1億3,000萬元」等情,有該增資計畫書附卷可 稽(見他2卷第120頁)。惟美生公司101年度之每股盈餘僅 約1.029元(計算式:每股盈餘=期稅後淨利/普通股在外 流通股數。美生公司101年間普通股在外平均流通股數=8,00 0,000股+5,000,000股×(27+30+31)÷366=9,202,186股,故美 生公司101年度每股盈餘=9,471,094元/9,202,186股=1.0292 元),有美生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 見他2卷第133至134頁),斯時美生公司之101年度每股盈餘 已確定,被告仍於增資計畫書中為上開誇大不實之記填,自 屬施用詐術;又美生公司102年度之營收,依該公司102年1 至8月銷售額推算,僅有9,072萬6,993元,有美生公司102年 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原審A1卷第 421至424頁),此與上開增資計畫書所載之1億3,000萬元相 較,其間差距高達43%(計算式:〈1億3,000萬元-9,072萬6, 993元〉÷9,072萬6,993元=43.28%),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推估



金額之合理依據,益見其確有利用跨大不實訊息以施用詐術 之情。另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同年8月12日,寄發現金增 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生公司股東,其上分別記載:將以每 股20元、15元辦理現金增資等內容,惟實際上卻未辦理現金 增資,均屬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提供之帳簿,無論其內容 是否實在,抑或有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均與上開詐術手段 無關,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出售美生公司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款項,除事實欄 二之1,264萬元(計算式:4,764萬元-3,500萬元=1,264萬元 )、事實欄三之106萬元(計算式:1,470萬元-1,364萬元=1 06萬元)、事實欄四之2,118萬5,000元(計算式:5,128萬5 ,000元-3,010萬元=2,118萬5000元)未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外 ,其餘款項合計1億0,674萬元(計算式:2,800萬元+3,500 萬元+1,364萬元+3,010萬元=1億0,674萬元),均由被告自 行取得或由美生公司之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轉匯入被告個人之 同分行帳戶,以供被告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謂 其於101至102年間,自其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匯入美生公司一 銀八德分行乙帳戶之款項高達1億0,269萬元,又以現金存入 美生公司一銀八德分行乙帳戶之款項亦有1,818萬0,060元, 另支付美生公司之診所租金、醫師薪資、設備添購、診所裝 潢等費用達7,002萬7,133元,更以自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 460萬元匯入美生公司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遠逾上開出售股 票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云云(見院卷第202至205頁 )。然被告出售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倘確係供 美生公司營運使用,僅需直接存入美生公司帳戶或留存於美 生公司帳戶即可,殊無由其自行持有或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之 必要,且如此一來,該等資金之金流脈絡即趨於複雜而難以 掌握,縱令嗣有被告所稱上開匯入、存入款項或支付營業費 用之情,其款項之來源及緣由既屬不明,仍無從依該等片段 式之帳面金流,遽認案出售股票及增資發行新股所得之款 項均已供作美生公司營運使用;再觀諸被告所舉證據,無論 美生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被證七)、租賃 契約暨公證書(原審被證八、九)、合作協議書(原審被證 十)、醫師薪資支出憑證暨銀行明細證明(原審被證十一) 、設備採購契約暨發票及票據等明細(原審被證十二)、員 工勞保紀錄(原審被證十三),均無法顯示被告出售股票及 增資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由其自行持有或轉匯入其個人帳 戶後之完整金流脈絡,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係被告所稱上 開匯入、存入款項或支付營業費用之資金來源及緣由。院 因認案除上開未轉入被告個人帳戶而留存於美生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3,488萬5,000元(計算式:1,264萬元+106萬 元+2,118萬5,000元=3,488萬5,000元),可認為係由美生公 司取得並供營運使用外,其餘自行持有或轉匯入其個人帳戶 之款項總計1億0,674萬元,均已由被告取得並供其個人使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暨所提事證,尚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 據。
三、綜上所述,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則「已依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 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 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依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 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倘發行人非 「已依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 ,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 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 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 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 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 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 法規範之發行行為。再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 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 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 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 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又91年2月6 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所稱私募,謂 已依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 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 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 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 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 」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
 ㈢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 。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 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條文適用



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法所稱有價證券,謂 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 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 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 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 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 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 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 」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 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 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 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 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 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 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 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次 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法 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 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 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甚至可能 擴及原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範疇,而與證券資市場無關之行 為。如此一來,將使若干與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無關,亦未涉 及公眾利益,而僅有侵害少數特定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一旦 發生詐欺情事,均納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條第2項)處罰之範圍,顯然有失條立法原意,且其刑 罰強度與侵害法益相較,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質言之,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募 、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市場 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市場有關,故 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縱有詐欺情事,既與保護投資人 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基於罪 刑相當及刑罰謙抑原則,即應依立法目的及法之價值體系, 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上限由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 (銀元改為新臺幣),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 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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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