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70號
TPHM,110,上訴,377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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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泙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告訴人陳素月無罪部分撤銷。
林泙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泙希為謀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 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雲林&嘉義求職找人」得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伶」之人,發文表示健仟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健仟公司」)誠徵採購助理。經聯絡後, 「陳冠伶」要求林泙希提出履歷表及通訊軟體LINE之ID,林 泙希乃以手機透過網路將上開資料傳送給「陳冠伶」。隨後 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人事經理陳新元」(Aaro n)之人以LINE與其聯絡,告以工作性質後,復要求林泙希 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便辦理勞、健保。2日後,另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採購部經理郭文章」(David )之人與林泙希聯絡,通知林泙希工作內容是為「健仟公司 」拿貨款、幫廠商領錢及拿樣品給客戶看等,並要求林泙希 提供帳戶作為發放薪水之用。林泙希不疑有他,遂於同月31 日下午4時1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 銀帳戶)存摺照片給「郭文章」。之後,「郭文章」又以需 要匯貨款及支付廠商款項使用為由,請林泙希提供帳戶,林 泙希乃於同年8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照片給「郭文章」。另 一方面,「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稱係謝艾庭之弟媳



,接續以LINE聯繫謝艾庭,誆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幾 萬元云云,致謝艾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30 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28萬 元至林泙希第一商銀帳戶內。林泙希旋依「郭文章」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 商銀虎尾分行欲提領該28萬元,因銀行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功領款(林泙希此部分被訴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本院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許起, 佯稱係綽號「阿華」之女子,接續以LINE聯繫陳素月,誆稱 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素月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上 午10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至郵局 臨櫃辦理匯款20萬元至林泙希之台新商銀帳戶內。而林泙希 在前揭銀行行員告知第一商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依其 智識及經歷,已預見其已非正常之求職,先前提供之銀行帳 戶有可能遭前揭詐欺集團之利用,「陳冠伶」、「陳新元」 、「郭文章」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依上開人員之指示提 領款項再交付所指示之人,屬車手工作,然為獲取報酬,縱 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冠伶」、「陳新 元」、「郭文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接獲「郭文 章」令其去提領上開20萬元之指示後,林泙希旋依「郭文章 」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 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萬元,復於 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剩餘之15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 車站對面之寶雅生活館雲林斗南店前,將上開提領之20萬元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 素月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素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 泙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



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泙希固坦承為謀職,而與「陳冠伶」、「陳新元 」、「郭文章」等人聯絡,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及台新 商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郭文章」之人使用;被害 人謝艾庭、告訴人陳素月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其於109年8月5日共提領20萬元,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應徵「 健仟公司」。我有上網查是有這家公司,對方跟我說我是採 購助理。我提供二個帳戶,一個是薪轉,一個是專門給公司 轉給廠商用的。我上下班都有在LINE打卡,公司會把錢匯到 我的戶頭,我再領出來用以支付給廠商的貨款,因為如果用 公司的帳戶,稅會繳得比較多。我第一次去領第一銀行的28 萬元,領不出來,銀行有跟我說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公司 說,公司說可能是會計弄錯了,他們自己的會計去跟銀行溝 通完就可以解除警示。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也沒想過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109年8月4日亦是依「郭文章」之指示去 提款,再交給公司女性員工,去提款我沒有覺得奇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謀職而與「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 聯絡,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及台新商銀帳戶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郭文章」之人使用。被害人謝艾庭、告訴人陳 素月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其於109年8月5日共 提領2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偵字卷第4頁背面~6頁背面、8~9、78頁背面、原審 卷第125~126、194~195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被害 人謝艾庭、告訴人陳素月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1 頁正、背面、13頁正、背面),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謝艾庭LINE對話翻拍畫面、存摺、匯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素月LINE對 話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17、19~20 、27~32、40~42、45~47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時被告為22歲之年輕人。其謀職之經過,乃於109年 7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網路臉書「雲林&嘉義求職找人 」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伶」之人發文表示「 健仟公司」誠徵採購助理。「健仟公司」為從事出口貿易批 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行李箱、旅行袋、公事包及各類玩 具等,採購助理之工作內容為協助會計記帳及採購工作,配 合外務人員完成安排進貨、出口作業。經聯絡後,「陳冠伶 」要求被告提出履歷表及通訊軟體LINE之ID,被告乃以手機 透過網路將上開資料傳送給「陳冠伶」。隨後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是人事經理陳新元」之人以LINE與其聯絡 ,告以工作性質後,復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以便辦理勞、健保。2日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採購部經理郭文章」之人與被告聯絡,通知被告工作內容 是為「健仟公司」拿貨款、幫廠商領錢及拿樣品給客戶看等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發放薪水之用等過程,亦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頁背 面~6頁背面、8~9、78頁背面、原審卷第125~126、194~195 頁、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臉書「雲林&嘉義求職找人」 網路擷圖、被告與「陳冠伶」、「Aaron」、「David」間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 字卷55~59頁)。足見被告認為其係應徵「健仟公司」助理 ,而與「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聯絡,上 開應徵工作之條件,亦難認有何與詐欺犯罪相關。又被告在 應徵之過程中,「郭文章」向被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 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並告知於109年8月3日開始上 班,要被告注意工作安排通知,復指示被告在LINE上為上班 、下班打卡,且被告因較晚打卡上班,尚遭「郭文章」提醒 ,並傳規定要被告注意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 第58~59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係應徵正當工作等語 ,尚屬可信。又「郭文章」告訴被告有安排工作,被告即依 「郭文章」之指示進行,於109年8月4日至第一商銀虎尾分 行提款,但被告連如何提領款項、如何寫提款單等,都要詢 問對方等節(偵字卷第60、61頁),益認被告社會經驗不足 ,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自知,足證被告在此之前,雖有提供 帳戶供「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被害人謝艾庭確有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 銀帳戶中,但尚難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 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 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 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查:
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餘,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在食 品工廠、花卉工廠工作,亦曾擔任廚房助手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有相當 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 智識程度,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第一商銀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後,第一商 銀虎尾分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告訴「郭 文章」此事,「郭文章」告以已有人員去處理後,被告則詢 問:「這樣我台新會有影響嗎」、「應該不會連我的台新都 鎖吧」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偵字卷第5頁),並 有LINE擷圖可參(偵字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28萬元的部分,我在109年8月4日要去提領時,銀行行 員就跟我說,我的戶頭被鎖住了,並告知我可能是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78頁背面);於原審供稱:第一商銀有跟我說可 能會全部凍結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而每家銀行各自經 營,互不隸屬,是被告在第一商銀帳戶無法提款後,已知道 其台新商銀帳戶亦可能被凍結,則其焉會不懷疑其帳戶遭非 法使用?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8月4日10時46分許,「郭文章」通知我有一筆28萬元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叫我出門去領錢,我到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說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隨即告知「郭文章」這件事,「郭文章」便請我先去休息,之後「郭文章」叫我使用台新商銀帳戶分別轉帳10元、100元到他所提供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我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測試我的台新商銀帳戶能否繼續使用,確認可以轉帳成功後,翌日(5日)「郭文章」打LINE語音跟我說有一筆20萬元匯至我的台新商銀帳戶,並叫我轉帳5萬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再分別至郵局ATM、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5萬元、15萬元,提領完後我前往指定地點將20萬元交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後面的20萬元台新商銀的那一筆,於翌日(5日)中午我有領出來,當時我是先轉5萬元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並分別至台新商銀及郵局之ATM提領15萬元、5萬元,領出來後對方叫我交給某一個廠商等語(偵字卷第7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前往第一商銀欲提領被害人謝艾庭匯入其第一商銀帳戶內之28萬元時,已發現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且經銀行行員告知此可能涉及詐騙等情,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前揭所為,可能屬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一環,且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為獲取薪資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郭文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配合測試其台新商銀帳戶能否繼續使用,並於告訴人陳素月於翌日(5日)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其台新商銀帳戶後,依「郭文章」指示將其中5萬元匯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再分別前往提領郵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予「郭文章」指派到場收款之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尚難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第一商銀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後,應已預見其依「郭文章」之指示所為,為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一環。而被告係因謀職、應徵工作而與「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聯絡,則其已知「陳冠伶」、「陳新元」為「郭文章」之同夥。再被告於109年8月5日將所提領之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4人以上,且互有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 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素月既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商銀帳戶,並由被告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欺 集團成員,則其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 ,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㈥至被告雖於109年9月5日有以被害人身分,至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有調查筆錄可稽 (偵字卷第8~10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提領其第一商銀帳 戶之款項時,業經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 時其不為報警,反而另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騙告訴人陳素月 部分之犯行,且是在該次犯行後1個月方接受警詢,此或係 事後為脫免刑責之舉,故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另原審依被告所供述之「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 」為關鍵字,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 ,發現與被告同因上網應徵工作,因此與「陳冠伶」、「陳 新元」或「郭文章」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 交款之各該人等,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 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65、20 834、20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8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77至117頁),此固可 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有利之認定(詳如後述)。但當被 告在受銀行行員告知其第一商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其 卻為獲取薪資,仍配合「郭文章」之指示,測試其台新商銀 帳戶能否繼續使用,並於翌日告訴人陳素月匯款20萬元至其 台新商銀帳戶後,依「郭文章」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前揭詐欺 集團女子成員,則被告顯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已不相同,自無法再以上開他案之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罪名(本院 卷第63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 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 訴洗錢罪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況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人等工作,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3分及14分 許,分別提領5萬元、15萬元,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學說上有認:「併科罰金非典型意義之『最低本刑』,無法納 入刑法第55條但書之字義範圍,固然從想像競合數罪均成立 之屬性觀之,結合原則之法律效果安排較為恰當,然考量想 像競合法效之多元可能性,如僅因『想像競合法律效果之合 理安排』,即將但書承認之封鎖作用,本於『解釋』而擴大應 用至非屬最低本刑、但同樣具類似制裁機能之併科罰金,無 異擴大立法者尚未明文接納之封鎖作用界限,本質上屬於超 出法條可能字義之類推適用,甚而,此種類推適用使原本依 刑法第55條被重罪所吸收之輕罪制裁內容,又因為類推適用 之關係而重新可以『復活』,加重行為人在現行法想像競合規 範情況時所受之處罰內容,屬於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 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又當數罪屬於想像競合時,納入競合 數罪之法律效果,因構成競合關係之故,縱然論罪上均成立 ,但其連結之法律效果不再能依原有罪名判定,毋寧必須考 量想像競合之法律規範後,再以之決定終局之法律效果。依 現行法規定,立法者明顯採取吸收原則而從重罪處斷,僅在 輕罪法定刑下限例外接納結合原則,從立法明文之反面解釋 ,可知除了涉及『刑罰』之輕罪法定刑下限,都應採取吸收原



則決定想像競合後之法律效果,既然輕罪之併科罰金,無法 涵攝入『輕罪本刑下限』之概念,當僅能認已被重罪制裁效果 吸收,不能再另外論處。無明文規定競合效果時,不得類推 適用但書規範,封鎖作用不得因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進 而類推適用至其他類型制裁,包括併科罰金。就併科罰金而 言,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較高併科金額有 封鎖作用,若重罪未規定併科,則不得併科罰金;至若重罪 併科罰金數額較低,亦應依重罪之較低額度併科金額處斷」 ,是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絕對併科罰金部分有封鎖作用,應適用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相對併科罰金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併科。據上 ,本案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
 ㈥被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為提款、交款等行為分 擔,但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主謀、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且被告參與之時間甚 短,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自無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 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就事實欄二所述關於告 訴人陳素月部分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 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短於思慮,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 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陳素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前述之學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程度,被告尚未分得利益,且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陳素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需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惟於110年1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因思慮未週而觸犯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前揭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 朋分共犯詐得之贓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犯行 。
二、經查:
 ㈠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自知,其雖有提 供帳戶供「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害人謝艾庭確有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第 一商銀帳戶中,但在此階段,尚難認被告有意識到其所應徵 者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據本院敘述如前(理由欄壹、二、㈡),茲不 贅述。
㈡現今社會,自網路找工作並非少見。且原審以「陳冠伶」、 「陳新元」、「郭文章」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與被告同因上網應徵工作, 因此與「陳冠伶」、「陳新元」或「郭文章」聯繫,並依其 等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之各該人等,有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0665、20834、20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4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77~117頁)。觀諸上開各案情節,不僅與被告求職、



依指示交付帳戶等情節相仿,且上開各案經不起訴之被告 等人交付帳戶予「郭文章」之時間亦有與本案被告交付時間 相近者。足認被告交付第一商銀、台新商銀帳戶,確係「陳 冠伶」、「陳新元」、「郭文章」之人,利用網路、以求才 為由,而向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 資料,充作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利用本案及上開各 案之被告提領款項甚明。是被告初因急需工作之情形下,降 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出上開2帳戶,應認其 主觀上確係未預見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行為,不得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 未必故意。
 ㈢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透過 臉書、LINE向「陳冠伶」、「陳新元」、「郭文章」等人應 徵工作,但未曾與上開人員見過面,且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 、交款等簡單事項,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被 告應心生疑義,依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理應心生疑慮。⒉被 告從事提款及轉交款項,每月即可獲得2萬6千元之報酬,依 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是 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存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此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 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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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