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99號
TPHM,110,上訴,349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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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敬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加入謝文裕、林仕彥(均經 另案判決確定)、林酉柔(另案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維尼」、「小傑」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與該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領款、回收、轉交詐騙款 項之「車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 ,佯以購物設定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致高麗麗、吳宗哲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存、匯入指定帳 戶。康敬恩則於108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埔頂路、員林路交岔路口,向林酉柔拿取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帳戶金融卡,透過謝文裕轉交林仕彥提領,或自行提 領匯入款項,再向謝文裕收回林仕彥提領金額,與其本人提 領部分均交林酉柔繳回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案經高麗麗、吳宗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康敬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05、136、13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22號偵 查卷宗【下稱33822偵卷】第7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下稱1918偵卷】第35至37 頁、原審卷第110、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04、141頁), 核與共犯謝文裕、林仕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5號偵查卷宗【 下稱31675偵卷】第19至26、55至61、305至307、311至31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高麗麗、吳宗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31675偵卷第201至207、243至245頁)。此外,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675偵卷第131至155頁、33822偵卷第 45至53頁)、高麗麗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1675偵卷第209、211頁)、吳 宗哲之交易紀錄、帳戶交易資料(31675偵卷第271至275頁 )、提款明細表(31675偵卷第237頁、33822偵卷第29、14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22 05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33822偵卷第201至206 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 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 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 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 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 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 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 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 之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或將提款卡轉交 其他成員取款後,收回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得 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㈡被告與謝文裕、林仕彥、林酉柔、「維尼」、「小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 」工作,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就 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二提領經過欄編號⑤、⑥、⑦、⑫部分 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為實質上 一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 06號就附表二提領經過欄編號⑫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復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Kevin」)、謝文裕(綽號「阿 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林仕彥(所涉詐欺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組詐欺集團,而參與尚有成員「維 尼」、「小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起訴 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高麗麗、吳宗哲施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高麗麗、吳宗哲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許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家安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人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復被告先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謝文裕,謝文裕再將金融卡交給林仕彥,由林仕彥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一空,林仕彥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把風之謝文裕 ,謝文裕再交給在附近星巴克等候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加入林酉柔所屬詐欺集團後, 於108年9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向陳心茹、 洪宗孝、陳亮君、許雅靜等人詐騙所得款項,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 於110年4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59頁)。本件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非其參與該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附表二提領經過欄編號⑧、⑨、⑩、⑪部分係由共犯林仕彥提領 ,有監視錄影畫面佐卷可參(31675偵卷第141頁),原審認 定由被告提領,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告訴高麗麗、吳宗哲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另由 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編號⑤、⑥、⑦所示款項,原審 未予認定,復未及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2506號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提領經過欄編號⑫部分,亦有未合 。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原審卷 第51頁),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不思正道取財,參與詐欺 集團從事提領、轉交金錢之「車手」、「收水」工作,助長 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 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相同模 式反覆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被告參與林酉柔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16日至10 8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取得報酬共計1 萬5000元,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41頁),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並經 分案執行,此觀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關 帳號 1 許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A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葉家安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C帳戶) 4 許人方(即許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D帳戶) 5 葉達蓉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E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 人 犯罪事實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高麗康敬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高麗麗,佯稱前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已寄出12套書籍,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高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存、匯入右列帳戶。 ①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匯款2萬9998元至A帳戶。 ②同日晚間6時46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平分行,分別轉存3萬元至B帳戶,及3萬元至C帳戶(含手續費)。 ③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轉存3萬元至不詳帳戶。 ④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至B帳戶。 ①林仕彥於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2萬元。 ②林仕彥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1萬元。 ③林仕彥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2萬元。 ④林仕彥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3萬元。 ⑤康敬恩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9000元。 ⑥康敬恩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B帳戶提款2萬元。 ⑦康敬恩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B帳戶提款9000元。 ⑧林仕彥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2萬元。 ⑨林仕彥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款1萬元。 ⑩林仕彥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D帳戶提款2萬元。 ⑪林仕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D帳戶提款1萬元。 ⑫康敬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永昌郵局,自B帳戶提領6萬元、1萬元。  ①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A帳戶。 ②同日晚間6時26分、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分別轉存2萬9985元至A帳戶及2萬9985元至D帳戶。 ③同日晚間7時4分、7分、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分別轉存3萬元至A帳戶,及3萬元、3萬元至E帳戶(含手續費)。 ④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轉帳2萬9987元至D帳戶。 2 吳宗哲 康敬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吳宗哲,佯稱網路購物將辦理退款,要求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致吳宗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存、匯入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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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