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40號
TPHM,110,上訴,334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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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任辯護蔡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3585、3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明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給付。 事 實
一、倪明正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 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嗣該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8「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8「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編號1-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編號1-8「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或凱基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如附表編號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峯魏永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張聖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憲宏、黃永勝、周勝豪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峯魏永承、張聖琮、曾憲宏、黃永勝、周勝豪、李冠樺及被害人王譽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575號偵查卷第47-53、85-87頁;第3749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3085號偵查卷第23-24、37-45、93-95頁;第3585號偵查卷第9-14、17-18頁;第3721號偵查卷第37-3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2月8日雙和字第1108100438號函暨檢送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110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5月7日函暨檢送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自開戶日109年9月7日至最後交易日110年1月16日止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3月1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16601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國峯)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永承)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張聖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06902號函暨檢送本行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110年1月至遭警示時之金流往來明細;本件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資、110年1月16日至17日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09313號函暨檢送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交易明細(含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憲宏)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告訴人黃永勝)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周勝豪)轉帳證明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李冠樺)轉帳證明及轉出紀錄列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被害人王譽心)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等(見第1575號偵查卷第17-31、63、67-73、97、105、109-113頁;第3749號偵查卷第25-27、63頁;第3085號偵查卷第13-16、21、27-32、35、47-52、61、64、67-92、96-104頁;第3585號偵查卷第23、37、45-53、61、73、75-81頁;第3721號偵查卷第51、61、75、87、125、127-129、131-135、201頁;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自 陳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對象,係一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僅認識半年,且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網友,顯然被告與持用其帳戶之人 並非熟識,竟任意將之借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更與 一般常情相違。此外,本件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凱基銀行 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前,餘額均為0元,有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第1575號偵 查卷第157頁;第3085號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交付 者係其未使用、毫無餘額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任令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慣行相符。三、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故意: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 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無信任基礎之他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 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中小企銀、凱基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是以被告雖無前揭取 得中小企銀、凱基銀行帳戶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 、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具幫助洗錢 之認識,而無幫助洗錢故意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中小企銀、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及凱基銀行帳戶 內,並遭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 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 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三、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是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罪數說明:
被告同時提供中小企銀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審理範圍之擴張:  
  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凱基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如附表編號3、4-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該等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 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749號;110年度偵 字第3085、3585、372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除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外,亦 一併交付凱基銀行帳戶,另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移送併辦,並經法院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 後坦認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國峯李冠樺黃永勝、魏



永承和解成立,已依和解內容部分賠償徐國峯李冠樺、黃 永勝及完全給付和解金予魏永承,且如前所述,本件犯罪事 實亦有擴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同未及審酌此節,而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8所示犯 行,應認有據,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將中小企銀、凱基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8「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 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知坦然面對所非之犯後態度、亦與告訴 人徐國峯李冠樺黃永勝魏永承和解成立,已依和解內 容部分賠償徐國峯李冠樺黃永勝及完全給付和解金予魏 永承,上開告訴人等亦均同意宥恕被告(卷附和解筆錄、和 解書、簽收證明單、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155、157、189-190、227、231頁 ),以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目前已有正職工作、與父母同住且母親罹患重大 傷病、未婚之生活狀況暨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或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徐國峯李冠樺黃永勝部分),或已依和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魏永承部 分),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



理由,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因尚有部分和解條件 未履行,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580號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12月 15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分別向告訴 人徐國峯李冠樺黃永勝支付損害賠償(目前被告已均支 付第1期款),以維護上開告訴人等權益,而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未到庭 且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 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及被告倪明志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國峯 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徐國峯聯繫,自稱係情趣用品網站之工作人員,佯稱若徐國峯不欲維持會員身分定期扣款,應洽銀行業者辦理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徐國峯聯繫,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徐國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26,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2 魏永承 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魏永承聯繫,佯稱魏永承尚有未完成之付款云云,致使魏永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29,987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3 張聖琮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聖琮聯繫,自稱係情趣用品網站之工作人員,佯稱誤將張聖琮設定為批發商致多訂20筆訂單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聖琮聯繫,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須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聖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 11,0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 10,123元 4 曾憲宏 110年1月16日15時許 假冒訂貨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曾憲宏,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月16日15時59分許 99,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5 黃永勝 110年1月16日15時46分許 假冒某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黃永勝設定為批發戶,將會對其扣款,要求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資料,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月16日 16時17分許 39,068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月16日 16時38分許 10,030元 6 周勝豪 110年1月16日15時14分許 假冒DR情趣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告訴人周勝豪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對其扣款,要求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資料,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月16日 15時55分許 23,998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7 李冠樺 110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 假冒DR情趣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其下單疏失,將會對其重複扣款,要求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資料,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李冠樺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月17日0時5分許 49,989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月17日 0時22分許 29,989元 110年1月17日 0時37分許 14,985元 8 王譽心(被害人) 110年1月16日19時32分許 假冒DR情趣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會對其重複扣款,要求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資料,嗣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王譽心,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月17日 0時1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月17日 0時16分許 5,123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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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