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14號
TPHM,110,上訴,3214,2022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琴月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78號、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琴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琴月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 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惟因無人接聽而未 果,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同年 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邱琴月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 上午,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會談工作事宜 ,邱琴月於該(8)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旋即有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透過電話通話 與甲男確認邱琴月之身分,上前與邱琴月交談,並將通話中 之電話交予邱琴月接聽,經甲男告知邱琴月依照乙男之指示 行事,邱琴月與甲男通話完畢,乙男即告知邱琴月之工作內 容為依其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後,再將所領 取款項繳回,而依邱琴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乃係領取金融帳戶內存款之重 要依憑,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避免遺失、遭竊或落入他人 手中而遭盜領存款,當無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毫無關係 之第三人之理,而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提領款項需求之人 ,概均會自行提領,以避免假手他人產生款項爭議或密碼外



洩之危險,實無委由不相認識之他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 之必要,其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顯然有悖於常情,其所為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適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先於㈠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貞華,佯稱 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王貞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忠樺(涉犯 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仁武郵局帳戶)內;於㈡同(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薛 寶興,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薛寶 興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鄰居蔡明得、張珠完夫婦,分別於同 (7)日14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盧寶猜所有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7)日16時5分 許,匯款25萬元至黃宇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 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竹圍郵局帳戶 )內(無證據證明邱琴月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貞華、 薛寶興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邱琴月竟基於前述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翌(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 自乙男處取得上開仁武郵局、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依乙男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8)日8時27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自上開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及於同日8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上 開仁武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將所得款 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 子(下稱丙男)後,並自丙男處取得當日報酬1千元。嗣王貞 華、薛寶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薛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邱琴月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同年9月1日之警詢筆 錄記載與錄音錄影所述有部分不符,而主張該部分無證據能 力等語,因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不符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且被告之警詢筆錄 復經辯護人製有警詢筆錄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 卷第77至99頁),茲不再贅述關於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 所述不符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 只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看報紙內容也沒有說是領 錢,是對方打給我叫我那天去南勢角捷運站,我到了捷運站 有個男生拿提款卡跟寫了密碼的紙條,他說他有事情,叫我 先幫他領一下,我領完他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我想說我騎機 車很快,就去附近領,趕快領完拿給他,趕快知道工作是什 麼,回去捷運站之後,結果是另一個不一樣的人,我就把全 部的錢跟卡拿給那個人,我說我不做工作了,我高血壓走來 走去不要做了,那個人聽到我說我不做了,就塞1千元到我 手裡,我有做這些事情,但我完全不知這是在騙人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 撥打電話欲與對方聯繫,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同年月7 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上午,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會面;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同年月7日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仁武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內後, 嗣被告於翌(8)日依指示到場後,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乙男),拿電話請被告接聽,電話中,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要求被告依在場男子( 即乙男)指示,乙男旋即拿出上開仁武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 之提款卡,要求被告代為領款,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永和正路郵局及南勢角郵局提款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丙男) ,被告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76 、77、139頁),核與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偵字第40848號卷第7、8頁,偵字第37號卷第6頁) ,並有告訴人薛寶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薛寶興LINE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109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 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見偵字第37號卷第11、12、17至23 頁)、告訴人王貞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8張(見偵字第40848號卷第13至1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8 01號函暨所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見偵字第37號卷第33、34頁)、仁武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人資料1份(見 偵字第4084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及 轉交,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一個 不認識的歐吉桑用無顯示的號碼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工作是 查帳號,我說我也不會,到那天領錢,他才拿卡片,我說你 這幹嘛,他說幫我去領錢,對方有給我1千元,我想說加減 賺,就去領了,我只有做一次而已,我就很害怕,看這樣我 就知道了,我就不要了,打電話給我、拿提款卡給我、最後 交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不做了等語, 有卷附辯護人所檢附上開警詢錄音檔譯文1份(見原審金訴 卷第77至78、80至81、85至86頁)在卷可考;於109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用無號碼的電話打 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約在南勢角捷運站,另



一個男子我走過來,拿電話叫我聽,電話中跟我接洽的男子 說在場男子會拿東西給我,在場男子就拿2張提款卡給我, 並指示各該提款卡要領多少錢,並叫我領完錢後回到捷運站 等,我領完錢回到捷運站,又有另1名男子拿電話要我聽, 跟我接洽的男子要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在場的男子,在場的人 收到錢後,就拿1千元給我,然後就跟我說可以休息了,我 覺得怪怪的,就說不做了等語,有卷附辯護人所檢附上開警 詢錄音檔譯文1份(見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95頁)附卷可 按;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我 打電話過去沒人接,後來對方打回來,說要給我工作,並約 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他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叫我去那邊等 ,到場時,對方打來問我有沒有看到1名穿白衣、黑褲的男 子,該男子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邱琴月,我說是,對方就問 是不是要工作,然後就拿2張郵局的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 錢,對方跟我說郵局最多只能領10萬元,所以叫我1張領10 萬元,1張領5萬元,領好後,對方打電話過來,我再依指示 回到南勢角捷運站,又有另1個人過來,電話中要我將領出 來的錢跟提款卡都交給對方,對方從裡面抽1千元給我,我 覺得很奇怪,拿卡給我跟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就說不做 了,我覺得工作輕鬆又可以拿到錢很奇怪,所以我把錢給對 方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當天是第一天工作,我領一領就覺 得怪怪的,我就不想做了等語(見偵字第40848號卷第24頁 );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看報紙找工作,對方用 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說他有事情,先幫他領錢,對方說要 分兩個地方領,1張領10萬,1張領5萬,都是郵局的提款卡 ,領完後,來到南勢角又有不同的人來拿錢,我也覺得奇怪 ,就說不做了,我把錢給對方,對方就拿1千元給我,我不 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7號卷第39、40頁),是依被告上 開所述,對方係透過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之聯繫,僅對方能 單方面聯繫被告,被告無從主動聯繫對方,見面地點約在捷 運站,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 ,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如何稱呼、電話號碼等對於求職聯繫 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 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 ,且對方事前僅告知所應徵工作係查詢帳號,其詳細工作內 容均未告知,會面當時,則係由不知名男子交付提款卡,並 依指示領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已明顯有異;復參酌 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小 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與對方



相約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站內本即設有自動提款機, 衡情對方可自行直接在捷運站附設自動提款機提款,實無平 白無故再另外付費,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是被告 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且依被 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所述,其於提款時就已經知道有問題 ,卻為獲得報酬,在「加減賺」的心態下,仍將所提領之款 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洗錢之 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法以 一般成年人、在公司行號上班的情況去理解被告的上班經驗 ,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8月31日退休, 而被告之工作經歷為在龍門公司擔任作業員、於客運公司擔 任剪票小姐、於華隆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怡柏公司擔任打掃 員工,可知悉被告僅長期擔任純粹勞力工作,被告生活經驗 大多停留在其青壯年的經驗,又本件多為被告之子協助其與 辯護人聯繫討論案情,被告因個人生活環境導致其生活經驗 缺乏,是被告顯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⑴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自無可能任意交付予初次見面而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如持 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受委託提領款項之人,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報酬委由他 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⑵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本件與被告 聯繫之人、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 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 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 自陳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乙節,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 悉。且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因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確有察覺異常,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 於自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使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被告所為,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並無疑義。
㈣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 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於109年8月7日分別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王貞華及薛寶興,使被害人王貞華及薛寶興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14時48分許、16時5分 許匯出款項,對被害人王貞華、薛寶興詐取財物得手,嗣於 翌(8)日始與被告於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會 談工作事宜,被告乃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始知 悉其工作內容,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甲男、乙男指示前往 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被告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王貞華及薛寶興施行詐 騙並使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後,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 會談工作事宜,是被告僅有與甲男、乙男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丙男之犯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於甲男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王貞華、薛寶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 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甲 男、乙男、丙男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 之子陳秋遠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



證人陳秋遠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毫無關連,核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甲男、乙男、丙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永和中正路郵局及南勢角郵局雖各自分別提領告訴人 王貞華、薛寶興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客觀上雖各有2次之 提領舉動,然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 全資本市場之法益(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告訴人王貞華遭詐騙匯款20 萬元至前揭仁武郵局帳戶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仁武 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詐 騙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另持詐騙集團成 員交付之淡水竹圍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洗錢行為,與業經起訴之洗錢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①依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當。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淡水竹圍郵局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 員之洗錢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洗錢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 被告持淡水竹圍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寶興遭詐騙款 項中之6萬元、4萬元之洗錢行為,另以一人犯數罪為由,以 追加起訴書方式為之,自於法不合,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 為合併審理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徒以前詞否認洗錢犯 行,固無可採,惟被告上訴主張並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有 理由;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認 定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 各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基於



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由本院將追加起訴 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當管道取財, 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洗錢 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得以順利獲取,侵害 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之財產利益,並切斷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詐欺集團成員 求償,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 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於出面提領款項之 車手,尚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王貞華2人受損金 額,及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1千元之報酬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77頁),此為其所 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共15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該些款項固為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惟審 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於本案 中僅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其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素行良好,被告於本件犯後雖對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所爭執, 然對於所為之客觀事實始終全然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業已 於96年間退休,現無正職工作而僅以鐘點打掃清工作賺取所 得,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案發當天提款後即未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 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09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貞華施用詐術 後,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至前開帳戶,於被害人等匯 款後之翌(8)日上午,被告始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甲男、 乙男見面洽談,而由乙男交付前開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被告僅有109年8月8日之取款、轉交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階段之 詐欺行為有所認識,更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7號追加 起訴):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邱琴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不 詳詐騙集團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女子A女於109年8月7日10時許,電話聯繫薛寶興,佯稱:為 伊女兒,需要借錢繳保險費云云,致薛寶興陷於錯誤,委託 鄰居蔡明得、張珠完匯款25萬元至黃宇晨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揭淡水竹圍郵局帳戶戶)。嗣邱 琴月於翌(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 出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B男收受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8時27分、29分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中正路郵局提款6萬元、4萬元後,再至臺北捷運南勢角 捷運站4號出口,將領得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C男,並收取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追加起訴。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仁武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領4萬元、1萬元(告訴人王貞華遭詐騙款項)再與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業已提起公訴,因被告另持淡水竹圍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告訴人薛寶興遭詐騙款 項)再與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與已起訴之洗錢行 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 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