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4519、455
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4、97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撤銷。
李元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元凱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遊藝 場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夫」之成年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北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OU L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蘇靜瑜聯繫,向蘇靜瑜誆 稱:可下載「ROBINHOOD」手機軟體,並藉由該軟體投資、 獲利云云,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6 日下午1時50、52分許,自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萬1,600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09年9月7日,由「北夫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張曉楠」名義,以LINE與王 素珠聯繫,向王素珠誆稱:可投資「葡京娛樂城」網站以獲 利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
,自其所有之蘆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6萬元至本案帳戶。㈢於109年8月23日某時,由 「北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趙娜」、「夜未央」 、「杜先生的丫頭」等名義,以通訊軟體「QQ」及LINE與杜 詩玟聯繫,向杜詩玟誆稱:可下載「Block Chain」手機軟 體,並藉由該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杜詩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 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蘇靜瑜、王素珠、杜詩玟分別將其等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透過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蘇靜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素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杜詩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元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罪刑,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敘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 第1頁第12至13行,本院卷第81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乃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5至186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蘇靜瑜、王素珠、杜詩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卷《下稱偵3605卷》第11至12頁、110 年度偵字第7614卷《下稱偵7614卷》一第30至33頁、110年度 偵字第9708卷《下稱偵9708卷》第7至8頁),並有㈠告訴人蘇 靜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2月31日109新竹字第109HV0410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偵3605卷第16、20至26、30至38、61至62、9 2頁);㈡告訴人王素珠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110年1月14日110新竹字第110HV00198號函檢附被告之開 戶資料、109年6月起至109年11月3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7614卷一第34、38至55、71、78頁、卷二第267至271 頁);㈢告訴人杜詩玟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708卷第6、9至10 、19、39至4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綽號「 北夫」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北夫」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蘇靜瑜、王素珠、杜詩玟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蘇 靜瑜、王素珠、杜詩玟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14、9708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欄一、㈡、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乃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前案不 同,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加重本件最低本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綽號「北夫」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誤載為「陳明佑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行),已有違誤。 ㈡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14、9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綽號「北夫」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允諾之獲利,率爾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蘇靜瑜、 王素珠、杜詩玟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斟酌被告有上 述之前案紀錄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擔任員 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目前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北夫」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