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姚舜(原名張永政)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0、20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姚舜部分撤銷。
張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姚舜(原名張永政,下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為暱稱「 小迪」、「老K」、陳郁安(另案偵查中)、邱漢斌、林俊 賢(另經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犯意聯 絡,由陳郁安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款之工作, 張姚舜則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帳戶,再由張姚 舜依「老K」指示,取得陳郁安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台新帳 戶提款卡,並依「老K」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予陳郁安 。嗣經警比對提領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姚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姚舜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林龍 嘉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具結證陳明確(偵20519卷一第411-4 13頁、卷二第443-445頁、偵19430卷第81-93頁),復有林 龍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 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549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龍嘉所提活存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57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提領熱點 及提領影像截圖等資料、同分局109年8月27日職務報告、華 南商業銀行詐騙帳戶案件查詢資料及109年9月23日與同年10 月6日營清字第1090026959、109002823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 料、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10月13日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109年10月12日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 月21日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254號函、109年11月3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76011號函暨所附資料、陳建宏被詐騙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9430卷第33-41頁、第67-71頁、第9 5-111頁、第145-183頁、第205頁、第235-236頁、第243-24 6頁、第279、283、309頁、第287-291頁、第297-299頁、第 301-303頁、109偵20519卷一第415-421頁、卷二第254-266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提款收水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其他成員 ,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如附表所 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是被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暱稱「小迪」、「老K 」、陳郁安、邱漢斌、林俊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張姚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以附表二所示就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 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 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 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小迪」、「老K」、陳郁安、邱漢斌、 林俊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 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月5 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其另案被起訴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日時 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56號審理,並於同年1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 罪,嗣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除為繫屬在後,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 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 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 業已起訴,惟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前 案判決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審究;另被告上訴後與其提領詐 款之告訴人陳建宏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 酌,且就已經和解賠償部分諭知沒收,仍有未當。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宣告最低1年有期徒刑有違平等原則而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被告多次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原審於法定刑審酌被告相關事由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之處,更與是否違反平等權無關。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 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並提領、轉 交詐欺款項,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已 依自白於量刑時審酌減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個人情況,亦非得憫恕之情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 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損失之金額 、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宏和解(見本院卷第181頁以下之調解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以拿到新台 幣0000-0000元做為報酬」(109偵12839號卷第90、97頁反面 ),被告本案提領二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以有利被告認定, 其至少各得1000元報酬,考量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宏以11 萬5960元達成和解,被告就此部分所支付款項亦高於其之實
際所得,得寬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另林龍嘉部分尚未和解 ,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帳戶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林龍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龍嘉,佯稱係網購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分期付款改6期,銀行結帳日是26日,要在25日前把錯誤的手續結掉,請林龍嘉依照指示去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右列詐欺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承賢,下稱台新帳戶) 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42秒許 29988元 109年3月25日22時8分26秒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建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宏,佯稱係魔鬼客甄與天使嘉團工作人員,因操作不慎,將陳建宏列為連續6個月,每月固定消費6500元以上,必須通過銀行認證系統才能解除每月6500元以上之扣款。再由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建宏,聲稱要教其解除設定扣款帳戶,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台新帳戶 109年3月26日0時1分24秒 30000元 109年3月26日0時3分40秒 30000元 109年3月26日0時26分56秒 28985元 109年3月26日0時44分39秒 29987元 109年3月26日0時46分32秒 26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被害人林龍嘉 109年3月25日2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鴻啟店 30000元 張姚舜 2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5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3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1分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1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4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6分28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店 2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5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17分2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店 10000元 (另支出跨行費用5元) 6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34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29000元 7 告訴人陳建宏 109年3月26日0時56分16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