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2號
ULDM,110,訴,622,202201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冠偉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經徵才簡訊之連結,由暱稱 「菲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其招攬,而加入「菲菲」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菲菲」 以Telegram傳送訊息,指示韓冠偉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 再持包裹內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款後 ,依「菲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菲菲」所指派前往收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韓冠偉、「菲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 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1、2所載),再由韓冠偉依「菲 菲」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其所持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1、2所載 ),並隨即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付「菲菲」指派之集團成 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韓冠 偉則每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獲報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邱麗萍羅穎榛、邱俊翔王嘉琦、丁榆軒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冠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



(警卷第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9 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㈡如附表3「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騙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警卷第77頁至第 81頁)。
 ㈣警詢、提領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韓冠偉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9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24918、25456號等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9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係於110年11月 15日收文而繫屬在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2各編號中 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 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 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 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附表2各編號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 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4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 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 附表2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經濟拮据而尚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復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 ,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螺絲工廠員工,無財產,但有負 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暨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 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 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 每日5,000元,共1日),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即1日報酬共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編號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或轉帳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 帳戶名稱及所有人 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偵查或判決之情形(詳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1 A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銘宏) 無 2 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銘宏)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58號不起訴處分。 3 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玉婷) 無 4 D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43970號帳戶(戶名:魏銘宏)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84號不起訴處分。 5 E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銘宏) 無
附表2: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格按匯入帳戶及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及行使時間 被害人匯款/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1 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分別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邱麗萍,佯稱網路訂單重複訂購15筆,需取消訂單云云,使邱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無卡存款。 110/6/3 (19:09) 49,974元 A帳戶 110/6/3 (19:15)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韓冠偉 110/6/3 (19:11) 49,975元 110/6/3 (19:16) 20,000元 110/6/3 (19:17) 20,000元 110/6/3 (19:18) 20,000元 110/6/3 (19:18) 19,000元 2 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分別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邱麗萍,佯稱網路訂單重複訂購15筆,需取消訂單云云,使邱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無卡存款。 110/6/3 (19:38) 49,987元 B帳戶 110/6/3 (19:44) 6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永安郵局) 韓冠偉 110/6/3 (19:39) 49,988元 110/6/3 (19:45) 60,000元 110/6/3 (19:46) 9,000元 110/6/3 (20:01) 18,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3 羅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分別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遠東銀行人員致電羅穎榛,佯稱其網路訂單多刷5筆交易云云,使羅穎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3 (19:40) 29,987元 4 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分別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邱麗萍,佯稱網路訂單重複訂購15筆,需取消訂單云云,使邱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無卡存款。 110/6/3 (20:18) 29,987元 C帳戶 110/6/3 (20:47) 11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韓冠偉 110/6/3 (20:21) 29,987元 110/6/3 (20:27) 30,000元 110/6/3 (20:43) 29,985元 5 邱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起,分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邱俊翔,佯稱其網路訂單重複刷5筆云云,使邱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3 (17:58) 49,972元 D帳號 110/6/3 (18:06)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韓冠偉 110/6/3 (18:01) 49,984元 110/6/3 (18:07) 20,000元 110/6/3 (18:08) 20,000元 110/6/3 (18:09) 20,000元 6 王嘉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玉如阿姨內衣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王嘉琦,佯稱其網路訂單重複訂購30筆,需取消訂單云云,使王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3 (18:29) 29,987元 110/6/3 (18:10) 19,000元 110/6/3 (18:36) 20,000元 110/6/3 (18:37) 20,000元 110/6/3 (18:38) 11,000元 7 薛茂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分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薛茂源,佯稱其被誤列為付費會員,將按月扣款云云,使薛茂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3 (18:34) 21,012元 8 丁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分別假冒原燒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丁榆軒,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使丁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6/3 (18:00) 49,989元 E帳戶 110/6/3 (18:16) 9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韓冠偉 110/6/3 (18:03) 49,991元
附表3:上開附表2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含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報案文書、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提款影像等。本表格按提供提款之人頭帳戶排列。引用卷宗之簡稱詳最後列所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 1 附表2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萍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斗信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警卷第57頁至第75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2 附表2編號2至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萍羅穎榛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 2.雲林縣斗六永安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元大銀行斗信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戴圖16張(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4.(告訴人邱麗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5.(告訴人羅穎榛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3 附表2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萍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統一超商昕美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警卷第6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4 附表2編號5至7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翔王嘉琦、被害人薛茂源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2.元大銀行斗信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警卷第57頁至第75頁)。 3.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4.(告訴人邱俊翔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邱俊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邱俊翔之匯款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5.(告訴人王嘉琦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6.(被害人薛茂源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薛茂源提供之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 5 附表2編號8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榆軒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2.臺灣銀行斗六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警卷第59頁)。 3.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丁榆軒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引用卷宗簡稱如下: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11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4: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編號1、2、4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邱麗萍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羅穎榛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邱俊翔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嘉琦部分)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薛茂源部分,未提出告訴)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丁榆軒部分) 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