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5號
MLDM,110,金訴,7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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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8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9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7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9日18時37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郵局,將 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書寰 Jerry」之成年人收受。嗣「陳書寰 Jerry」與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渣打 、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1月2日15時25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 商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11時5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親友 ,因急需支付貨款商借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將20萬元匯入國泰帳戶內,幸因被



告及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止付、並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 提領或轉帳,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於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 支付屋款商借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 11時1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㈣於109年11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張貼貸款廣告,適丙○○瀏覽 後以LINE聯繫,便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行繳納費用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0時51分,將27,000元 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㈤於109年11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貸款廣告,適戊○○瀏覽 後以LINE聯繫,自稱為「方美玲」、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 先行繳納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1時 16分,將38,000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因為想申辦貸款,所以透過LINE與「陳書寰 Jerry」 聯繫,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襄理,為了要做帳、製造金流, 讓銀行認為伊有還款能力,所以需要帳戶資料,伊便將渣打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 伊並沒有與「陳書寰 Jerry」見過面、也沒有確認對方的真 實身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快點貸得款項,受對方之 話術誘惑,所以才沒有詳加查證,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29日18時37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通 霄郵局,將渣打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 陳書寰 Jerry」收受。嗣「陳書寰 Jerry」取得渣打、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⒈於109 年11月2日15時25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為其友 人商借款項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 11時5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⒉ 於109年11月3日15時2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為 其親友,因急需支付貨款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 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將20萬元匯入國泰帳戶 內。⒊於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為其 友人,因急需支付屋款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於109年11月4日11時1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渣打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⒋於109年11月2日某時,透過網路張貼貸 款廣告,適告訴人丙○○瀏覽後以LINE聯繫,便佯稱可提供貸 款,但需先行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 9年11月4日10時51分,將2萬7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⒌於109年11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貸款 廣告,適被害人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便自稱為「方美玲 」、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行繳納費用云云,致被害人戊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1時16分,將38,000元匯入渣 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被 害人甲○○、戊○○、告訴人丁○○、乙○○、丙○○(下合稱被害人 5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下稱偵2865卷)第13至20頁,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3029號卷(下稱偵3029卷)第40至42頁,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帳號、告訴人丁○○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匯款單、通聯記錄、告訴人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被害人戊○○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書寰Jerr y」之LINE對話紀錄、通霄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在卷可考 (見偵2865卷第21至25、34至37、46、53至73、79至81、89 至97頁,偵3029卷第58至59、93至98頁,偵5117卷第23至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 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 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 、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想借錢使用,因為有 與渣打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貸款逾期未還,對方自稱是台 新銀行的襄理,要伊寄出帳戶改資料,讓資金進出,貸款時 看起來比較漂亮,會比較方便過件;伊大概知道對方應該是 用非正規方式核貸,但因為經濟困難、想要快點取得金錢並 整合債務,所以還是寄出帳戶等語(見偵2865卷第87至88頁 ,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依被告所稱之貸款辦理流程,對 方從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料,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可,而被告前 已有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理應對正規申辦貸款之程序(核 對身分資料、過往信用交易紀錄等)、對象(應為合法銀行 業者或其正式聘用之經辦人員)有相當程度了解,詎料被告 從未確認其身分之真實性、亦未循正常核貸流程為之,此情 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且被告既自 承因自身已有信用貸款逾期未繳,方透過特殊管道試圖修改 資料以謀求貸得款項、並知道對方應該是以非正規方式核貸 ,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陳書寰 J erry」所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改作金流紀錄以美化帳面、 使銀行誤信有還款能力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 ,更有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將渣打 、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用以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資金 存入帳戶及提領,顯非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再者 ,若「陳書寰 Jerry」確為台新銀行襄理,並因此承辦核貸 業務,豈有可能向被告索取帳戶、並主動表示可修改資料、 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用以詐騙僱用公司即台新銀行誤認被 告之償債能力,而違背其對雇主應盡忠實執行業務之責任? 基上,本院認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陳書寰 Jerry」所稱辦理貸 款、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 法之疑慮,仍決意將渣打、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書寰 Jerry」,並對於取得渣打、國泰帳戶之人如 何使用、處分資料,均喪失控管之能力,其主觀在自身金錢 急迫需求所生欲望下,存有縱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事發後主動至警局報案、並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請求凍結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去電該行客服之錄音 內容,被告固有於109年11月4日去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請求將國泰帳戶內之20萬元匯入款項凍結止付、並陳 述因貸款需求而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一事(詳見本院卷二 第43至47頁之勘驗筆錄),但詳究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始 末,係因渣打銀行人員於110年11月4日去電告知被告渣打帳 戶內有款項進出之不尋常金流,被告方陳稱有將帳戶交予他 人辦理貸款,並受渣打銀行人員告知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 後,被告始表示欲報警處理、申請止付(見本院卷二第33至 41頁之勘驗筆錄);查被告上開處置距離被告交付渣打、國 泰帳戶已相隔數日,被告於受銀行人員告知時之主觀意識是 否與交付帳戶時相同非無可議,且被告與銀行人員之上開對 談內容,是否與被告內心之真實想法一致、或係被告為脫免 可能之民刑事責任所為陳詞亦有存疑。故本院綜合前述諸多 與常情相悖之處、及被告為求得金錢而不計後果率然交付帳 戶之行止,認此情僅可認被告於事發後為避免損害擴大、而 有積極防止洗錢結果發生之行為,屬對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 因子,仍不能以此反推認被告於交付渣打、國泰帳戶資料時 ,未預見對方有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 。
㈥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渣打、國泰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渣打、國 泰帳戶完全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等管理、處分行為之認 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 掛失,實已喪失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 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渣打、國泰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可預見,仍提供渣打、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對方 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渣打、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被害人5人施加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而 完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害人甲○○、戊○○、告訴人乙○○、 丙○○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將國泰 帳戶內、告訴人丁○○匯入之20萬元止付,並經金融機構圈存 該款項而未遭提領或轉帳(見偵2865卷第44頁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之勘驗筆錄),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出於己意,積極阻止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去向隱匿之結果發生,依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應 屬被告因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構成中止未遂。但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提供渣打、國泰帳戶,就被害人甲○○、戊○○ 、告訴人乙○○、丙○○受騙而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已均遭提 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則就被告 上述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由既遂罪吸收未遂罪,而



不另論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渣打、國泰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5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5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 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 認識,竟因自身信用不佳、企圖製造虛假金流以利貸款,率 然提供渣打、國泰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有 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再參酌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家庭代工、為低收入戶,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健康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0至81頁),及被害人5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另被告 於事發後主動聯繫金融機構業者辦理帳戶止付事宜、避免損 害擴大,犯後態度尤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於貸得金錢,未深 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 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 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 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若有金錢需求, 更應審慎衡酌自身財力狀況,尋求正當、合法管道貸得金錢 ,莫再設法透過非正式方法企圖貸得超出自身還款能力之額 度、更切勿貪圖小利而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可經由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增進法治觀念、形塑良好生活習慣 ,勿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多次供稱:係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寄出帳戶 給對方做資料等語,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 渣打、國泰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 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渣打、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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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