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23號
TNDM,110,金簡,12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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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芸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偵字第14935 號、第1660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213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
405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31日下午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衛國門 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龍」之 人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許凱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帳戶資料詐騙戊○○己○○丁○○黃羽璿辛○○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戊○○己○○丁○○庚○○辛○○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 ,併辦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金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庚○○辛○○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 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㈢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本 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各1 份(警一卷第31頁、第35頁,警二卷第31頁至 第34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戊○○ 持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 張(警一卷第21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7頁、第57頁)。
 ㈤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警一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 59頁)。
 ㈥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 集團成員頭貼及對話紀錄截圖8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張(警一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61 頁至第63頁)。
 ㈦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偵卷第 33頁至第45頁)。
 ㈧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警二卷第45頁左 上、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㈨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乙○○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5 張、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份( 併辦警卷第6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 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 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設之本案土銀、 彰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用以詐欺他人 財物,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土銀、彰銀帳戶資料,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上開幫助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而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346 號案件 ,就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未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然與 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 定「許凱龍」等人是否會將本案土銀、彰銀帳戶資料用於不 法用途之情形下,因貪圖「許凱龍」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 該等帳戶資料寄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6 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告訴人6 人本案因遭詐騙,合計共匯入新臺幣(下同)27 萬6,660 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失,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 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6 人均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其等所 受之損害,其等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110 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1 號、111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 5 頁至第126 頁,金簡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 悟,並力圖回復原狀賠償損害。又被告前僅有因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金簡字卷第9 頁),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 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與配偶、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金簡字卷第9 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 人 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其等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之賠償義務,填補告訴人6 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許凱龍」原本跟我約定提供3 個帳 戶,每5 天可獲得1 萬7,000 元,後來我完全沒有獲得上開 約定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偵字第11001905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1053號卷 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宗 4 併辦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072400號卷 5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刑事卷宗 6 金簡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23 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告訴人6 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4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2分許 4 萬9,985 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0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 8,123 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假冒「囍事嚴選」網路賣家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系統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須支付會費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9 分許 1 萬7,012 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12分許 1 萬1,123 元 本案土銀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應予更正) 110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22分許 4,123 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138元,應予更正)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 月1 日晚間6 時15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銀行業者,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前次報案遭詐騙之款項可退還,須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2 分許 2 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7 分許 6,078 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 月1 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設定問題,導致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53分許 3 萬1,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假冒「文森先生美妝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帳單購物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等語。 110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54分許 1 萬9,985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38分許 2 萬9,985 元 110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55分許 1 萬9,123 元 110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27分許 3 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0 年4 月2 日下午0 時29分許 3 萬元 合計 27萬6,660 元 -

附表二: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1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戊○○ 丙○○願給付戊○○新臺幣5 萬8,108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 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108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所載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己○○ 丙○○願給付己○○新臺幣1 萬7,012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 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512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所載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3 丁○○ 丙○○願給付丁○○新臺幣1 萬5,261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1 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11 年5 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 元,並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給付新臺幣3,261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載丁○○指定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4 庚○○ 丙○○願給付庚○○新臺幣2 萬6,078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 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578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所載庚○○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5 辛○○ 丙○○願給付辛○○新臺幣3 萬1,123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 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623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所載辛○○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戶。 6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9 萬9,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1 年1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1 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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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