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熙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錫熙與陳秀英為夫妻,告訴人林平和 則為陳秀英之友人。被告經陳秀英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後,明 知其償債能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 其在新加坡、大陸等地多家公司持有股份,其已將國外公司 股份出售他人,但因國外股份交易程序較為繁瑣,無法如期 取得股份出售款,故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等語,並開立支票 數紙,營造出有相當償債能力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借資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京城銀行歸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告訴人京城銀行歸仁 分行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秀英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英京城銀行帳 戶)內,再由陳秀英於同日或翌日內將如附表「轉交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被告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等帳戶內。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悉受騙。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臺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秀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7-32頁、 偵一卷第66頁反面-67頁、偵二卷第22-131 頁、偵三卷第97 -175頁)、證人、告訴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145號函、臺灣銀行板 新分行109 年3 月19日板新營字第10950001481 號函、臺灣 銀行忠孝分行109 年3 月26日忠孝營密字第10950001541 號 函(偵二卷第11-6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 字第109245854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10 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99689號函(偵三卷第29-3 1頁)、106 年7 月5 日借據影本、支票影本(偵二卷第103 -115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6 -122 頁、偵三卷第101 -11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陳秀英京城銀行帳戶收受附表「轉交 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91萬3千元之金額,然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借款當時伊有償債能力,告訴人是透 過陳秀英介紹認識的,借貸關係是存在告訴人與陳秀英之間
,利息也是陳秀英跟告訴人洽談的,伊的信用比陳秀英好, 所以借款是開立伊的票擔保,伊在板橋有房子,設定當時市 值有5 千5 百萬元,扣掉順位抵押權,尚有1千多萬元,足 可清償,若有意詐騙,無須在事後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告訴 人,且事後又陸續還款,當時確有經營公司與新加坡有業務 往來,並無詐欺犯意,也無詐欺行為。
六、經查:
㈠、被告係經陳秀英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有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附表所示之日期,告訴人有自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秀英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再 由陳秀英於同日或翌日內將如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內,而前開金額,尚未能足額清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在卷,並有公訴人提出前開四 、之相關證據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害人 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我佯稱因 他在設立之臺灣添隆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問題,故向 我借款,言談中並以即將出售股份與新北市、彰化等地區多 筆不動產等言語使我相信他的還款能力,而且我認為他是我 舊識好友配偶,因此我才以自己資金跟逕向他人借款後資助 ,於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0日陸續匯款給他,借款後 ,被告惡意迴避不願還款,我深覺遭受詐騙才提出詐欺告訴 。因為被告有資金需求,我基於友情所以借款給他,一開始 他跟我承諾還款時候,給我約2分的利息金補償我等語(警 卷第18、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秀英是10年以上朋 友,與被告認識5、6年,本案之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都正 常、有借有還,被告說因為大陸的公司要退股,錢卡在大陸 ,臺灣的公司需要周轉,所以向我借款,有收利息1、2分, 以前也都這麼算,我因為跟陳秀英是同鄉,而且之前他們夫 妻跟我借錢都有借有還,才同意借款等語(偵一卷第66-67 頁)、被告在此之前有跟我借過錢,但是已經清償、被告每 次借款都很快就會還給我,有時他拿到借款時會給我利息, 有時候他拿到好幾筆借款後才一次給我利息,至於利息約定 每月有時是1分,有時是2分,不一定,有時沒有收利息。利 息是被告或被告寄放在陳秀英那邊拿給我,都是直接拿現金 等語(偵三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之前被 告都有借有還,金額約有5、6千萬元,沒有提供物件抵押、 設定、有時候會開票、有時候馬上還就沒開票 , 106 年 6 月之前票沒跳過,沒開票就借錢是因為情誼等語(本院卷 第218-247頁)。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可知其因與被告及其 配偶陳秀英有一定私誼,故而願意借款予被告,期間有收取 利息,除部分借款有開票外,並無其他擔保, 106 年 6 月 之前開的票沒跳過,且之前的借款5-6千萬元均有借有還, 依告訴人所述之借款過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
在新加坡、大陸等地多家公司持有股份,其已將國外公司股 份出售他人,但因國外股份交易程序較為繁瑣,無法如期取 得股份出售款,故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等語,並開立支票數 紙,營造出有相當償債能力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同意出借資金」,殊不論被告實際有無在新加坡、大陸等地 經營、投資多家公司,無法取得股份售款乙節,倘一般人無 資金需求,絕無願意支出1、2分之利息向他人借貸,此亦為 出借之人所明知事理,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借款情節,被告於 借款之時即告知缺乏資金,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同意借款 ,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況且被告與 新加坡並非毫無生意往來,此經被告提出對於臺灣銀行的買 匯申請書及臺灣添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77-86頁),是被告並無虛構與國外公司業務往來之事 實。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是因被告持新加坡、大 陸等地多家公司之股份擔保而願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有 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債信評估發生錯誤情形,參以告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告訴人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年齡、教育程度),自當足以依雙方來往情 形,就被告生活、工作狀況、信用及償款能力予以綜合評估 決定是否借款,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均是認識多年之朋友,告 訴人基於信賴關係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借有 還、票據信用亦佳,已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還 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虛構之情詞施以詐術 。又出借款項、賺取利息本有風險存在,告訴人難諉為不知 ,則告訴人是否能賺取利息,並取回本金,應係告訴人於考 量是否借款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利息報 酬率、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
㈣、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①、106-107年間某日
12:51 告訴人:我很尊重你尊敬你因為我覺得你的人絕對 不會隨便說說的我也會盡力幫你忙但是真
的問不到不好意思
12:52 被告: 大雄:我應該可以信任的人除了拜託並跪 求你了禮拜四還您做不到隨您處理!
12:52 告訴人:(歐密兜府的貼圖)
12:52 告訴人:真的不是這樣子啦你不要亂想12:53 告訴人:我真的盡力在問了但是真的問不到我也沒 辦法
12:56 被告: 大雄:我今天無能力禮拜四我可以請大雄 用你的信用幫我渡過這一關我林錫熙說話
算話您要我怎麼做都可以!
12:56 告訴人:(暈了!的貼圖)
12:57 告訴人:你的人我真的了解啦我也知道你的個性啊 但是真的-
12:58 被告: 如果你方便到家裡來我當神明面前跟你保 證
告訴人:(嗚的貼圖)
12:37 (兩人通話3分23秒)
12:47 被告: 大雄:我的困難你應該可以理解!我自己 的太太我盡一切能力來幫忙她了,你可以
相信我朋友已經將我台北房子估價完成應
該很好賣因為我家那邊近捷運現轉傳給您
看看!我向您跪求了禮拜四還您請再次幫
助我!
12:47 被告: 林董早安,久等了,對書玄來說,林董是 個很尊敬的前輩。所以希望站在幫忙的角
度,為林董做評估,不是為了簽委託而假
假的。請林董諒解。書玄請富邦謹慎評估
附近行情約54-56萬。實價登入來說,六年 內新的物件大約在60~70萬/坪,或是要小 坪數在20坪以下才有機會到這價位,最低 在58萬上下。中古屋來說,大約在50-60 萬/坪,最低在40萬以上。整體評估一層在 2500萬到2800萬上下,雨層一起再加裝潢 大約5500萬,開價在5988萬應該是比較有 吸引力的。但是議價空間少。開價拉到
6800萬是比較正常的開價,但是看屋人數 跟速度會比較慢。不過會來看的應該都比
較有預算,只是組數會比較少比較慢。給
林董做參考。
②、106年8月20日
18:11 告訴人 大仔真的要處理一下勒人家一直問啦不好意 思
18:11 告訴人 (敬禮的貼圖)
被告 謝謝您平和兄:我了解這個禮拜我會再處理 一些,再次...
18:44 告訴人 不好意思真的是有困難拍勢
18:44 告訴人 (講電話的貼圖)
18:45 被告 平和兄:謝謝您!
③、106年8月22日
16:28 告訴人 剛剛跟老闆他們談的又不高興我看你們要 積極一點他怎麼解決喔
16:28 告訴人 我真的要麻煩你看看有沒有什麼比較好的方 法或是最近的處理方式這樣我比較好跟人家
講話
16:28 告訴人 (感謝您!的貼圖)
16:28 告訴人 (別醬啦~的貼圖)
16:28 告訴人 (好累喔...的貼圖)
16:32 被告 平和兄:實在很抱歉這個禮拜已來家拍照 房子已委託賣了這個禮拜下去再詳談!
讓您辛苦了!對不起!
④、106年9月7日
00:24 告訴人 老大不好意思你不是說星期三、要約我告 訴我後面這些金額的償還時間、我等你一
天等到現在、真的這樣不太對喔?
05:19 被告 大雄:我實在很丟人,今天晚上共約兩組 人看房子,為了趕快賣出去還您錢約了昨
晚7點半看完房子後想說洗完澡再跟您聯
絡結果睡著了!這幾天來為了勞保要增加
10幾萬元差了年資幾天,主辦人員很好主 動告訴我所以重寫想必月底可以出來所以
禮拜五回歸仁再詳細報告10月一日前應該 可以再還您100萬元很對不起晚上忘了給您 電話!禮拜五晚上再跟您詳細報告,再次
為我的失誤說對不起!
14:24 告訴人(拜託啦!的貼圖)
14:30 (兩人通話24秒)
14:56 被告 平和兄:如果禮拜六來得及就匯來不及就下 禮拜一或二謝謝!
15:04 告訴人(感謝您!的貼圖)
⑤、附表所載之借款時間係10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而上開 對話訊息係起於無從還款、106年8月20日之後,而其內容可 以明顯聽出被告無法清償時,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提出出 售房舍、匯款等解決方式,是本案並無「被告未能如期清償 債務,且避不見面」乙節,故告訴人雖無法依約取回全部本 利,然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係出於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禮貌、客氣 ,雙方姿態都不高,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上對下之口氣,
如同一般友人,告訴人未曾質疑被告對伊施詐,亦未曾詢問 過大陸、新加坡股份出售匯臺資金或彰化房產乙事,益足佐 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之原因與上情無涉。
㈤、再參以,除本案外附表轉交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借款 金額高達5、6千萬,均有清償,已如前述,若被告於借款之 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陸續清償。又被告另於 106年6月30日與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北市○○區○○路 0段0弄00號14樓、15樓之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 ,並於同年7月4日完成設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謄本設定資料、異動索引附卷足參(偵三卷第47-91頁、1 21 -127 頁),於106年7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2千5 百萬元之借據,此有卷附借據影本附卷(警卷第81頁),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擔保行為除附表編號10借款10萬元,均發生 在告訴人已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之後(106年5、6月),試 問如被告有心施詐,在詐騙款項入袋之後,何需再為上述行 為。況系爭不動產執行第1次拍賣之最底價為5千4百萬元, 之後經減價拍得4千320萬1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95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67-75頁),期中之價差高達1千餘萬元,而本件之 借款不到1千萬元,顯見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 擔保係有十足之誠意,況縱經減價拍賣,告訴人仍從中取回 3百多萬債權,且於106年8、9月間被告再陸續清償160萬元 ,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本 院卷第244-245頁、警卷第11頁),在在均顯示被告事後清 償之誠意,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應非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自難以嗣後被告之資力發生變化,遽對被告課予刑法詐 欺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未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主觀上 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 約還款之真意,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 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 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乃係對於借 款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 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難謂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可 言。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有無轉交林錫熙 轉交金額 轉交方式 1 106年5月25日 208萬元 有 30萬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2 106年5月31日 194萬元 有 194萬元 ⒈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⒉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⒊於翌日即106年6月1日匯款65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3 106年6月2日 98萬元 有 98萬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4 106年6月5日 40萬元 有 40萬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5 106年6月6日 180萬元 有 136萬元 ⒈於同日匯款47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⒉於同日匯款71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⒊於翌日即106年6月7日匯款93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其中75萬元為告訴人於106年6月7日所匯入)。 6 106年6月7日 75萬元 有 75萬元 於同日匯款93萬元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其中18萬元為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所匯入) 7 106年6月13日 165萬元 有 58萬3,000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8 106年6月19日 203萬元 有 150萬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9 106年7月20日 20萬元 有 10萬元 於同日匯款至林錫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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