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遣送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65號
TPDA,110,簡,265,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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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惠堂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遣送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8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查獲行蹤不明印尼籍HARTINI SUYATI BT AWI A TIN(下稱H君)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房從事照顧原告父親之工作, 嗣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H君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9年2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177343號裁處書(下稱 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其後,內政 部移民署函請被告墊付H君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共計11,717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60條規定,以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後,再以110年4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44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負擔 系爭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9日院 臺訴字第11001823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並於110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0月1 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父親急性呼吸窘迫插管及重度昏迷,醫院臨時通知從加 護病房轉移普通病房,因馬偕醫院申請合法看護員照顧父親 ,需等候2至3天,故委請看護中心聘請看護員,該中心卻以 非法之外籍移工替代,原告實無能力判別合法及非法之看護 員。
 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非法容留、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文義上應解讀,收留外國移工非法工作,且接受 臺灣聘僱從事工作有一段期間,如本案印尼移工,於101年 至臺灣工作居留至108年遣送返國,此8年期間在臺灣非法工 作及同意收留之聘僱人員,影響臺灣正常就業機會,即符合 非法容留及聘僱外國人之要件。惟本案看護員於馬偕病房無 償工作一天後即被警察查獲,原告也沒有支付任何報酬或薪 資等對價關係,並非長時間容任該外籍看護留宿或容許其工 作於此,難認屬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款之非法容留,亦無 聘僱關係,難認屬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款之非法聘僱。另 如本案引用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要求原告承擔機票及 旅費,等於鼓勵違法外勞,只要在任何地方無償工作1至2天 ,報警後,所有返國機票及收容住宿等費用就有人支付,形 成法規破口。
 ⒊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 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 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 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 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均以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倘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 價性之勞務行為,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 人之目的不符。因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 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 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 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   ⒋本案於109年2月7日違反就業服法第44條規定被新北市政府裁 罰75,000元。同案件一年後110年4月7日又一次依就業法第6 0條裁罰必須支付11,717元,顯然違反國家對於人民同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予 以處罰,且依行政比例必要性原則,該行政行為不得超過行 政目的必要程度,若有數種手段可運用,應選擇侵害最小之 手段。
 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期間長短、是否 受他人詐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所得利益等,僅以行為人 因受看護中心欺瞞而容許該外籍看護「一天」無償之照顧父 親,而認定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0條第1項1款之情事, 令行為人負擔先前已處分之罰鍰75,000元及本件遣送本案外 國人所需旅費及收容費用共計11,717元,已違反行政法上比 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對行為人實屬過苛。
 ⒍原告單純從網站向合法之吉安看護公司,申請合法看護員照



顧父親,與移工之間並沒有僱傭關係,而原告與看護公司有 勞務供給關係,縱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也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⒎H君至醫院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且看護員可否留宿於醫院照 顧病人,應由馬偕醫院管理人員決定,看護員是否符合資格 在病房工作,應由吉安看護公司遵循法規派遣看護員,病患 家屬聯繫窗口是醫院及看護中心,被告認為原告「非法容留 」或「非法聘僱」顯有誤會。  
 ⒏依H君108年10月30日之調查筆錄,其聲稱「薪資是雇主給的 ,一天1,200元」,代表其確實有收到真正雇主給的錢,而 原告未曾給過他錢,可認原告非雇主,真正之雇主為吉安看 護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以非法容留」為優先,亦表明其認為原告最多僅有非 法容留之行為,而非雇主。就業服務法所稱「容留」,解釋 上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解釋 上不宜放寬密度,故至少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程度 。
 ⒐吉安看護公司媒介H君從事工作,吉安看護中心為H君之雇主 。H君表姐非法容留H君,於工作結束後H君自己坐捷運回板 橋表姐住所,可認真正之非法容留者為H君之表姐。馬偕醫 院非法容留H君於醫院照顧病患,雖無故意但有過失,過失 責任如同被告所指原告,沒有檢查H君證件。被告應依調查 筆錄釐清責任,依行政法上比例與責罰相當原則,涉及違規 人員應共同分攤H君機票及住宿等費用,然被告選擇性將所 有機票住宿費用責由原告一人承擔,顯有違誤。 ⒑原告父親過世前半年於板橋佳和看護中心住院療養,該中心 有三分之一外籍看護,每天有不同人員輪流照顧,實務上病 患家屬向來病房照顧的看護員或醫護員,要求提供是否有合 法看護員的證件資料,這種行為普遍認為是不友善找麻煩的 行為,且聘僱看護員的責任窗口是看護中心,病患家屬與看 護員並沒有僱傭關係,對於看護中心有勞務供給關係,縱然 看護員有非法移工問題,也應該由看護中心承擔相關責任, 被告認定本案病患家屬未查證移工證件而判定為過失行為, 應屬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非屬工作一節, 依被告改制前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 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自不以有給付 薪資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必要。另依被告改制前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略以,按本法第43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 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陳由看護 派遣公司指派外國人H君前來照顧其父親,並未查看證件等 語,其未經查驗H君之工作資格,即容留為其從事看護工作 ,雖未給付報酬即遭查獲,仍屬本法所稱之工作範疇,已違 反該法第44條規定。
 ⒉原告另主張不應一事二罰,原雇主及外國人均可免責一節, 按本法第60條第1項明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 管理機關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 費用,由第1項各款所列順序之人負擔,其中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者為第1順序,即為首應負擔之人;若未能查有 第1順序之人,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原雇主或被遣送之 外國人負擔,立法目的在於消弭不法,並無所稱規範不足情 形。審諸上開調查筆錄內容,H君除經查獲由原告非法容留 外,不知其他非法雇主資料,致無法循線查得其他非法雇主 。被告依現有查獲資料,依本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責 由原告負擔遣送H君出國之必要費用,並無違誤,尚不因原 告業繳納罰鍰而得免除,無違比例原則,且非行政罰性質,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31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 經被告於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 。此一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之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乃 被告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上 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旨 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 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



,經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援用,被告於作成原處 分時自應遵行。
 ⒋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陳由看護派遣公司指派外國 人H君前來照顧其父親,並未查看證件,其未經查驗H君之工 作資格,即容留其從事看護工作,雖未給付報酬,即遭查獲 ,仍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範疇,已違反該法第44條規定 ,且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曾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合法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需一定流程及期間,並非訴稱由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派遣外國人而隨傳隨到,立即可合法聘僱,是以原 告對未經被告許可不得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未依法律許可而容許外 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工作而言,至於容留外國人工作,有無給 付報酬,要非所問,故原告主觀上對於其未經申請許可而容 留H君,為其從事工作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出於意欲, 使其實現,且容許其事實發生,即不能徒因其原先對所容留 之外國人不認識即評價其主觀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況原 告於調查筆錄陳稱,與H君見過2次面,未查驗其證件,縱然 外國人證件係屬合法,仍須經被告許可,方可合法聘僱。 ⒌原告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 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裁處罰鍰75,000元,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⒍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 管理機關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由第1項各款所列順序之人負擔。其中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者,為第一順序,即為首應負擔之人,若未能 查有第一順序之人,始責有遣送事由可歸責之原雇主或被遣 送之外國人負擔,依調查筆錄內容,H君除經查獲由原告非 法容留外,不知其他非法雇主資料,致無法循線查得其他非 法雇主,有關非法媒介部分,H君稱由朋友介紹工作,名字清楚,也是非法外勞,已遭遣返,此與原告稱H君係經由 吉安看護公司介紹已有未符,被告既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 關對於應負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是被告 依現有查獲資料認定原告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責由原告 負擔H君出國之必要費用,並無違誤。
 ⒎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裁處罰鍰不能忽略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否則即有輕重失衡,罰不當其責之情形,難以收嚇阻效 果,無從達到規範目的,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乃導致其逃逸



之重要誘因,而外國人一旦行蹤不明,不但影響社會治安, 更潛藏國家安全隱憂,故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所生之危害 ,不只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不利國民經濟發 展及外籍勞工之管理外,更危害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而非 原告所稱以查獲時行為人行為期間長短、是否受他人詐欺所 得利益等,以為裁罰之基準,方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而無背離規範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負擔系爭費用,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內政部移民 署109年3月12日移署國字第109003173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16至17頁)、被告109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06462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 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 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 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 作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 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就 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之情事: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因淡水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30日查獲H君在馬 偕醫院病房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認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原告 表示未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揆諸前開說明,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效力,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即不能予以否定。是原告有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之情事, 洵堪認定。
 ⒊次查,H君之居留許可於101年8月6日至遭撤銷、廢止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20頁) 附卷可佐,可徵H君之居留許可於101年8月6日之後業已失效 。另H君於108年10月30日於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員警詢 問時陳稱:伊於101年7月17日逃逸,這次在馬偕醫院擔任看 護工作是朋友介紹,朋友名字忘記了,朋友也是逃逸外勞 ,薪資是雇主給的,1天1,200元;伊朋友是跟伊一起來台打 工的,持續有在聯絡,伊朋友兩個禮拜前被抓前介紹伊到馬 偕醫院工作(朋友名字伊不清楚,但他也是非法外勞,卻已 遭遣返),平常伊等是用行動電話聯繫(來電顯示無號碼) ,事後(工作結束)伊會自己坐捷運板橋伊表姊住所(新 北市○○區○○○路○號伊不清楚),朋友介紹工作沒有抽成;伊 與現在雇主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怎麼認識雇主的伊不清 楚,伊剛工作2天,還沒拿到薪水,伊不清楚雇主是否知道 伊是逃逸外勞等語,有H君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46至48頁),又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於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H君不是伊僱用,伊本身在馬偕 醫院有登記看護人員,在伊父親住院時就已申請看護人員照 顧伊父親,但醫院告知可能要一兩天時間才能找到人,所以 伊上網找合法的看護派遣公司(吉安看護),該公司表示看 護人員為合法看護,於是伊不疑有他同意該公司派人來照顧 伊父親;伊不清楚她是印尼籍外勞,該名看護是108年10月2 8日晚上9時許開始於馬偕醫院恩典樓3802A病房協助幫忙伊 父親生活起居,伊不清楚她為逃逸外勞,也不認識她;伊不 認識該H君的朋友,她來醫院時伊不在場,是伊姐姐和姊夫 在3802A病房照顧伊父親時接觸的,H君看護的朋友根本沒 看到;該外勞是伊上網找看護派遣公司(吉安看護),沒有 仲介費,也沒有介紹費,也沒有訂契約,沒有任何關係,伊



是上網自行打電話詢問,H君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就 到3802A病房開始照顧伊父親,在此工作約1天2小時,伊跟 派遣公司(吉安看護)約定1天2,000元照顧費,約定幫伊看 護到醫院指定的看護人員到達時為止,約定好結束時支付, 直接匯款給吉安看護派遣公司,至目前為止並沒有支付任何 費用;伊只跟H君見過2次面,只問她病人狀況如何,H君來 時伊不在場,伊認為她是合法的移工,所以沒有想到要看她 的證件,伊是找合法的吉安看護派遣公司,請他們協助找人 來照顧伊父親,因為大部分都是口頭承諾,包括醫院的看護 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互核上開H君及 原告之陳述,可知H君係透過朋友介紹至馬偕醫院負責原告 父親照顧工作,原告則透過吉安看護公司介紹H君,自108年 10月28日開始至馬偕醫院照顧其父親,而原告雖否認與吉安 看護公司及H君有任何關係,然卻與吉安看護公司約定1天2, 000元照顧費,請H君幫忙看護到醫院指定的看護人員到達時 為止,可徵原告係透過吉安看護公司派遣H君,於108年10月 28日開始在馬偕醫院負責照顧其父親工作,足認原告有容留 H君從事工作之情事。再者,原告本應自行確認H君是否為合 法居留之外勞,卻僅相信吉安看護公司表示H君為合法外勞 ,而未予確認,是其對於容留居留許可失效之H君工作一事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負擔系爭費用,於法未合: ⒈本件原告有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又 內政部移民署函請被告墊付H君遣送所需系爭費用,被告以 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等情,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 12日移署國字第1090031733號函暨所附108年度12月份收容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被告109年4月7日勞動 發事字第1090606462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 應認屬實。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 告負擔系爭費用,固非無據。
 ⒉惟查,H君於前揭受詢問時表示其工作之後會自己坐捷運回板 橋表姊住所等語,顯見H君表姊亦為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者 ,雖H君陳稱不知其表姊詳細地址,但仍可由H君帶領前往其 表姊住所,並非無法查獲。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防治組員警 依原告提供吉安看護公司廣告資料以電話聯絡陳先生,電話 接通之後對方自承是陳先生,並詢問需要哪種類型看護等情 ,有吉安看護公司廣告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可參,堪認 原告主張其委請吉安看護公司聘請看護人員乙節,並非虛妄 ,是吉安看護公司係聘僱或媒介H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工作



等情,應認屬實,而被告僅以吉安看護公司電話登記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未再透過其他方式繼續查明吉安看護公司負 責人到案說明。再者,H君之居留許可於101年8月6日遭撤銷 、廢止等情,業如前述,自101年8月6日至108年10月30日長 達7年多期間,H君究竟在哪些地方工作,被告完全未予調查 。是以,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系爭費用除原告之外, 至少H君表姊與吉安看護公司亦應連帶負擔,然被告未查明H 君表姊及吉安看護公司是否有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H君從 事工作之情事,甚至未能查明H君自101年8月6日至108年10 月30日期間在哪些地方非法從事工作,逕認系爭費用應由原 告全部負擔,顯未善盡其行政調查之義務,於法有違。 ㈤至原告主張其已遭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罰鍰75,000元,被告復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罰 必須支付H君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固非無見。惟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 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 政府處理成本,爰於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 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且上開規定 並未列在就業服務法第六章罰則章節,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0 條規定命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順序之人,負擔外國人依規定 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其目的與性 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第1項前段裁罰規定不同,非屬 行政罰。是原處分命原告負擔H君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 間之必要費用,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雖有非法容留H君之情事,然被告未能善盡行 政調查義務,查明其他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H君從事工作 者,逕認系爭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於法不合。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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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