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嗣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遭竊物品為「長形粉紅皮夾乙只(價值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均同】3,000元,內有現金1,100元、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2張等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子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生效,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特定竊盜罪者予以加重處罰,此觀其立法理由可明;又該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臺北捷運西門站與6號出口相連結之手扶梯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2頁),而該處並非捷運停靠、旅客上下車廂必經之地,自非屬於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旋 再度故意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悉已歸還告訴人郭懿瑩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27頁),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被 告 王子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仰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 搭乘手扶梯要出站時,見在前之郭懿瑩所背之包包拉鍊沒有 拉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郭懿瑩放置在包包內之長形粉紅皮夾乙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提款卡、 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嗣為警循線查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子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懿瑩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