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11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現在○○○、已婚、無子女、罹有癌症等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 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葉俊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陳諾琪」之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以LINE 通訊軟體認識呂運學,向呂運學佯稱加入「聯亞金融平台」 投資可以賺取利潤,使呂運學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聯亞金融平台」開立帳戶,復分別於109年1 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 在○○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 下稱○○路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7萬元、5萬元至葉俊榳中國信託帳戶。嗣呂運學發現該帳 戶內之投資金額均係虛構,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運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葉俊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請,且該帳戶資料曾經遭竊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73至17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運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9至20頁、第119至127頁、145頁至至147頁。 3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562號函 佐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及申請補發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89至191頁。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運學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31至第37頁。 5 告訴人呂運學所提供之○○路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運學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39至47頁、第151頁、第1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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